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工伤认定,法律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若劳动者在上下班过程中出了车祸的话,此时若不是劳动者一方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话,那么此时应当认定为工伤。
不过要是劳动者提前下班出车祸属于工伤吗?
提前下班出车祸属于工伤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法规第14条第6项,
。
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企业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处理,单位可以给予职工相应的违纪惩罚。
但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所以,提前下班发生事故时应当属于“下班途中”,其所受之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职工擅自离岗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在途中的潜在危险,意外通勤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此而削弱。
因此劳动者即使提前下班出车祸的也是属于工伤范畴。
...(2015)民申字第3178号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虽然于2013年9月13日由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停工留薪期是根据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情况确定的。劳动者在医院出院时出院情况为治愈,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2013年11月27日向用人单位下达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结论通知单》结论为:劳动者的致残程度为无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劳动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无法确定其是否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停工留薪的期间,劳动者主张按照受伤前标准发放未返岗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辽宁高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5)民申字第3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铁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
再审申请人王铁岐因与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铁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王铁岐是八道壕煤矿职工,2013年5月23日因工受伤。2013年9月13日,经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7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致残程度不够等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王铁岐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差额33822.18元。(二)王铁岐在《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八道壕煤矿清算组欺诈、胁迫所签。该审批表没有载明王铁岐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标准及具体明细,构成对劳动者的欺诈,应认定无效。王铁岐在该审批表上签字时,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告知王铁岐企业要破产清算,只能发放这么多补偿,现在不领,以后就没了。王铁岐并非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代表其放弃要求偿付未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三)王铁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企业破产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八道壕煤矿清算组按照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王铁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王铁岐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差额的诉求应否支持;第二,王铁岐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求应否支持。
一、王铁岐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差额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铁岐虽然于2013年9月13日由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停工留薪期是根据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情况确定的。王铁岐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时出院情况为治愈,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2013年11月27日向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下达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结论通知单》结论为:王铁岐的致残程度为无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王铁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无法确定其是否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停工留薪的期间,王铁岐主张按照受伤前标准发放未返岗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辽宁高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王铁岐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铁岐向八道壕煤矿清算组提出申请参与破产,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24日,王铁岐在《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字,领取补偿金33631元,该审批表明确载明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关系,自此王铁岐与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王铁岐申请再审称,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经审查,在王铁岐签字的《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中,明确载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87元,计算工龄为13年,总额为33631元,但其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对相关计算标准及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王铁岐主张按照受伤之前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王铁岐也没有举证证明八道壕煤矿清算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数额有误。而且,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但王铁岐与八道壕煤矿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遵守。可见,王铁岐要求八道壕煤矿清算组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高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王铁岐称其并非自愿与八道壕煤矿清算组解除劳动关系,在《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字是受八道壕煤矿清算组欺诈及胁迫所签。《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铁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王铁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铁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向阳
审判员:张志弘
审判员:高珂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耀国
书记员:刘美月
温馨提示: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方式:请邮件发送至zhoutaodao@dgg.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