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们一方或双方在某公司拥有股份,离婚财产分割通常的做法是,夫妻共同约定一方持股,给予另一方对价补偿。如果这样约定,只需双方协议并书面明确价款及支付方式即可。但是,如果你们决定将一方拥有的公司股权部分或全部给付另一方的,还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离婚时夫妻公司,股权审判实践中有三种方式较为公平、合理:
1、对夫妻双方均有经营能力,不因离婚而影响共同经营的,可保持企业整体不变,根据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直接分割股权,双方各持一定份额的股权,共同经营,按比例分配盈余。
2、对夫妻公司中一方仅是挂名不参与经营也无经营能力,双方离婚后无法共同经营,可将公司股权绝大部分(约占95%以上)归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另一方挂5%以下股权,分得绝大部分股权的一方可给对方适当补偿(可按其应分得的股权份额)。如补偿数额较大,为保护企业正常运转,应采取较长时间的分期支付方式。
3、对公司账目齐全,公司、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双方同意清算解散公司的,可在清算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采取这种方式应注意清算解散公司必须是双方同意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则不宜采用。
《婚姻法解释(二离婚协议书中》规定,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种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第二种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一般如果名下有企业或者是公司的话,双方在离婚协议之中明确的将其归属权进行划分。获得归属权的一方需要给另一方一定的补偿。因为企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股权的话也可以采用相关的措施来进行分割处理。如果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公司财产有效吗——青岛离婚律师以案说法
林某、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离婚,但离婚后仍保持同居关系。
2014年4月2日,林某、黄某关系恶化,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财产部分
:新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林某、黄某夫妻两人)名下的“雄狮”商标和"xiongshi.com"商标权归林某所有。所有网站域名权益归林某所有。
后因黄某反悔,林某遂向法院
:确认新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雄狮”商标和"xiongshi.com"商标权归林某所有,黄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雄狮”“雄狮xiongshi.com”商标,注册在新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林某和黄某均为新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雄狮xiongshi.com”商标是公司的合法财产。
林某、黄某在2014年4月2日签订财产协议时约定,新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雄狮”商标权归林某所有,此约定实质是股东之间自行分配处分公司财产。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林某、黄某约定“雄狮xiongshi.com”商标归任何一方所有均属转移公司财产,
,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法院对林某请求将新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雄狮”“雄狮xiongshi.com”商标判归其所有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由公司享有,股东享有的是按投入的资本额确定的资产收益权。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实际由夫妻在管理经营,但公司的财产仍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该公司的财产仍属案外人的财产。
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要求公司和股东各是独立民事主体,财产不得混同,股东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而不得直接或擅自支配、使用、处分公司财产。
因此,即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或转让公司财产,也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人格独立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会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此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因股东夫妻对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离婚协议中该部分内容无效。
...因此,在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告知其因手续问题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2020)鲁02行终181号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8日,
原告与第三人董某某系青岛金汇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董某某认缴出资额180万,持股比例为60%;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
另,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关于变更股东登记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董某某于XX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成立的青岛金汇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属于两人股份有限公司,女方同意把占有的40%股份无偿转让给男方”。
上诉人认为,以上离婚协议中的内容系实质性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为两原审第三人不予配合才导致上诉人起诉主张依法进行变更。
原审法院判决引用了《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有关变更股东登记的规定,即依据法院判决或裁定书无须提交其他文件即可办理变更。
但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取得法院的判决书。
二、
上诉人恰恰是因为该协议书本身并非提交材料规范中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而选择了提起行政诉讼。
若按照原审判决结果,那么以上规范中有关判决书的规定则无实际操作意义,与上诉人类似的情况也将无法解决。
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4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青岛金汇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董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且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明确表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关于变更股东登记中规定:“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因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的法定材料中包含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本案中,
2、《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关于变更股东登记部分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据此,上诉人提出的本行政案件如不作出支持其诉求的裁判则上述规定就无实际操作意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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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法院诉讼离婚来说,协议离婚简单便捷又省钱。但是离婚协议没写好,事后麻烦多。以下为协议离婚常见12大问题,仅供参考。
一般
另外,在办理银行贷款变更手续中,银行一般会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到场,一方到场银行会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场,可以委托代理人(包括律师)委托办理变更手续,相关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
如果不涉及银行贷款,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一般也要求夫妻双方均到场。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固然重要,但离婚协议的执行更为重要。离婚后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信为本,相互配合。但在很多时候诚信只是一句空话,男女离婚后常常还有怨恨的交融,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现象比比皆是。
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银行存款主要存在一方名下,而另一方,特别是有些不太在意而整日忙于事业的男士,往往还不知道家里的积蓄被存于哪个银行,甚至家里有多少存款都不知道。
如果给付义务方在离婚后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也好及时到法院起诉,根据离婚协议记载的存款信息及时查到存款的支取情况及钱款的去向。
为达到公正公平的目的,
离婚协议中,当事人一般只会笼统地约定一方名下股票的总市值,这样,如果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再起诉到法院,由于不知对方的具体股市信息,查询起来就会比较麻烦和困难。
越来越多的婚姻纠纷涉及公司股权的分割。如果遇到夫妻一方或涉方在公司拥有股份时,通常的做法是,夫妻共同约定一方持股,给予另一方对价补偿。如果这样约定,只需双方协议并书面明确价款及支付方式即可。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一般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为最后签订的协议,因此,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另有约定。既然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登记之前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书自然也具备了生效条件。
若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新的协议效力优于民政局备案协议的效力。
一般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仅对给付另一方的数额和给付期限做了约定。比如,男方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的1个月内向女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可是,这样约定对于故意迟延履行一方没有惩罚措施,因此,建议再加上一句:
一般可以约定抚养费给付到孩子18岁或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时,父母就没有义务再对孩子进行抚养费的支付。但从现实情况看,上大学的阶段,甚至大学毕业后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阶段,父母资助的情况相当普遍。我们认为,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父母抚养期限适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阶段完毕后;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父母的约定。比如,父母约定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止,若一方在孩子上大学后拒不履行,孩子有权向其主张抚养费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特别是女方希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的这种要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或调解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情况往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一方要求一次性支付;
2、另一方同意一次性支付;
3、另一方完全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
4、不损害他人权益。
也就是说,如果另一方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很难支持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带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带孩子一方及其家人不得阻挠。在离婚协议中,探望权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重视,只是在离婚协议中简单写上孩子归某方抚养,对于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不多,导致离婚后一旦产生争议,还要再次通过法院确认,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离婚后,户口迁移的问题也是离婚案件的难点。比如,离婚了,女方的户口仍在男方为产权的房子里。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女方应该在办理完毕离婚协议手续的一段时间后将户口迁出,而女方拒不迁出,给男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或麻烦的情况如何处理。根据现在的户口管理规定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以户口强迁为诉讼请求的侵权案件,而是以归口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为由让当事人找公安管理部门解决。而公安机关的答复往往是此类请求不符合强迁的法律规定,因此往往也是难以办理。
此类纠纷在离婚案件中的比例虽然不大,但时常也有此类情况的发生,因为缺乏有效的相关规定,导致当事人投诉无门。那么,如何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呢?我们认为,办法还是有的,就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义务迁出方不履行迁出义务的惩罚措施。户口拒不迁出造成当事人最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和房屋转让的不便。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若女方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的3个月内不能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男方支付××元的不便补偿;若男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女方户口不能迁出原因对房价产生影响,女方应赔偿男方差价部分。
需要注明的是,逾期的补偿不应写成违约金,因为户口迁出具有人身性质,若写成违约金法院支持可能会有难度。而写成不便补偿,合情合理,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另外,若男方转移该房屋,而在转移时因女方户口没有迁出对房价产生影响,具体影响的数额应由买卖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书面告之女方。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l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
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因此,离婚后发现财产遗漏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遗漏部分的财产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协议书中一定要体现双方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子女抚养问题的协商结果和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说明。一般情况下,只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离婚协议书就是合法有效的。这项法律规定旨在保证协议离婚的简便省时,同时又可解决离婚后的重大问题,是切实可行的。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离婚时两人情绪不稳定,急于结束不幸福的婚姻,而草率地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之后,其中分配利益较少的一方当事人就会后悔,想重新分割财产或重新确定子女的抚养权。此时,就欲推翻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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