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虚假债务是侵占夫妻共同财富的诸多手腕中最为恶劣的一种情形,在诉讼过程中一经查实属伪造债务,法院会以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给予司法处分。但在理论中,给予处分的相对较少,主要缘由是查实伪造相对艰难,普通的做法是对该债务不予认定。但即便是这样,对受害方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理论中,编造的虚假债务数额常常不小。究竟该如何应对虚假债务呢?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探求:
(1)找到该债务的债权人要求说明债务构成的来龙去脉。虚假债权人大多编造的理由是,对方因公司运营需求向对方借款,若该债款不是用于股东出资,则不应由个人承当。
(2)在诉讼中,若只需借条,而债权人不出庭作证,则该借条普通不会认可。
(3)若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求,则只能算作对方的个人债务,不应由配偶承当。
(4)从借款的时间上的纰漏来说明该笔借款的虚假性,或根本没必要用该笔借款,来抵达不予认可该债务的目的。
在离婚的时候有的人可能会经过一些手腕,包括转移夫妻共同财富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达到损害对方离婚,而使自己获利的目的。但是,在一方伪造债务的状况下,法官肯定还是会先对债务作出检查,看能否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是本身就是对方虚拟的话,则就不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记者: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我觉得这些观点可能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条文本意以及适用程序不太了解有关。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
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但是近四五年来,
。有人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责成专门人员进行研究。
我们认为,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
我们强调要
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高度重视,依法积极应对。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此问题进行处理。
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
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
。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
。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
应当看到,
不仅出现在家事纠纷中,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目前,我们正在通过多种手段防范、打击虚假诉讼。
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
如果证据在形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债务人一方还可以举出其他证据反驳;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要亲自出庭,向法庭写保证书,如果证言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制定有关应对虚假诉讼的专门意见。
: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对此,妇女们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颠倒了。
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诉讼人,
人民法院最后也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作出判定。
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妇女们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在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积极维权,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举证证明责任往自己身上揽。
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
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争议也非常大,包括共同债务除借款外是否还包括侵权等其他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是否要考虑增加“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在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否转移等问题。这些问题目前争议都非常大,我们也正在研究中。
总体意见是,处理这类纠纷一定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应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解决:
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
对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我重点强调一下,切忌僵化机械理解举证证明责任,要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争议点是配偶双方内部关系还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
对此,我们主要担心的是因举证证明责任分担不当,导致极端个案发生,造成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希望各高院民一庭庭长回去后对各自辖区的民事审判部门强调这个问题,尤其是要跟基层法院的法官讲清楚,防止极端个案出现。最高法院也将进一步加强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精选和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读者小张来信说:
结婚后,我和老公一起买房,房子首期是老公的父母出的,但房子登记在我们夫妻两人名下。当时,他父母出钱时并没有说是借的,而是直接给我们的。现在,我和老公在闹离婚,他却拿出一张借条说那笔钱是借款,要我和他一起还,但我对这个借条完全不知情,肯定是现在才补签的,那我还要和他一起还吗?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务部陈蕊伶律师解答指出,父母属于紧密的家庭成员,父母的出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是借款,则很难被认定为借款性质。所以,关键是在于出资时是否有签订借条。
针对读者小张的情况,他们在办理离婚的期间,小张老公才拿出私自与父母签的借条,并且没有小张的签名确认,这样的借条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极大的争议,建议小张向法庭申请鉴定借条的形成时间,如果能够证实借条是后补的,则可以认定是男方恶意伪造的。
信息时报记者魏徽徽
...很多当事人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都会遇到对方突然拿出一张其私自和父母签的借条,声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欠下他/她父母一笔债务,要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先扣除还给她/他的父母。那么对方提出的这个要求合理吗?打离婚官司时法官通常会如何处理呢?您可能认为借条上没有自己的签字,自己不认可就行了,其实并非那么简单。对于这种借条不能一概而论,要否定借条的效力,至少需要您从以下几个基本方面进行应对:
1、首先看借款的用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对方将借款真正用于你们的家庭时,您才最终有可能承担与对方共同偿还的义务;
2、其次看借条的落款日期。通常对方拿出的借条落款日期都是以前你们感情尚好的那段日子。如果感情尚好对方却背着你借款就很不正常,在对方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你对借款之事知情时,你可以此提出质疑。当然,落款日期与真正书写借条的时间是否一致属于专业鉴定问题,根据本律师的了解目前的技术尚不能保证一定可以对笔迹形成时间作出鉴定,所以建议您慎重考虑鉴定的问题;
3、看对方除了借条外是否还有其它辅助性证据。比如对方父母给你们汇款的银行记录,再比如对方是否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的票据等。为什么要看这两方面的证据呢?给您举个例子:对方父母给你们汇款后,如果对方取出现金没有用于你们的家庭而是直接交还给她/他的父母。这样一来,对方很可能在分割离婚财产时拿出以下证据:(1)借条;(2)对方父母的汇款凭证;(3)你们银行账号收到汇款的明细。此时您的应对手段就应当是:查看你们银行账号中借款已经被取出的记录并让对方拿出借款已被正常消费的凭据,否则您可以对方私自取出借款并隐匿而拒绝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向对方追究借款去向不明、被其隐匿的法律责任。
以上只是本离婚律师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实践中总结的几点最基本注意事项。由于每个离婚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并运用法律和专业实践经验灵活运用处理手段,从而揭穿对方的侵占离婚财产的意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造“假债务”也是离婚案件中常见的问题。比如,原先父母赠与购房款,现在补写一张“欠条”企图变成借贷关系;自己股市中的钱说是替他人炒股的资金;甚至直接找亲朋伪造欠条。
担心对方造假,是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最大的顾虑之一。
其实,您也不必过于担心。法院有一定的诉讼规则,“造假”也并不是那么容易得逞。目前,理论界普遍的观点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宜直接对债务问题进行处理。
法院通常的作法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通常对债务不予实质审理,而是建议债权人另案起诉。“造假”要面临鉴定、质证的考验,还要面对婚姻法四十七条不分、少分的后果,甚至参与人还要承担伪证罪的刑事后果,因此,“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只要注意诉讼权利与技巧,诉讼中对方“造假”问题,可以防范和解决。
如何积极有效地预防和应对离婚诉讼中假债务现象呢?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对口头证言的处理,对证人到庭后只陈述与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而举证一方当事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法院应该不对该债务进行实质审理,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清楚即可。具体可以表述为:审理中,原告(或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xx元,被告(或者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或被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离婚诉讼中无法查清该债务是否存在,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如确有债务,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二、速裁阶段预防。在当事人要求速裁借贷案件时,立案部门或者速裁庭应该查询当事人在法院是否有其他案件,同时查清楚借贷的时间、地点、用途、以及家属是否知情,是否用于家庭日程生活或家庭经营等,发现有可疑迹象的,可以让债务方当事人通知其配偶到庭陈述相关情况,或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调解。有效防止和杜绝利用法院速裁调解的方式制造虚假债务的现象。
三、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全面认真审查,做到火眼金睛,不漏疑点,不能仅仅只看借条,而应该综合借款的用途以及借款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对那些赌博、吃喝玩乐或单方投资所欠债务,应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那些在公证处作过公证的债务,要全面审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熟悉债权人,是否知晓该债务的存在,同时还要结合公证的时间、目的、是否有恶意串通可能等因素,进行审查认定。
总之,离婚诉讼中制造假债务的现象越来越严重。造假手段越来越巧妙,原告引起基层法官的足够重视,慎重对待,绝不能掉以轻心,草率认定。
更多精彩内容请关注:苏州律师http://www.wangminxia.com
...1、在诉讼中,若只有借条,而债权人不出庭作证,可否认该债务的真实性,该借条法院一般不会认可。
2、可从借款的时间上的纰漏来说明该笔借款的虚假性,或根本没必要用该笔借款,来达到不予认可该债务的目的,视案情可适当举证。
3、找到该债务的债权人要求说明债务形成的来龙去脉。虚假债权人大多编造的理由是,对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对方借款,若该债款不是用于股东出资,则不应由个人承担。
4、在债务为真的情况下,若证实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可主张作对方的个人债务,不应由配偶承担。
1、法院通常的作法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通常对债务不予实质审理,而是建议债权人另案起诉。
2、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提出的家庭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将审查其真实性,如涉嫌虚构,将依法不予认定,同时可能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司法处罚。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时间:2017-08-11
来源:刑事案例参阅微信公号
原文链接:http://mp.weixin.qq.com/s/JdnnqAo3Pq0I8NSmCc340Q
提到律师执业风险,大多人会想到刑事辩护的风险,其实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同样存在被刑事追诉的可能,但这一风险却很少被提及。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加大了对民事诉讼中不诚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律师应当格外注意,不要出为当事人出些“馊主意”,更不能以身试险。本期推送的是浙江省高院主办的《案例指导》中公布的案例。第二被告人是执业不久的年轻律师,其在代理一起离婚案件过程中为了达到自己当事人多分财产的目的,指使当事人伪造借条并提起虚假诉讼,最终被定妨害作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发生时刑法尚无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如果发生在今天罪名可能会有所不同。
一、为多占夫妻共同财产而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并提起虚假诉讼的,构成妨害作证。
二、妨害作证行为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虚假诉讼的指使者与受指使参与者,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而不成立其中一罪的共犯。
一审: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刑初字第261号(2009年6月3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刑终字第357号(2010年7月20日)。
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东,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原系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何慧强,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人,原系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永根,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原系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沈建明,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海东之妻包丽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陈海东与其父被告人陈永根商议如何使包丽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少分财产。后俩被告人通过他人找到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慧强,与何商议此事。何慧强提出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然后通过虚假诉讼将陈海东与包丽雅2006年10月25日共同购买的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用来清偿债务。陈永根、陈海东即要求亦在旁边参与商议的陈永根之朋友被告人沈建明作为虚假债权人,沈建明当场表示同意。之后,何慧强打印了一份空白的借款协议,并让沈建明、陈海东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何慧强又在借款协议上填写了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等内容。何慧强同时还让陈海东书写了一份“收到沈建明借款80万元”的收条。
被告人何慧强还制作了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让被告人沈建明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后由被告人陈海东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何慧强于2009年3月17日以沈建明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之前伪造的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要求判令陈海东归还沈建明借款及利息共计851060元;何慧强同时还向法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要求将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予以查封。江干区人民法院据此于同年3月23日作出(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予以预查封。同年3月30日,江干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解,何慧强、陈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调解。庭前,何慧强又授意陈海东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认可该虚假债务。同日,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虚假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同年4月27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同年10月30日为强制拍卖而委托评估机构对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人陈海东之妻包丽雅因离婚诉讼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2009年10月27日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陈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1号民事裁定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陈海东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
2010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永根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到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人何慧强依法进行刑事传唤未果。当日下午,何慧强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讯问,何慧强在讯问中否认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何慧强予以刑事拘留,何慧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才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杭江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包丽雅诉陈海东离婚案中止诉讼;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09)杭江执字第867-3号民事裁定,裁定(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东、陈永根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何慧强、沈建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沈建明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东的辩护人认为陈海东妨害作证犯罪尚不属于“情节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陈海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慧强的辩护人认为何慧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何慧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永根的辩护人认为陈永根有自首情节,妨害作证情节一般,请求对陈永根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沈建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建明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沈建明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沈建明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海东、陈永根、沈建明的罪名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慧强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何慧强的行为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何慧强、陈永根、沈建明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永根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沈建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永根、沈建明适用缓刑;相关请求和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海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何慧强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永根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沈建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陈海东提出,其父借款为其夫妻购买房屋一套以及其妻一系列过激行为等原因,导致其一时糊涂犯法,根据其犯罪起因、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应属情节较轻,而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何慧强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罪和认定情节严重,及未认定自首均属不当,量刑畸重,并称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虚假诉讼将夫妻共有财产用来清偿债务不是何提出;妨害作证的对象是证人,而不是案件当事人,对何的行为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何向公安机关投案行为符合自首规定。请求改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妨害作证、被告人沈建明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有证人包丽雅的发生情况报告及证言、证人吴琳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条、起诉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保全申请书、协助执行回执、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合同、撤回拍卖通知等,笔迹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份,律师执业证及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沈建明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制造假案,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沈建明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制造假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陈永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妨害作证罪包括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他人”并不局限于证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因此,何慧强及其辩护人以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证人为由,提出何慧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为达到使陈海东之妻包丽雅在离婚诉讼中分不到夫妻共有房产的目的,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调解书且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严重后果发生,并影响正常的离婚诉讼案件审结,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陈海东、何慧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妨害作证情节严重于法无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何慧强经公安机关刑事传唤,于2010年2月8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何慧强在讯问中称不清楚因何事被刑事传唤,并否认犯罪事实,直至被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何慧强2010年2月8日下午到公安机关的行为并不是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何慧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何慧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海东、何慧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永根、沈建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即本案的定性问题,“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以及指使他人作伪证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主从犯关系的问题。
虚假诉讼,一般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而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则是虚假诉讼犯罪。近年来,虚假诉讼现象呈蔓延之势,其中为了在离婚的时候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而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件已占到很大比例。此类案件的主要行为人是夫妻一方,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起诉离婚前一段时间或者离婚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并指使虚假债权人起诉虚构债务的夫或妻一方或者同时起诉夫妻双方,以此手段来达到在离婚前转移财产的目的。本案正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对这类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虚假诉讼是一种诉讼欺诈(含诉讼诈骗)行为,而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以诈骗犯罪判处的案例。但是,具体到本案所讨论的这一类虚假诉讼,情形却有些不同。就目的而言,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是为了在离婚的时候多分得财产,而且往往是超出了法定范围的部分财产,使对方在财产分割时少分得财产。其行为目的本身具有非法性,即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必然会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讲,使本该减少的财产不减少与使本不该增加的财产增加,其法益侵害的性质是一致的,均是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但是,能否据此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而以诈骗罪论处,却是颇有争论的。问题在于,这里的他人财产,是夫或者妻一方在将来离婚的时候可能分得的财产,但由于在案发时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毕竟尚未实际分割,亦即还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以不确定的财产为犯罪对象来认定此类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似乎不尽合理。鉴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应当对二类虚假诉讼,即以多占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而提起的虚假诉讼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在性质上以及对财产权的侵害上有所区别。如果不考虑这一特点,对前一类虚假诉讼行为也一概以诈骗罪论处,则不甚妥当。因此,我们主张,对类似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而是更侧重于考虑其妨害司法的法益侵害性,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为宜。
1.客观上,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实施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作为主谋人与被告人沈建明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炮制虚假的借款协议,并指使后者提起虚假诉讼。该行为是否成立“指使他人作伪证”?审理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犯罪对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包括指使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在本案虚假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按照已经事先串通的内容作虚假陈述,并无指使证人作伪证,既然不存在证人,当然也就没有妨害证人作证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得定罪处刑。对此,我们认为:(1)“他人”及别人,应指本人以外之人。法律和法律解释并未对“他人”作出限制性规定。“伪证”,是指虚假的证据,法律规定证据并非仅有证人证言一种。“作伪证”是指提供虚假的证据。虽然程序法将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作为不同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但刑法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显然既包括指使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也包括指使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等作虚假的证言、鉴定、翻译、记录,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等等。因此将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仅限于狭义的证人;将“伪证”仅限于虚假的证人证言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2)当事人的身份是依附于其所参加的诉讼的,“诉”之不存,“当事人”将焉附?本案虚假诉讼中所谓的“原告”与“被告”都不是真实的案件当事人,“诉”本身就是虚假的,则其当事人的身份亦属虚假,不应为法律所认可。被告人沈建明受指使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虚假诉讼,究其实质,其只是配合虚假诉讼主谋人即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而向法院作虚假证明的人,其冒充“原告”所作伪证的证明效力明显强于作为证人所作伪证的效力,其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的证人。因此,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指使他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符合“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构成要件。
2.主观上,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明知自己的虚假诉讼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具有妨害作证的犯罪故意。
3.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的行为造成了妨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危害后果。证据是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是司法活动客观公正的保障,而当事人的陈述则是重要的证据类型,如果当事人作虚假的陈述,必然会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已经侵害了这一法益,依法应予惩处。
综上,被告人陈海东、陈永根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沈建明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炮制虚假的借款协议,并指使后者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特征;被告人何慧强身为执业律师,在当事人提出不正当咨询要求的时候,不是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反而指使当事人采取恶意串通作伪证、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非法手段以图获利,其行为亦构成妨害作证罪。
“情节严重”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的加重处罚条件,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虚假诉讼行为,除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外,一般均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其中,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刑法未作列举,在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前,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假案的数额、次数、案件的重大程度及证据的重要程度等)、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我们认为,就虚假诉讼案件而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涉案数额巨大的;(二)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调解书的;(三)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或已经执行完毕的;(四)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海东的辩护人提出陈海东妨害作证犯罪尚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永根的辩护人提出陈永根妨害作证情节一般,被告人沈建明的辩护人提出沈建明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一般。经查,被告人陈海东、陈永根、何慧强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沈建明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四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人民法院对虚假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作出了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导致了其他正常离婚案件的无法审结,其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均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这二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有的同志提出,能否将该条两款的规定理解为刑法已经对主从犯作了不同罪名的规定,就如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样。我们认为并非如此。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原本就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只是由于刑法规定为独立的罪名,才要分别定罪处刑。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二个罪名,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按照犯罪共同说的理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不同的犯罪,原本就不成立共同犯罪。虽然,指使他人作伪证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在虚假诉讼的场合,常常存在指使与被指使的关系,但仍不成立其中一罪的共犯。这是因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帮助”具有不同的含义。刑法条文使用“帮助”一词,意在表明行为人是为了当事人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而不是说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行为人受当事人指使,与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并不成立共犯,而是分别构成各自的犯罪;即当事人不是教唆犯,而是妨害作证罪的正犯;行为人亦不是帮助犯,而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正犯。虽然是并案处理,但其中没有主从犯的关系。由此可得,本案的处理不存在违反共同犯罪理论的问题。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方式:请邮件发送至zhoutaodao@dgg.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