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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工伤如何申请工伤鉴定?

2021-10-18 15:59:52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451 咨询电话:954310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所以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受伤,很多咨询客户或是法律同行的第一印象可能都是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应该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主张权益,下面笔者以一则亲自办理的案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人社部意见分析说明该问题。

刘叔(化名)59岁时入职A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以200元/天计算,由A建筑公司的股东按月发放至刘叔账号。满60周岁的第二天,刘叔在批灰工作中,不小心摔倒,导致胸部肋骨多出骨折。刘叔的伤势经咨询法医,按人身损害标准无法评上伤残,按工伤标准,可评上伤残等级10级,而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的前提是刘叔要被认定为工伤,刘叔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了,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吗?

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首先搜集证据,先通过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方式确定了刘叔与A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接着陪同刘叔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刘叔为工伤。A建筑公司不服,以刘叔实际受雇于包工头以及刘叔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实际为劳务关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判决A建筑公司败诉。

A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用工主体错误,主张刘叔的用工主体实际是某包工头,A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包工头,某包工头聘请刘叔,因A公司要结算劳务费给某包工头,某包工头委托A建筑公司代发工资,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以用工主体认定错误,并不影响认定实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为A建筑公司,为避免诉累,继而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此可见,在务工人员因工受伤时,人社部的意见突破劳动关系,倾向于受伤人员的利益,认定为工伤。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受伤的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该类人员多数直接由包工头召集直接在工地上班,工资按天计算,在实务中,该类人员通常未直接接触到建筑公司,人社部的意见直接表明,具备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个人,由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工伤赔偿责任由建筑公司承担。即使是达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与建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实质是个人招用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人社部相关意见给予该类人员特殊照顾,明确表明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而且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由更具有履行能力的承包单位承担。第二类人员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因工受伤,即使实质是劳务关系,也应被认定为工伤。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受伤的,应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标准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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