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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责任包括哪些? 工伤保险责任范围?

2021-09-23 11:12:43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412 咨询电话:954310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管理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责任

分配同样也有明确要求

在下面几种情形下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工伤保险上述规定

体现了“谁用工谁负责”的权利义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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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劳动法、社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以来,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逐渐提高,但有时也有维权过度的情形,就在今年年初,一起骇人听闻轰动一时的悲剧事件引起热议,为了让逝者安息,小编在此就不展示该事件的相关图片及视频了,事情的大致经过是这样的:

一名女生叫阿水(化名),据其好友口供以及公司提供的其与家人聊天截图皆显示:阿水长期以来自己省吃俭用,无限制被父母索要工资存款,被舆论称为现实版樊胜美,不堪忍受长期以来原生家庭的折磨,压力过大,下班后去江边散步,涨潮时发生了意外结束了自己23岁的生命,此事发生后,父母向女生就职的公司索赔。

由于女生发生意外的时间属于下班时间,法律义务上公司没有责任,但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经多次协商,公司决定给6万的抚恤金,希望能安抚这个不幸的家庭,并双方签字画押,确定了最后的抚恤金金额。

但事后家属不承认此方案,多次到该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公司方无奈通过派出所以及公众媒体的帮助进行调解,从视频内容看,调解结果并不理想,期间家属方紧咬公司上班超时,劳累过度,压力过大导致女生选择自杀,并向公司索取抚恤金41万。。。

对此事件,孰是孰非我们不做评判,仅分析一下工伤的法定责任与赔偿细则: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就法定责任而言,此次事件不属于工伤,公司按照道理是没有理由去赔偿的,但此事件没有走司法程序,经调解公司给了16万元补偿给到其家属;但因事件经过都被曝光公开,事情来龙去脉也引发了众网友们的愤怒,宣称要对阿水家人展开“人肉”,让他们“社会性死亡”,这也是少见的社会大众舆论会站在企业方的事件。

法外有人情,企业经营要合法合规,如遇到不合理事件也需要尽早地寻求法律司法程序与社会媒体的帮助,同时也呼吁劳动者及家人不要维权过度,国民素质在提高,群众的眼睛总是雪亮的,过度维权引起带来的后果可能是得不偿失的,在此小编也祝愿阿水家人的生活能尽快恢复平静。社会平等和谐才是我们每个人都期待的。

通过上述“关于工伤认定”细则来看,员工工伤其实是高概率事件,对企业来说,我们要清楚如何判定工伤,要如何解决,遇到员工的不合理诉求也要及时寻求法律支持,我们来梳理一下关于工伤的一些重要细则:

确认了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章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的修改决定整理如下:

职工发生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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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释法】转包工程:工伤保险责任谁来担?

建筑施工企业将所承包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呢?今天,小编带大家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2016年4月,张某经刘某招录到甲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5月,张某因工受伤。甲公司否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张某受伤属于工伤,亦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2017年2月,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张某系包工头刘某招录并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某诉求。2018年6月,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工伤;同年7月,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认为张某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甲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两审终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张某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100余万元。仲裁委员会以张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张某的各项请求。张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张某、甲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案中,根据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甲公司在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劳务用工后,违反规定,将劳务用工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于2016年5月因工受伤,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认定张某为工伤,虽然张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甲公司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依法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甲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万余元。

该案是较为典型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所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系由上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招录,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一旦发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情况,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均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支付,赔偿数额大,违法成本高。故在施工过程中,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切莫贪图眼前利益,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法转包,合法用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

在工作中,劳动者应切实增强自身安全防护知识,在危险作业时遵守工作规程,注意自身安全,以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同时,劳动者应做到对自己的保险缴纳情况心中有数,如遇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应及时主张权利,并留存相关证据。

来源:北京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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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将所承包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呢?今天,小编带大家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01

2016年4月,张某经刘某招录到甲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5月,张某因工受伤。甲公司否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张某受伤属于工伤,亦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2017年2月,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张某系包工头刘某招录并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某诉求。2018年6月,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工伤;同年7月,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认为张某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甲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两审终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张某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100余万元。仲裁委员会以张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张某的各项请求。张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02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张某、甲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

该案中,根据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甲公司在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劳务用工后,违反规定,将劳务用工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于2016年5月因工受伤,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认定张某为工伤,虽然张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甲公司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依法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甲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万余元。

03

该案是较为典型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所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系由上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招录,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04

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一旦发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情况,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均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支付,赔偿数额大,违法成本高。故在施工过程中,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切莫贪图眼前利益,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法转包,合法用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

在工作中,劳动者应切实增强自身安全防护知识,在危险作业时遵守工作规程,注意自身安全,以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同时,劳动者应做到对自己的保险缴纳情况心中有数,如遇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应及时主张权利,并留存相关证据。

转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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