在涉及到公司的诉讼中,有的人认为,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考查分公司的偿债能力,但这不管在法律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审查并不审查被告偿债能力;
其次,进入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偿债能力并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
最后,分公司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已由公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未追加总公司做被告而受有损害。广州律师咨询
另一方面,如果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必然是连带责任,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自己责任。而且,若分公司所涉诉讼均需以总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总公司对于分公司之事事必躬亲,无形中将公司法对于分公司设置的便捷性涤除。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在担保合同纠纷中追加总公司的规定,该法的规定是对于追加总公司的特别规定,恰恰印证了如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应追加总公司作为当事人。
另外,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于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法律要求总公司书面授权,否则保证合同无效。据此,对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理解为追加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为了查明保证所涉及的有无书面授权以及授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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