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那么,上班路上交通事故死亡算工伤吗,工伤怎么赔?
网友咨询:我的朋友骑摩托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突然车祸死亡,可以算工伤吗?
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高鑫鑫律师解答:
上班路上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算作工伤:
一、必须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必须是在上下班的必经线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三、必须是本人不是全部责任或者不是主要责任。
四、必须是因机动车而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36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社会保险法》第37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高鑫鑫律师解析:
对于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从期限上来看可以分两种。
一种是参加工伤保险的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期限与工伤认定一样,即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在依法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需提醒参保的用人单位切莫小视工伤认定30日的期限。
另一种是参加工伤保险的赔偿。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其申请仲裁的期限期间为一年,该仲裁期限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经认定为因工受伤后,紧接着的就是要确定伤残程度,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初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一般来说,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说是在海门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南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二是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是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待遇赔偿,所以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必须把握好初鉴和复鉴的期限。
...皇太东近亲属阿珂等4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及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2015年11月11日,公司向区医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按补差原则扣除第三方责任赔偿进行核定,
阿珂等4人不服,以工伤保险待遇应足额支付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的规定,本案工亡职工皇太东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
,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医保局以阿珂等4人已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阿珂等4人请求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宣判后,医保局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医保局具有本案行政给付的行政职权。
关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是否竞合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款内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时享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向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皇太东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应当向阿珂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医保局以补足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确有不当。
医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保局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称:当事人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民事赔偿,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不成就。二审法院片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属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本案中,皇太东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应当向阿珂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医保局以补足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确有不当。
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再审申请。(当事人系化名)
案号:(2017)川行申161号
...2012年,巴中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唐某遭遇车祸后,获得了相应民事赔偿。今年1月,唐某起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近日,此案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交通事故遇上工伤事故,如何赔偿成了此案的争议焦点。
唐某是巴中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9日上午,唐某驾驶客车从恩阳城区往柳林镇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马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唐某严重受伤。后经巴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对方对其进行了民事赔偿。2013年6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某本次受伤为工伤。
2014年11月24日,唐某本次伤害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唐某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理应赔偿其工伤保险补偿共计8万多元。
18日下午三点,此案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是唐某,被告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唐某认为,自己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在上班期间,遭遇车祸,理应属于工伤,对于这一点,被告无异议。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被告的辩护律师则认为,唐某有权利提出工伤待遇,但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相关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被告还说,此案的根本问题就是:唐某是只能使用第三人侵权(本案为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还是能使用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这双重赔偿。被告称,根据上文被告律师所提到的法律,结合巴中市相关法律,唐某只能适用第三人侵权赔偿,或者“补差”。
唐某说,事发后,自己曾几次找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工伤赔偿,但未果。主审法官调查得知,唐某虽多次口头要求工伤赔偿,但未递交书面申请。
庭审最后,由于唐某未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递交书面申请,原告唐某当庭表示愿意撤诉。
记者了解到,近年来,这一类型案例越来越受到司法界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以及各省均先后出台了相关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等。
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出了一些新规定。随后,国务院对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实施,这些都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201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上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规定在2014年9月1日起开始实行),因第三人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这两种权利都是有的。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马瑛表示,关于“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因公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公外出期间”的,法院予以支持: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公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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