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员工感染,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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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疫情肆掠,许多企业已经处于停工状态,但是仍然有部分一线的企事业单位仍然在高效运转。在春节期间,笔者就曾收到好几位诸如物流服务行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的咨询,主要就是担心,在当前疫情环境下,如果员工不幸感染,用工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工伤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要有一个行政确认行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要进行一个工伤认定,那么要想论证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工伤、题目所论述的这种情况是否能够认定工伤:
最早对工伤的定义,是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将工伤定义为“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后来经过发展,又将“职业病”和“上下班期间的交通事故”包括在内。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目前并没有对工伤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以及对工伤情形的列举中,主要是第十四条的的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中,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法律目前对工伤的认定也是遵循国际惯例的,也就是包含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等伤害、职业病和上下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这三种基本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认定标准可以说只是工伤的显性标准,其实工伤还有一些其他充分必要条件,比如必须具备劳动关系、时效问题等,当然在这里我们对此不做过多论述。我们切合题意,假定这些条件是符合的,继续往下分析。
(一)、首先,从实体角度来看,
疫情期间员工感染,大部分是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等伤害的条件的(也就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二、三、五、六款的规定),但是也有例外,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1、首先案件的整体事实,能够非常明确的反映出员工的工作内容与病毒传染有直接且紧密的因果关系(比如:电工修理电路时触摸被老鼠咬过的线缆而感染病毒,见:(2014)烟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2、需要司法人员对“事故”的理解包涵患传染病这一情形;
3、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染后突然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过抢救无效后死亡。
上述三种情况从实务角度来说是非常苛刻的,因此笔者在这里用“用大部分无法认定工伤”来作为结论。
(二)、疫情期间员工感染是否符合职业病的的认定要件呢?这里要区分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职业病曾经下过定义:“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定义比较明确,鲜明的特征是需要带有“职业性”。从目前的判例来看只有在该种工作性质与病毒有密切的关联时才能认定职业病,比如职业的病毒学方面的工作者。一般的非职业接触病毒的行业,很难作为职业病来认定工伤,所以结论依然是,大部分无法认定工伤。
其次,从证据法学角度来看,疫情感染,这一情况在证据方面,尤其是涉及到定案关键的因果关系证明等方面,很难举出证据甚至通过鉴定得出肯定的结论,因此在这方面也是工伤认定的不利因素。
最后,参考非典期间以及最近新冠病毒期间《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精神,可以看出上述的文件均将工伤认定的范围限定在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也是符合本文中明确因果关系这个条件的
综上,总结一下笔者的观点:首先疫情期间员工感染一般无法认定工伤。在因果关系非常明确或者是病毒行业相关从业者因工作原因感染的情况下,是可能认定成为工伤的。
1、(2014)烟牟行初字第16号,于某系山东某食品生产企业的电工,6月份于某受到单位的安排,从事电力检修工作,在维修工作中不慎接触到被老鼠咬过的电线及排泄物,因此而感染发病,经过医院的诊断和其他事实证明确系与工作期间接触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当地工伤行政部门认为该事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某起诉至法院,法院鉴于该种情形因果关系明确且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事故”范围,因此撤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的决定。
2、(2017)云0114行初92号,张某系医院职工,负责驾驶医院救护车,在工作期间曾经驾驶救护车出诊三次,在转送病人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于2017年1月17日8时住院接受治疗,1月19日转院并确诊为甲型H1N1病毒感染的疾病,于2月9日死亡,工伤行政部门认为其不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后张某家属起诉至法院,法院亦认为因果关系不明且张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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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前体操奥运冠军陈一冰作为央视特邀评论员现身里约奥运会,一冰发了条微博开玩笑说“在酒店被蚊子咬了……有问题的话,我算不算’工伤’”,虽然是很小的事情,不过却也不容小觑,因为……里约的蚊子有毒啊!
陈一冰发博调侃里约寨卡病毒
奥运会开始前,极易通过蚊子传播的寨卡病毒就在南美地区肆虐的轰轰烈烈,所以各国运动员都准备了防蚊神器,这让我国的“国家法宝”蚊帐着实火了一把,甚至有商业头脑的卖家立马就在网上开价400美元售卖蚊帐,这一看就是奸商啊。
好吧,言归正传,今天我们要说的是:
由蚊子传播的寨卡病毒,防不胜防
现如今出国务工已不是什么稀罕事,因公出差国外也是常有的事。如果去到了国际传染病高发区,很容易就会染上什么埃博拉出血热、肠道病毒68型(EV-D68)、霍乱、黄热病、脊髓灰质炎、中东呼吸系统综合征等等。一不小心感染上当地的传染病,那就悲催了。
在网上搜索“出境工作染上当地传染病算不算工伤”,得到的答案都比较纠结,有的说算工伤,有的说不算工伤。不过,幸好找到了一个相关案例,在此案例中法官的判决是“属于工伤”,一起来看看吧。
吴某于2010年9月11日随机械厂的一名领导人出差至尼日利亚10天,10月初,吴某出现浑身发热、全身酸痛症状。起初以为只是感冒,但身体一直没有好转,吴某辗转医院治疗,11月24日,吴某被传染病医院确诊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原虫疟疾”。住院期间,吴某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随后停发了吴某的工资。12月2日,吴某出院。
谨防境外输入性疟疾
为给自己讨个说法,吴某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2011年9月,经调查,人社局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人社局认为,
而吴某所患恶性疟已被排除在国内感染的可能。吴某是因单位的工作安排而出国,并非私人活动,所得疟疾与外出工作有必然联系,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希望这个案例可以给大家一个参考,不论是出国工作还是出差,都要注意身体哦,出国旅游也需特别注意~
近年来,我国向境外派出的劳务人员以迅猛的速度递增,国际劳务合作业务呈现出繁荣发展的态势。但是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工伤损害后难以获得充分和有效赔偿的事件也越来越多。
我国对于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处理问题,仅在
也就是说,
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按照当地有关工伤保险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如果
,
则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适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最糟糕的情况是
当发生工伤事故后,就只能寻求其他途径获得损害赔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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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报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报社编辑史某,于2013年1月24日下午16点左右,在该报社办公室审稿(审大样),当翻阅了一部分时,发现有的地方需要改动,就去拿笔,由于笔筒在桌子右上角,伸手没够着,这时挪了一下屁股又去够,笔拿到手下坐时坐偏了,椅子(折叠椅)倒了,史某摔倒在地上,后脑勺碰到了右后面的桌子上,顿时头晕,同事拨打120救护车,把史某送到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
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史某家属拨打120呼救(非其同事),救护车到达救治现场时,史某神志清楚、血压为BP203/134mmHg,未诉有摔伤过程;医院《抢救室急诊记录》载明“患者近日来劳累后于入抢救室前17小时开始出现头痛,伴有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家属呼救救护车送至我院急诊神经科,当时测血压203/134mmhg,查头颅CT示:提示脑干出血约3ml。体格检查:患者神志清楚,语言不利,查体合作。皮肤、粘膜检查无皮疹,无出血,无黄染。CT片显示头颅形状、大小未见异常,颅骨结构完整”;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
各方观点:
各方观点存在分歧的焦点是:“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是否由摔伤导致
职工家属及单位认为:史某系摔伤导致“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理由是:医院《抢救室急诊记录》中的原始记载是史某家属主诉的,是史某家属不了解情况时说的;史某当时未自诉自己的情况,治疗一段时间后,史某回忆起是在单位办公室伸手拿笔时不慎摔倒的;史某同事称,其在接受行政部门调查时说的是“其用史某的手机通知史某家属后呼救120的”,是自己记错了;史某家属称,其向专家咨询过,说是可以由摔伤导致“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
行政部门认为:史某家属及单位没有提交史某“伤”的诊断,史某的情况不符合法定的工伤情形或视同情形。理由是:《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史某家属及单位未提供“摔伤导致‘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诊断证明;经行政部门到相关医疗机构调查核实,史某的诊断就是“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不涉及伤;急救抢救记录、《抢救室急诊记录》真实有效,没有伤的记载或相关诊断。
“因伤致病”工伤认定的逻辑点
1---《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范围
疾病不是工伤类法律政策的一般保障范围,而是例外型保障,是由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可以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中看出这一点。该条例开篇名义,在总则章节以第一条形式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该条例工伤认定章节,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患职业病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除上述两项之外,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涉及疾病的描述。
2---“因伤致病”应纳入工伤保障
实践中,存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导致疾病的情况。比如,职工因工作腰部遭受伤害,腰部软组织挫伤并导致腰椎某间盘突出;职工因工作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导致创伤性关节炎,等等。这些出于工作因伤导致的疾病,应该纳入工伤保障的范畴。这一点上,各方认识没有分歧。
3---“因伤致病”判定逻辑
“因伤致病”逻辑关系,理解起来很简单。就是伤害和疾病,因果关系明确,前为因、后为果。也可以这么理解,从原因力方面分析,伤害对疾病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或重要的作用。这里有三个要素点:伤、疾病和作用力。要进行“因伤致病”的逻辑判定,“伤”“病”这两个要素就必须明确,缺一不可。有“伤”没“病”进行该判定无必要,有“病”无“伤”进行该判断也不可行。
谁来判定?伤、疾病和作用力,这三个要素谁来明确?从社会分工和能力要求上看,是医疗机构;从实践中看,也应该是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既无该方面的机构职能、也无该方面的职业能力。
怎么判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遵循医学知识、临床实践及其认为合理的判定准则等,明确三要素、进行“因伤致病”逻辑判定。需要注意的是,工伤认定中的“因伤致病”逻辑判定,是对具体个案、具体情形的判定,有很强的针对性,不是泛泛的类型性的概率统计分析。判定的过程可能要考虑各种原因力,但判定的结果必须明确。
判定形式?诊断,是医疗机构判定结果的有效途径。实践中,医疗机构多数在诊断结论上注明“盖章有效”。诊断证明书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他有关诊断的文书材料,只要有医疗机构签章,均为出具诊断的有效形式。但不论怎样的有效判定形式,若判定为“因伤致病”的,内容上都必须是“伤导致疾病”。这是《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
谁来提交?职工提交相关“因伤致病”诊断是法定的,也是合理的。诊断类材料由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因伤致病”诊断由职工提交,是条例和北京市政府规章明确的。实践中,职工到医疗机构就诊,形成医患关系,患者有权利索取诊断、医疗机构有义务出具,且二者在诊治过程中已经沟通、相对熟知,具备了后续沟通的基础,也易于“因伤致病”诊断的出具。而工伤行政机关到医疗机构调查核实时,除了不予配合、无人接待,医疗机构对个案的“伤”“病”因果关系不予判断、大多只谈类型性的医学知识,意义上大多只是程序上的尽职调查。
结论
工伤行政部门在进行“因伤致病”工伤认定中,工伤认定申请人应提交“因伤致病”诊断,工伤行政部门应在工伤认定中予以确认;申请人未提供的,工伤行政部门到医疗机构调查核实,医疗机构确认没有其他诊断或者没有新的诊断的,工伤行政部门不予支持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因伤致病”主张。
在心脑血管等疾病高发的时下,“因伤致病”工伤认定,既关乎职工利益、用人单位权益,也关乎基金安全和社会公平正义。严格执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同一把“尺子”进行裁量,不因单位而异、不以职工不同,保障到位、但不越位,通过扎实的法律实践维护法律威严。
...【
】张某某系长沙矿山公司的职工,职务为工程师。2015年6月23日,长沙矿山公司安排张某某前往非洲利比里亚出差。
2015年7月24日,张某某因发热、呕吐、寒战,通过疟疾试纸测试,诊断为疟疾。张某某患病期间,先后在利比里亚中利联医务室、SOS医院、JFK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8月7日,张某某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治疗,最后被诊断为:疟疾、伤寒、严重贫血、败血症、尿路感染、血管内溶血、肾功能衰竭。
2015年9月6日,张某某与长沙矿山公司共同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5年8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受字541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某因工外出期间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2015年6月23日,长沙矿山公司安排我前往非洲利比里亚出差,后于出差期间感染疟疾。我因工外出感染疟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判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疟疾为乙类传染病,属于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张某某因工外出期间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到伤害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作原因是其关键要素之一。张某某系接受长沙矿山公司安排前往利比里亚开展工作,在出差期间感染疟疾,先后被诊断为,早期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不全。故张某某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到伤害具备工作原因要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张某某因工外出,因利比里亚特定的工作环境而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设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而不能实现降低用人风险,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
关于市人社局认为张某某感染疟疾属于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应不予视同工伤的辨称意见。劳社部发电(2003)2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非典型肺炎,可视同工伤。湘政办发(2009)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典型肺炎、血吸虫病、疟疾同属于乙类传染病,根据我国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时,应当坚持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不能区别对待。
【
】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某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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