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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工伤赔偿协议案例?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

2021-10-18 12:23:25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588 咨询电话:95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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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2016年以来江苏全省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后,日前,江苏高院发布了

快和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

简要案情

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电子公司按正常工资标准补发强制休假期间的工资。仲裁委认为电子公司强制王某休病假的依据不充分,但无主观恶意,王某实际已休病假,酌定电子公司按正常薪资标准的90%补发工资。王某与电子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电子公司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指令王某离岗,将王某视同甲类传染病而对其采取隔离措施,该待岗行为与王某当时的病情严重程度以及传染程度相比明显不相适应,违反了电子公司应当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侵犯了王某的劳动权利,该指令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王某待岗的性质不属于病假,

法官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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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高危行业中,劳动者罹患职业病的几率非常大。而工厂为了节约成本,往往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当劳动者工作一段时间因身体不适需要就医时,只能选择与工厂经营者达成调解协议,以放弃追究工厂工伤责任为代价换取金额较低的就医款。那么,这种协议有效吗?如果劳动者后来被认定为工伤,还可以要求工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吗?

林某个体经营的亿达建材加工场成立于2013年12月。唐某从该加工场成立之初即入职从事喷砂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因感觉身体不适,唐某于2014年6月就医检查,被诊断为“疑似职业性尘肺”。

因考虑到唐某患病的可能性较大,唐某和亿达加工场于2014年8月一起到当地劳动仲裁委要求处理。经对唐某充分询问和告知调解后果后,该委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唐某与亿达加工场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在亿达加工场支付唐某合计1万元(包括唐某如认定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补偿待遇款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一切款项)后,亿达加工场终结与唐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双方不再就劳动争议的有关事项追究对方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当日亿达加工场向唐某了支付该1万元。

此后,唐某辗转于全国各专科医院就医治疗,并被确诊为矽肺(硅肺)Ⅲ期。

后经唐某妻子申请,当地人社局于2015年9月认定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在亿达加工场工作期间患的职业性矽肺叁期为工伤。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叁级。

2016年1月,唐某再次申请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启动纠错程序撤销前述《仲裁调解书》,裁决亿达加工场依法承担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就医费用,并向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未予受理。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结果,诉至法院。

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履行完毕,但该《仲裁调解书》作出的事实基础是唐某尚未被确诊患有职业性矽肺病,也未进行工伤认定,更无据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因此,唐某在职业病被有效确诊、工伤认定依法作出和劳动能力已有鉴定结论的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后,提出新的合法申请,不应纳入“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此,在亿达加工场没有为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向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仲裁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不再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的约定又该如何认定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与亿达加工场的调解是在唐某未被确诊患有职业性矽肺病,也未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条件下进行的。故,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均未有效确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有关的调解事项已经包括唐某所有诉请内容。

鉴于唐某被鉴定达到伤残叁级,该调解金额1万元与唐某病情和对应的伤残等级所可能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唐某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之间相去甚远。由此亦可推知《仲裁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应仅限于唐某不能确定职业病和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特定情形。

据此,法院确认了《仲裁调解书》的效力,但认为《仲裁调解书》作出之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应另行据实调整相关赔偿费用。最终,法院判决亿达加工场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唐某相应费用42万余元。

案例来源: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7民终2277号】

维个权提示您,因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有限,一般劳动者并不能对自身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工伤待遇作出正确预估。因此,劳动者应尽量避免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盲目与用人单位进行调解。用人单位尤其是职业病高发行业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转移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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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

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

2018年2月5日,

王大路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

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

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家属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家属认为,在未认定工伤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可予撤销,要求公司补足法定工亡赔偿标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属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高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代表及家属签字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同时,

综上,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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