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白话劳动法】继续推出了中国劳动保障报社法律事务中心主任、中国管理科学院劳动法研究所副所长鲁志峰老师撰写的《民法典专栏|细数《民法典》中的劳动法律适用》一文中的3-4话题,今天继续为大家带来后续5-6话题。
后续未结话题,敬请持续关注。
5、死亡员工的劳动权利继承问题
6、职务侵权以及损失赔偿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等于所有劳动权利的灭失。一般说来,当劳动者死亡时,一般有三项权利需要处理:一是死亡签订工资和福利待遇领取问题;二是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三是劳动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当劳动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死亡待遇有待亲属继承。
关于由谁继承以及继承顺序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如果其同一顺序继承人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继承人时,用人单位应当要求继承人确定代理人或者协商好继承数额,然后将有关待遇支付给继承人。
另外,《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据此,男职工死亡时,其妻子怀孕的,应当留存胎儿的继承比例;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死体的,再由其他继承人重新进行分配。
《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诉规定,无论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一般的工作人员,由于职务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追偿。这里的过错,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确定过错的范围;公司章程未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构成过错。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最起码的注意义务,从而使损害发生;行为人未尽到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即为一般过失;而轻微过失则是指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
《民法典》关于职务行为损失赔偿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劳动法律规定中的模糊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是这里的“劳动者本人原因”如何理解,原劳动部并未作出相应解释,因此再实践中就出现了审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但是,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劳动者本人原因”应当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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