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峰
赵某国作为劳动者。上夜班的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至次日早上7点。温州市某箱包配件厂按照8元/天的标准给上夜班员工发放夜宵补贴。2015年7月24日晚,赵某国在上夜班期间外出买夜宵时遭遇交通事故。用人单位认为他违反管理制度,后果自己负担。这个理由对吗?
1、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某箱包配件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国
请求撤销瓯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5]1005号工伤认定书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瓯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5]1005号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某箱包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赵某国系温州市某箱包配件厂职工。
2、2015年7月24日晚,赵某国在上夜班期间外出买夜宵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伴积血,右颧骨及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
3、另查明,赵某国上夜班的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至次日早上7点,温州市某箱包配件厂按照
。
4、2015年11月17日,赵某国向瓯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瓯海区人社局受理后,向温州市某箱包配件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
5、2016年2月1日,瓯海区人社局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5]1005号工伤认定书,
6、温州市某箱包配件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瓯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5]1005号工伤认定书。
一、关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的相关问题
1、公民的劳动权利有很多。《劳动法》明确规定的有几种:比如休息休假权、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得到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这个满足生理需要的权利,虽然没有列举在《劳动法》中,但是不能说明它不重要。没有基本的生理需要,哪里还有劳动的能力。哪里还谈得上劳动。
3、生理需求,是指人需要吃饭、喝水、喝饮料、吃零食、上厕所、休息等等。
4、活着的人需要吃饭喝水、睡觉休息,这些活动是符合健康的基本规律的。人的能量和阳气从何处来?从食物中来、从睡眠中来、从积极心态中来。人要不断地补充能量,人才能有精力从事生产劳动。
4、
。并没有被体现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但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案例地方式而得到司法的认同。
5、要进行工伤认定,要将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放到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因素上。要把劳动者解决生理需求的事放到工作的特殊的情形下,这样才能与工伤联系起来。
二、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1、本案中的劳动者赵某国与温州市某箱包配件厂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般来说,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2、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
用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相结合的因素来分析本案。
诉讼中用人单位提出企业原来有制度规定:不允许上夜班的职工私自脱岗外出购夜宵。这条规定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单位如果认真考虑职工身体营养的需要,那么就要作好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单位就可以主动向值夜班的职工提供夜宵。问题是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做好这项具体的提供夜宵的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就餐是其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作为劳动者的赵某国,在长达12小时的夜班期间,吃夜宵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
温州某箱包厂没有为赵某国提供就餐食物及场所,赵某国外出购买夜宵
温州某箱包厂辩解已提供夜宵补贴,但提供补贴并不免除其为赵某国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否定赵某国外出购买夜宵应视为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
:赵某国外出购夜宵的时间视为工作时间、赵某国外出购夜宵的路线视为工作场所、赵某国外出购夜宵的行为视为工作原因。这些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免责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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