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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咨询|家庭暴力证据形式、证明主体和标准

2019-06-04 10:26:34 来源: 浏览:803 咨询电话:954310

(一) 《反家暴法》第二十条的功能及适用

鉴于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处理对于反家暴成效影响至巨,本次广州律师咨询对反家暴立法从多角度对此剖析:2014年11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家暴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广州律师咨询发现2015年8月24日国务院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删去了上述条文。最终,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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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家暴法》没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处理作出综合性的规定,与前述《反家暴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大致相仿的位置是《反家暴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 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反家暴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关于涉家暴案件举证责任及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职责的规定虽粗疏却触及当前涉家暴案件裁判的瓶颈问题,删去此条使反家暴立法失去进一步梳理和充实家暴事实证明规范体系的大好契机。但广州律师咨询发现第二十四条的消隐可谓明智之举,因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处理的确太过复杂,不宜亦不易以空泛的、概括的法律条文进行规范,该条规定虽有利于凸显反家暴立场却背离了离婚诉讼裁判应有的精细与平衡。

总之广州律师咨询认为反家暴立法最终放弃了直接规范和干预涉家暴离婚案件裁判的思路,转而呼应反家暴社会干预机制通过扩展家暴证据形式建构起《反家暴法》与《婚姻法》之间的衔接和援引,其问的逻辑是:通过适用《反家暴法》第二十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进而适用《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对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诉求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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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咨询发现《反家暴法》第二十条关于证据形式的列举非常有限且来源单一(均由公安机关提供),有逻辑不周、自缚手脚之弊,既不利于凸显反家暴事业之社会联动属性、促进各方主体能动作为,亦不利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高保留证据的意识和举证能力。所幸该条有“等证据”之用语,司法实践中应有效运用这一裁量空间,从而使各机构依法采取的处置措施均可以一定的形式呈现为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如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时的记录,医疗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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