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李某到某物流公司工作。上班后,单位多次要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均遭其拒绝,并写下了“本人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的声明,公司遂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5月,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人社部门认定李某为因工死亡。
李某家属要求公司支付李某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而公司认为其是应李某要求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的声明中也已表明所有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所以公司不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支付,只能从人道主义角度给家属一定补助。
李某家属和物流公司各执一词,双方就具体数额争执不下,李某亲属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因工死亡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本案中,李某虽然出具了书面声明,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某作出的“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声明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物流公司没有依法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其工亡待遇给付义务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了李某亲属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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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调查:外卖骑手交通违法行为为何屡见不鲜-多数骑手与平台无劳动合同自己买保险
仿佛是命运之手突然重重推了一下,他们身后平日看起来坚实、安全的土地,瞬间裂变为无形的“深谷”,令其与家人深深跌落。
2020年年底,饿了么骑手韩某在送餐途中猝死。2000元人道主义赔偿、3万元商业意外险赔偿,是家属一开始获得的赔偿。事件引发广泛关注,饿了么最终给予韩某家属60万元抚恤金。但对于韩某的遗孀王某来说,未来依然充满忧虑:家里只有她一人挣钱,两个儿子读书每年都需要两三万元;65岁的公婆每月养老保险只有200多元……
2020年5月27日,54岁的家政服务员孟华在北京一雇主家打扫卫生,不慎从凳子上跌落受伤,到医院一查股骨头摔成三截。出了事,家政公司不管,雇主也不管。反复找了家政公司多次,最后老板给1000元了事……
虽然从事的工作不同,但韩某与孟华在我国就业政策统计口径中有一个共同身份:灵活就业人员。根据权威统计,全国2亿左右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绝大部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他们一旦因工伤亡,后续救治、抚恤、赔偿等保障力度不够,会陷入各种维权纠纷,令个人与家庭遭遇不可承受之重。
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接受“新华视点”记者采访称,将抓紧填补新业态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的空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的思路,具体政策办法将适时推出。
外卖骑手、个体小店老板、装修工、保洁人员、网约车司机……这些大量在城市里辛苦奔波的劳动者,构成了灵活就业从业人员群体。
人社部相关负责人去年8月曾透露,我国灵活就业人数在2亿人左右。去年一季度,在疫情冲击的背景下,灵活就业人数增长20%左右。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主任郑秉文长期关注灵活就业群体,他分析我国灵活就业规模大,主要与两个“中国特色”因素有关:一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下,每年有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到城镇就业,这个群体大多是非正规的灵活就业;二是中国互联网经济、共享经济等新经济发展迅速,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新就业形态人数快速增长。
韩某、孟华没有工伤保险并非个例。根据现行政策,2亿左右灵活就业群体中的大部分人无法加入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制度是建立在稳定劳动关系基础上的。依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或者雇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然而,灵活就业人员与从业单位之间的关系,却属于非稳定劳动关系。尤其快递员、外卖员等与所从业平台之间的关系,更是呈现前所未有的复杂性。
根据统计,2019年,中国城镇就业人数为44247.0万人;截至2020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为2.68亿人。郑秉文分析,城镇就业人员中没有工伤保险的绝大多数是灵活就业人员。
人社部在对一份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答复中曾分析,新业态重新定义了工作和就业,劳动用工去雇主化、劳动关系灵活化的特征愈发明显。这对于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来说,意味着巨大挑战。
很多外卖骑手是通过蜂鸟众包平台得到工作机会的。记者尝试在韩某所属的蜂鸟众包注册,发现如果要成为该平台的骑手,须阅读3个相关协议和承诺书。其中,《蜂鸟众包用户协议》的一项特别提示明确表示:蜂鸟众包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用户与蜂鸟众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雇佣关系。
据了解,按照多地现行政策,目前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个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但是无法参加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
无法参加工伤保险,但工作中出现的意外伤亡却防不胜防。近两年,灵活就业群体中的交通事故、猝死等工伤事件屡次引发公众关注。
快递、外卖行业的工伤风险有多高?可以参考的是,在现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其中道路运输业被归为五类,风险较高。
尤其是意外交通风险,一直是外卖骑手、快递员的痛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青年发展报告》(2019版)显示,在一项有1692份有效样本的调查中,43.32%的快递小哥有时会遇到交通安全问题,10.87%的一直以来都有交通安全问题,9.16%的经常遇到交通安全问题。
不仅仅是数据显示风险,记者采访发现,越来越多的灵活就业人员已经意识到,偶然发生的事故概率并不像所认为的那么低,风险或许就近在眼前。
李龙仁在山西太原做美团外卖骑手,每天在路上最担心的就是出交通事故。一次,一辆突如其来的电动车把他撞倒在地,看看双方都没啥大事,他顾不上理论立马爬起来就走了:“还着急送外卖呢,不然误了单还得赔钱。”
孟庆松是济南一位兼职网约车司机,近两年一直在晚上接单。由于并非平台的员工,仅仅是在平台上接单,因此他什么保险也没有。“其实夜间工作心里挺没底的。特别是遇到雨雪天气或醉酒、面相凶狠的乘客,吓得心怦怦跳。如果能够有一份保险,至少对家人有个安慰。”他说。
“雇主让我登高擦玻璃,结果摔伤了也不负责,就象征性给了几千块钱营养费。”做保洁的孟华无奈地说。
孟华算了算损失:“花5.5万元医药费,回老家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了2万多元,剩下的3万多元全都是自己掏的。关键还耽误了半年工作,起码又损失了四五万块钱。前前后后等于一年没干活。
人社部的调研显示,在缺少工伤保险的背景下,多数平台企业都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实现其从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
例如,美团配送在官网的“成为骑手”栏目中对骑手相关保险介绍称,众包骑手保险由骑手个人向保险公司缴纳,是个人意外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集合;加盟骑手是雇主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集合。
但还有很多快递员、外卖骑手,不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连商业保险也没有购买。
小张是山西太原市一家快递公司的临时工,啥保险也没有上。“当然想上保险,出了事有个保障,但是谁给我们上呢?”小张说,“站点的承包商一直在换,就算签了合同,上了保险,换一个老板就全部都没了。”
记者对比多份灵活就业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发现,各个平台、各类行业的保障力度和水平均差异较大。
一份美团外卖雇主责任险显示,保费每天1元,骑手工伤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6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误工费赔偿限额每天50元,最长不超过180天。
韩某家人给记者提供的《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该保险一天缴纳一次,保费1.06元,对被保险人在饿了么平台抢单后去取货、送货及订单配送完成后90分钟内的期间进行保障。其中,意外伤害赔偿65万元,意外医疗5万元,猝死身故的赔偿3万元。
来自吉林的孟大姐在北京做了16年保洁开荒,现在每接一单平台就会从抽成里出钱上一份意外险,工作期间如果发生意外,最高有10万元的赔偿。
记者注意到,与工伤保险相比,灵活从业人员购买的商业险普遍附加值低、保障力度小。
以韩某为例,如果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因工死亡后家属可获得的补偿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另外,其近亲属还可以每月获得一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仅前两项相加就近90万元,大于目前所获得的补偿。
由于公司渠道购买的保险保障力度不够,一些保险意识强的灵活就业人员,会另外再购一份商业保险。山西省太原市的美团外卖骑手曹晓杰说,除了每天在平台上的意外险,他还给自己上了一份商业保险,每年交4000多块钱,包含了医疗和意外保险。
记者调查发现,目前,灵活就业人员一旦发生工伤,就常常会与单位、保险公司等发生纠纷,维权过程往往漫长、艰辛。
近日,“武汉外卖员送餐途中猝死”事件再次引起公众关注。去年5月事件发生后,骑手家属拒绝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提出工伤认定。双方协商不成,家属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去年11月,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家属的请求被驳回。
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工伤”为关键词检索,2020年至今共有96380篇相关判决书;以“工伤”“灵活就业”为关键词检索,有548篇相关判决书;以“工伤”“骑手”为关键词检索,有299篇相关判决书。
受伤员工与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纠纷的重要争议,就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记者梳理发现,如果骑手在平台注册成为一名众包员,法院通常认定双方并未就形成劳动关系达成合意,骑手的诉求也被驳回。
2020年12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纠纷案件判决,判定骑手与用工单位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判定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人社部在2019年9月份对一份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中答复,平台企业与平台从业人员之间呈现出灵活、复杂的用工特点,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前仲裁、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意见均不统一。
外卖、快递人员工伤纠纷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员工受到伤害时,是否处于工作场地、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与在其他企业工作的劳动者相比,平台从业人员通过在APP上自主接单等方式承接工作任务,工作自主性大、工作时间自由,这也为工伤认定增加了复杂性。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8日终审判决一起案件中,美团外卖配送员张某事发当日完成两次配送后,于10时32分通过微信语音请假,称因身体不舒服回住地休息,当日18时44分120急救车到达确认死亡。外包公司与猝死配送员家属之间的争议点之一,就是发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这起案件中,外包公司不服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判决后仍然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新业态下,一些劳动者的‘工具性’被放大,而作为人的安全与尊严需要被挤压。这是制度和政策必须正视和努力改善的地方。”郑秉文说。
近几年,灵活就业人员尤其是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已引起主管部门高度关注。记者注意到,人社部多次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相关建议、提案,释放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均提出开展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
记者注意到,近些年,在部委层面调查、论证的同时,地方层面的试点已在不断探索突破。
一种试点思路是,将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灵活就业群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早在2009年,山东潍坊以扩围的方式,将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机构代理劳动关系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截至2021年1月15日,总计27.85万人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认定工伤数3305人。
今年1月份,广东出台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首次将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人员、新业态从业人员等未建立劳动关系特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后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据了解,这项政策预计惠及人群超过300万人。
另一种地方试点是江苏南通、吴江、太仓等地采取的模式,通过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方式建立独立的职业伤害保障。
人社部在2018年8月份对一份提案的答复中表示,从调研地方情况来看,潍坊、南通等地的探索“做出了有益尝试”,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难以突破的瓶颈问题,主要是参保对象的界定、缴费费基和费率、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核支付等。
多位业内专家表示,应系统研究调整社保政策的“有劳动关系才可以缴纳社会保险”基本思路,确立没有劳动关系也可以缴纳工伤保险的政策体系。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莉表示,在共享平台用工日益普及的情况下,建议按使用单位、平台和劳动者个人各缴一部分方式,解决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问题;在司法层面可对共享经济网络平台和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明确边界、统一标准,便于劳动者和用工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郑秉文说,在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过程中,可以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精确评估不同行业灵活就业群体的工伤风险,合理确定保费费率,既保证保险的覆盖面、可及性,也不大幅增加企业的负担,保持经济的活力。
来源:半月谈
...工伤保险
王某是某石油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22日,王某在加油站值夜班时被同事用刀砍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在该单位工作以来已连续12年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仅2014年7月因死亡原因用人单位未再给王某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王某的死亡事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已作出了工亡认定,但劳动保险事业处以王某的用人单位未能缴纳2014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林某的工亡待遇。某石油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向劳动保险事业处递交了《关于缴纳王某工伤保险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某工亡待遇的申请》,劳动保险事业处给予了其拒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答复。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某石油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工亡人员王某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各项工亡待遇。
案件焦点
本案中对于被害人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亡待遇,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企业职工死亡之月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工伤保险“欠缴费”的情形,从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不予享受工亡保险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之所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该月职工已经遇害身亡,且涉案职工至死亡上月已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当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亡待遇的权利。
相关问题
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工伤死亡赔偿金如何支付
1、若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死亡后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2、若劳动者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在购买工伤保险时,指定了受益人,因工死亡后的保险金,即由受益人获得。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地享有继承这笔赔偿金的权利,任何继承人都无权剥夺或者限制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
律师分析
一、机械地理解死亡事故当月也应当缴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王某所谓的“欠缴”工伤保险费,实际上是在其死亡后停缴,在王某生前并未发生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现象,“欠缴”与“停缴”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因职工死亡之月未缴纳保险费用而否认其以前已连续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事实,以及否认已连续缴纳保险费用所能达到的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
二、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正确区分因工伤事故导致死亡与未死亡的两种事实情形,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导致死亡的,职工的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在死亡之日已荡然无存。当然,根据各地不同操作规程会出现不同情况的处理。即使还要继续缴纳,也应当告知缴纳人或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负有释明义务;如未告知或者未作认真审查,就不能按“欠缴费”情形处理。而对因事故未导致死亡的事实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本案用人单位未给予工亡职工继续缴纳死亡之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因为该职工死亡事件出现,该操作习惯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且社会保险费用征收部门未要求该企业必须缴纳。本案中社会保险费用征收部门习惯于要求企业按月缴纳费用,而涉案职工死亡时未满一个月的时间,对此,用人单位不予缴纳工亡人员当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有一定的理由。人在哪一天死亡具有不确定性,涉案职工至死亡上月已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当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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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入职时没有及时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员工因工伤死亡后才想起来“补缴”,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用人单位依然要为职工死亡“买单”。近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公司不服市社保中心、市人保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故员工王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2015年1月,王某被市某公司聘用为单位职工,入职时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8日,王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随后,2015年4月13日,用人单位方为王某补缴了之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王某的死亡被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作为王某的配偶,周某以待遇领取人的身份通过该单位向市社保中心递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工伤费用。
市社保中心经审核认为,王某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告知周某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用人单位不服,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在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决定。公司收悉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中,用人单位称由于王某处于试用期内,其是否成为正式职工处于待定状态,故可暂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补缴工伤保险费用后,向周某支付相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责任应该由市社保中心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保障相关法律并未因职工处于试用期或正式录用,而对用人单位在履行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上有所区分。而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王某工亡的发生是在用人单位未缴纳的期间,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相关费用。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用人单位表示,王某入职时正赶上负责该事务的行政人员在交接,所以办保险这件事就耽误下来。其诉称既然补缴了这笔钱,就应该往前溯及,其有权利要求市社保中心来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人单位还诉称,其缴纳的1-4月份工伤保险费中,第一季度是补缴的,而4月份是经缴足了当月的补偿金,不算补缴,认为自己不存在欠缴4月份社保费的情况。对此,市社保中心认为,每年4月5日是企业缴纳社保费的截止日期。王某4月8日死亡,而上诉人是在发生事故后才来缴纳的,是事后补缴。
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公司事后为王某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但并不能改变之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公司认为,其既然已经补缴工伤保险费,就不应当再认定其“未按规定缴纳”,故应由市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无论职工是在试用期还是正式录用期,只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就是应尽的义务。及时缴纳相关费用,既能合理保障职工或其家属应该享有的工伤待遇,又能避免企业自身在员工“出事”后面临的不菲的赔偿费用。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免责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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