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1年12月12日进入某电气公司任销售业务员,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按销售回款额的5‰予以计算。张某于2014年4月11日辞职离开电气公司时,出具一结算收条明确“截止2014年3月31日前提成款及劳务费已结清”。此后,张某与公司就提成结算发生争议。2015年7月13日,张某经多方取证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结算2013年12月、2014年1月遗漏的提成款,以及2014年6月、2015年1月回款的提成款。仲裁委认为,张某于2014年4月11日离职,于2015年7月13日方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驳回张某申请。法律在线咨询
张某遂起诉到法院。电气公司辩称,张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离职超过一年,已过仲裁时效;张某离职时出具收条明确“截止2014年3月31日前提成款及劳务费已结清”,故无权主张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提成款;公司《销售人员考核奖励办法》第2条规定:“…….如中途离职的,则离职后的回款不再进行提成奖励……”,故不同意张某要求支付2014年6月、2015年1月提成款的请求。张某称自己主张的是提成工资,是自己劳动报酬,并非公司的奖励,且自己不知晓《销售人员考核奖励办法》的存在。
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的三笔提成已过仲裁时效,但张某在2015年7月主张2015年1月提成款,未过时效;且《销售人员考核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内容并未明确是销售提成,且其未经公示程序,无证据证明张某同意遵守《销售人员考核奖励办法》,其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法院支持张某对2015年1月提成款的请求。
提成,即将用人单位盈利按照一定的比例在单位和员工之间分成的方式,这种方式具有一定的激励性,广泛运用于销售员工的工资组成。而按回款作为提成发放条件,是用人单位避免员工因虚假业务而领取提成的普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提成结算经常面临以下问题:
1、员工主张结算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用人单位与销售员工之间约定的提成,是员工工资组成部分,如发生纠纷,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大部分用人单位采用的是按销售或服务收入回款到账为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但具体何时能回款到账却并不是员工可控制的,故通常认为,提成条件未成就时,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应从提成条件成就、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
2、员工主张结算时,谁负责举证结算提成条件已经成就?
提成条件有各种约定,但通常是以回款到账作为其中一个指标。而员工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获知回款到账情况的机会和掌握回款到账证据的能力已明显降低,但在法律法规未对该情形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仍应由员工对提成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员工在举证能力范围内对其主张初步举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用人单位提交账户交易明细、交易相对方的说明等证据,对回款到账情况予以充分说明,以便于进一步查明事实。
3、员工主张结算时,如何确定结算条件?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于业务提成款结算支付条件的认定,是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用人单位对销售人员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即使之前用人单位对其他人员有发放惯例,员工提出按单位惯例支付请求而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也是不支持员工的主张的。这就需要员工在确定双方劳动合同时更加仔细审核合同条款,多加考虑可能导致不能回款到账、业务合同被解除的特殊情形,并在日常工作中注意保留证据。
4、员工主张结算时,能否不按约定或规定结算的?
有的。现实情况复杂多样,书面约定或规定不能穷尽现实情况,法律允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不按约定或规定结算的新合意。而且,还有“约定或规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因用人单位怠于行使权利或第三方原因所造成不能回款到账”等等可能情况,会导致不按约定或规定结算的。
总之,在离职之后能顺利结算提成,需要销售员工在业务前与用人单位有明确的提成条件约定,业务中有细致的业务记录,业务后仍能与客户或前同事保持良好的沟通,以及,在与单位发生争议后及时获得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法律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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