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贵与宁波先安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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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镇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杨清贵。
委托代理人:朱丽颖。
被告:宁波先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
委托代理人:蔡泉明。
原告杨清贵与被告宁波先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先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泉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贵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包装工。随着工作时间的增加,原告逐渐出现头晕、四肢麻木无力等异常反应。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先后进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1日,经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浙甬卫职鉴字第2012-001号),原告职业病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丙烯酰胺中毒。2012年3月19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人社工认[2012]3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职业性慢性中度丙烯酰胺中毒为工伤。2012年4月27日,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中毒周围神经轻度感觉障碍被评定为九级。2013年3月21日,经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判决。2012年8月1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认定其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8月2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期限进行评估并出具意见: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考虑为5000元左右/月,建议治疗时间为2-3年。原告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接触的化学品是丙烯酰胺,亦未告知员工若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长期接触该物质对人体有严重伤害,同时更未提供法律要求的岗前安全培训。原告系职业病患者,不同于普通工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8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3年)、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4983.2元[残疾赔偿金37902元/年×20年×10%+女儿杨寓银被扶养人生活费(18-3年)×23288元/年×40%÷2+母亲蒲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23288元/年×4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22.5元,合计350205.7元。
被告先安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在原告发生职业病后,被告已积极履行了支付、垫付医药费、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等法律义务,并在法院判决后支付给了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因职业病引起的工伤纠纷,属单一的法律关系,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院已经判决,判决内容也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太长;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40%的比例不予认可,对原告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有五个扶养人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只有十级,也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不同意支付。总之,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甬镇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丙烯酰胺中毒,且系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评定为九级,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原告经判决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原告补充称,对该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复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系严重违法行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且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品,照片是2011年8月份用手机拍摄的,当时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第七张照片中的人物是原告的工友传代贵。被告质证称,对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被告已经取得了宁波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在取得2012年1月21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被告已经取得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告知性备案证明;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也没有显示拍摄地点和人物。本院对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复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表明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3.浙江省宁波市第九医院出入院证一张、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处方十张、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门诊病历打印件一张,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情简介一份、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期限)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月,治疗时间为2-3年;鉴定花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浙江省宁波市第九医院出入院证一张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处方十张、门诊病历打印件一张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有的没有盖章,有的盖了章但不清晰、无法辨别,和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亦无关;对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情简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没有表明原告后续的治疗方式,也没有表明实际要发生的费用;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之间没有关联性,鉴定书只是参考意见,不一定会发生,而且事实上鉴定后原告也没有再发生过治疗费;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补充称,因为经济原因原告去医院看病时医生开具了处方、出入院证要求原告住院,但原告没有钱无法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病情需要后续治疗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是明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宁波市第九医院出入院证一张、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处方十张、门诊病历打印件一张均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对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情简介一份、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评定)、鉴定费发票二张,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在场,被告认为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结果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户主为杨清贵的户口簿一本、户主为蒲秀英的户口簿一本、宁强县汉源镇羌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宁强县汉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蒲秀英、女儿杨寓银的身份情况,原告共五个兄弟姐妹,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质证称,对出生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2008年出具的,现在的情况是否一样被告不能确认;对户主为杨清贵的户口簿、户主为蒲秀英的户口簿、宁强县汉源镇羌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宁强县汉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其前妻谭炳秀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女儿杨寓银由原告直接抚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说明2010年原告的婚姻状况,且与本案无关,虽原告与其前妻离婚,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杨寓银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原告的女儿杨寓银于2008年10月29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杨寓银是原告的女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汽车客票一张、客运专用发票二张、火车票五张、出租车打车票二张,欲证明原告因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622.5元。原告补充称,2012年8月原告离开宁波后主要居住在绵阳和重庆两地,这些发票是为了鉴定、到法院起诉、看病产生的。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而产生的,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先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宁波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经获得了安全生产许可。原告质证称,被告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危险品的生产资质需经过省级以上部门的许可,被告是在2012年1月才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本院认为,就宁波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就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在第二组证据中提供了正本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一份(2010年1月21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一份(2010年9月14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告知性备案证明一份(2011年3月4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告知性备案证明一份(2011年7月10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2012年1月4日)、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2012年1月21日),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经获得了安全生产许可,具有试生产的资格。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单位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被告对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有明显的过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包装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3000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进行体检时发现疑似丙烯酰胺中毒。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原告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入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2年2月21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浙(甬)卫职鉴字(2012)-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职业性慢性中度丙烯酰胺中毒。2012年3月19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人社工认(2012)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职业性慢性中度丙烯酰胺中毒为工伤。2012年4月27日,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7月9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12)6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九级。
2012年8月15日,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期限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8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考虑在5000元左右/月,建议治疗时间为本次鉴定之日起2-3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进行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后续医疗费180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2年12月6日,镇海仲裁委出具告知书,告知其不再审理(终止审理)此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后续医疗费180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先安公司支付原告杨清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082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3年5月16日,原告就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评定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该鉴定机构就上述两项鉴定要求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职业性丙烯酰胺中毒,目前遗留双手掌、手背皮肤感觉明显减退,双手握力下降(双手握力Ⅳ级),双手精细动作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职业性丙烯酰胺中毒,目前遗留双手掌、手背皮肤浅感觉明显减退,双手握力下降(Ⅳ级),双手精细动作受限等,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为进行上述两项鉴定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13年6月6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杨寓银出生于2008年10月29日,母亲蒲秀英出生于1937年7月24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蒲秀英有五名扶养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因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可就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向被告主张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原告在患职业病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系专门针对劳动者所患职业病制定的特别法,上述规定系对劳动者设定的特别保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设立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其直接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看,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二者并不相互排斥。当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而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不能因为保险赔付而免责,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既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应分析被告对造成原告损害事实有无过错。本案中,原告系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包装工,而被告单位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于2011年3月4日方向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备案了年产2万吨生物法丙烯酰胺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文件、资料,2011年11月3日,原告在体检时即发现疑似丙烯酰胺中毒。上述过程清楚表明,被告在开展有毒有害产品生产时,并没有及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备案审批,而是采取了“先上马,再走程序”的办法,在未取得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即招用原告进行生产。被告明知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即组织生产,对于原告职业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应依法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并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上述措施,可见被告未对原告的生命、健康予以重视,具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患职业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基于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工伤保险待遇尚不足以弥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因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赔偿主体均系被告,原告已获得了工伤赔偿,现只可就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差额部分主张赔偿。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就原告的各项诉请,分析认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三年的后续治疗费18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3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时间太长。原告提供的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中认为:“患者神经源性损害存在,建议根据病情继续治疗二至三年”,该简介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原告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期限)中分析认为:根据医学原理,结合其实际情况,杨清贵存在周围神经病,四肢神经源性损害,肌力下降,感觉减退,为缓解症状,提高生活质量,在出院后仍需要予以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抗氧自由基等治疗,大量药物使用情况下也需要保肝治疗,虽然近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约500元-700元/天,但考虑到其出院后药物使用量会有所下降,因此结合医院意见及其治疗方案(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并且建议根据病情继续治疗2-3年),我们认为杨清贵的后期治疗费用考虑5000元左右/月,建议治疗时间为本次鉴定之日起2-3年(具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我们的意见仅供参考,并且建议根据病情情况适当调整治疗方案)。杨清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可知,原告继续治疗确有其必要性,且原告主张的5000元/月的后续治疗费是在原告出院治疗的情况下的花费标准,远远低于住院治疗花费标准,且鉴定机构建议的参考标准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月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计24个月,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5000元/月×24个月)。
2.鉴定费3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一份,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职业性丙烯酰胺中毒,目前遗留双手掌、手背皮肤感觉明显减退,双手握力下降(双手握力Ⅳ级),双手精细动作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女儿杨寓银、母亲蒲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40%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比例过高,以10%的比例计算为宜。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3年5月28日出具,此时原告的女儿杨寓银年满4周岁(2008年10月29日出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为:16301.6元[(18-4年)×23288元/年×10%÷2];原告的母亲蒲秀英年满75周岁(1937年7月24日出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为:2328.8元(5年×23288元/年×10%÷5)。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并入残疾赔偿金。
4.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5.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1-5项合计人民币22353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353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5082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7271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先安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清贵后续治疗费1200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2353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5082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727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3元,由原告杨清贵负担3342元,被告宁波先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张凯月
人民陪审员石伟标
人民陪审员傅国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邱轶宁
张亚娣、王燕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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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权益保护,南方似乎走在前边,人文关怀的意味更大,北方的案例就少很多,一是患者没有这种意识,二是成功案例很少,律师也大多墨守成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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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1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阳。
委托代理人:魏安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山客运索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友国。
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毛海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蒋志伟。
委托代理人:邵汉军。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二局)因与被申请人张亚娣、王燕、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集团)、舟山市普陀山客运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山客运索道公司)、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山风景管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水电十二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如果王如昌的死亡,确如原审判决认定的系工伤引起,那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张亚娣、王燕主张的多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属于工伤保险覆盖的范畴,而不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依民事法律处理的权利范畴。原判混淆了《工伤保险条例》与《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其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参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职业病民事处理的补充赔偿责任,尽管该法条未具体规定职业病民事赔偿的范围、标准及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如何衔接等重大问题,该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存在性质上相同的项目,在民事赔偿中不应重复主张。而原审判决曲解并错误适用了该法条,除减去已报销的工伤保险费用外,完全按照《侵权责任法》所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判决水利水电十二局承担。二、原一审程序错误,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引发的工伤保险及按《职业病防治法》(即侵权责任法)处理的纠纷案件,涉及到工伤赔偿及民事赔偿等多重法律关系,且案件时间跨度长达36年之久,案情极为复杂,当事人争议金额较大、案件当事人众多,故原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原判事实认定错误。王如昌的死亡原因不明。王如昌2012年4月15日病逝,当时未作过死亡原因鉴定,只是王如昌家属单方委托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2012年5月21日就已死亡的王如昌出具了浙一职放诊字(2012)第001号《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放射性肿瘤(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该证明书表明:王如昌在死亡前34年的1978年12月某日深夜,由于背靠X线探伤机睡着,受射线照射30分钟灼伤而罹患职业病。原二审判决就根据该证明书认定王如昌的死亡原因是职业病引起的。但该证明书只是诊断王如昌患有职业病,却并没有分析论述其职业病是其死亡原因。王如昌生于1950年2月28日,被X射线灼伤时只有28岁,死亡时已经62岁,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其死亡与职业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也未依法区分和准确界定过错责任。本案系与工伤(职业病)紧密相关的特殊的生命权纠纷案件,除要考虑按工伤待遇处理外,还应依法按照过错原则区分并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如昌在发生工伤事故的次年即1979年即调离水利水电十二局,此后又换过两家单位工作,但原判不顾事实,将全部过错及赔偿责任均判由水利水电十二局承担明显不公。王如昌发生工伤(职业病)事故时,其本人存在明显过错。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在“职业病接触史”载明:王如昌当时“在工地上背靠开机调试的X线探伤机探头上睡着了,受照时间30分钟。”王如昌作为一名专职的X线探伤工人,明知X线辐射的危害,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睡觉,而且是背靠开机的“X线探伤机探头”睡觉,造成了工伤(职业病)损害事故的发生。王如昌先在舟山船厂工作,后于1985年调入普陀山息耒院饭店工作,2002年1月因其单位合并普陀山客运索道公司(系事业编制,为普陀山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主管)直到2012年2月退休,同年2月10日王因病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4月15日病逝。《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据此可见,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法全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而该案王如昌却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责任不在水利水电十二局,而在于其用人单位及王如昌本人。四、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张亚娣、王燕于2014年3月13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王如昌2012年4月15日死亡将近两年,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张亚娣、王燕提交书面意见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案由、案情均不同。本案涉及侵权纠纷与工伤纠纷竞合时的处理,相关重复费用原判已经扣除。本案原判在法律适用上无误。
普陀山客运索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从王如昌的履历上看,其于1976年在水利水电十二局工作,1978年12月在该局工作时受X射线照射造成工伤并构成职业病。1979年以后,王如昌先后调入扬帆集团舟山船厂、普陀山息耒院饭店,再到普陀山客运索道公司工作。王如昌身体受到伤害,构成职业病的事实发生在其任职于水利水电十二局期间,所以本案的侵权主体不是普陀山客运索道公司,而是水利水电十二局。且根据《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等问题的复函》规定,对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由原单位负责。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王如昌因其职业病复发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水利水电十二局负责。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的加害主体为当时的用人单位。二、王如昌在1978年因公受伤后,认定了工伤,构成工伤及职业病,享有工伤及职业病待遇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享受工伤及职业病待遇时要分过错大小。
普陀山风景管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中王如昌职业病发生时的用人单位是水利水电十二局,此后又历经其他用人单位,但王如昌与普陀山风景管委会从始至终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1、关于王如昌死因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王如昌在水利水电十二局工作之时,背部因X射线照射导致皮炎并引起慢性溃疡。1979年4月,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浙江省放射病诊断小组出具诊断证明书,认定为急性放射性复合伤:轻度急性骨髓型放射病及四度急性放射性皮肤烧伤。同年10月,水利水电十二局认定:据浙一医院诊断书X线职业病,比照工伤待遇。2012年5月21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放射性肿瘤(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2013年9月17日,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对王燕、张亚娣主张享受王如昌工亡各项待遇的答复,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支付的项目。2014年9月2日该局审核确定对王如昌给付62291.47元工伤医疗费待遇。因此,王如昌死因与当年工伤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最终确定由当年的用人单位水利水电十二局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张亚娣、王燕在王如昌2012年4月15日死亡后一直在处理工伤待遇问题,工伤待遇2013年9月17日得到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认,2014年9月2日该局审核给付完毕。张亚娣、王燕2014年3月13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王如昌因职业病伤害而死亡,张亚娣、王燕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本案判定的民事赔偿金与工伤赔偿有重复之处,原审已予扣除,并无不当。至于水利水电十二局提交的佛山中院的判例,对本案并无既判力,与本案审理结果亦无实质性关联。
综上,水利水电十二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虹
审判员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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