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10月16日,原告叶某到被告湖北某肥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5月,湖北某肥业公司开始为叶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7日,叶某在车间维修设备时,右手不慎被绞笼传动链条及传动齿轮绞伤,导致右手受伤。叶某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40天。2015年9月9日,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某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18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叶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5.86元,湖北某肥业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前12个月保险费基数为每月2541.67元。2016年4月8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50.10元(18个月×2541.67元/月)给叶某。2016年9月,叶某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湖北某肥业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10月16日至2008年5月1日工作期间养老及医疗保险费、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6895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荆东劳人裁[2016]24号裁决书,裁决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4月养老及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驳回叶某其他仲裁请求。叶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中未支持其要求用人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的内容,起诉至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湖北某肥业公司在为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造成了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差距,导致工伤发生后叶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应依法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法院遂判决湖北某肥业公司支付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95.42元【(4035.86元-2541.67)元/月×18个月】。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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