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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目的在于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提供救济。然而,由于法院、行政部门、用工单位、劳动者对条规的理解各不相同,执行过程中的认定标准差别也比较大。一方面,一些地方的理解过于刻板,使得不少人得不到应有的工伤认定和补偿;另一方面,有的地方认定却很宽泛,把一些原本并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要旨,规定明确才能厘清法律保护的边界。对于工伤认定来讲,劳动者不仅是事故伤害的承受者,也是劳资关系中的弱势一方,法律应当给予其更多的救济途径和保护依据。此次,最高法对“合理”区间的划定更加具体,就给各地工伤认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有利于弱者保护原则最大程度的实现。
在执行中贯彻立法的本意,还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约束。现实中,一些案例的判罚之所以引起舆论反弹,就在于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方面要在制度上进行规范和压缩,另一方面,还需要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使司法不至于在利益的左右下“开小差”“跑岔道”,损害法律保护对象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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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360度拍案说法/时时拍案说法,全文1095字,阅读全文2分3秒。
工伤事故类型虽然层出不穷,但运用法律维权,又殊途同归。
2016年2月1日5时30分,郭某正值工作时间,受A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全身多处受伤,当即送往当地第二医院治疗。郭某自发生事故后,始终在持续治疗,此阶段A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向人社局申报郭某受工伤的手续资料,但A
,其已按照法律规定为郭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并申报了工伤手续,同时也为郭某垫付了部分费用。
所以,郭某自始确信自己已由A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的工伤手续。
自发生事故后,职工经历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A运输有限公司运用了一切法律手段来拖延承担责任的时间,无疑更加重了郭某的负担。后经审理查明,郭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终,郭某于2017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梗死,症状性癫痫等,至此痛失亲人的郭某家属与公司对簿公堂。
【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
郭某于事故后始终在持续治疗,根据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可知郭某在治疗过程中行为能力受限,耽误了提起工伤申请的时间。郭某超过申请时限并非因其个人原因所致,故该段时间不应计入申请时限之内。
其次,
。
综上所述,郭某于2016年6月7日提出工伤申请并未超过1年时限,且郭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对于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应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至此,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的人社局也该进行深刻的自我反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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