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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工伤有关规定? 湖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1-10-18 16:46:52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263 咨询电话:954310

关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的解读

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武汉市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涉民法典及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章和证明事项专项清理工作,并研究形成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答:本次清理工作是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民法典涉及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电办〔2020〕33号),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与营商环境不一致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开展的。目的是通过清理,修改或者废止与民法典和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市政府规章,确保市政府各部门将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防止和避免违背法律法规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行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更好地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答:本次清理,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与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相抵触的,提出清理意见,按程序报请明令废止。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和证明事项与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一致的,提出清理意见,并按程序报请予以修改,证明事项予以取消。

(三)清理中发现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与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司法局汇总后提请省司法厅研究处理。

(四)清理中发现与民法典规定和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不一致的市级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是依据省法规、省规章和市法规制定,而上述依据还未修改的,提出修法建议,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处理。

答:为做好上述清理工作,市司法局一是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成立了多处室协同、律师团队参与的清理专班。二是制发了工作方案及清理通知。要求将涉民法典、涉营商环境两项清理一并进行,以提高工作效率。三是明确了责任分工,按照“谁起草、谁实施、谁清理、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组织各区、市直各部门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提出具体清理意见。四是严格了清理工作标准。主要是明确了市政府规章有哪些需要修改和废止的情形。五是规范了清理流程。为确保清理结果准确、合法、有效,市司法局在委托律师团队初审基础上,征求各区、市直各部门意见,并委托律师团队进行复审,再对分歧较大的清理意见与相关部门反复协调沟通,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市司法局研究起草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并按法定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经修改完善,形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草案)》,并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和废止的规章共18件,其中修改13件,废止5件。在清理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章时,一并取消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5项。

答: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理由是:原条文中“规定”指向不明确,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要求不一致。

答: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理由是其中所涉“考核”与《民法典》第四条规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精神不一致。

答:修改第八条的理由是:原条文的规定可能导致变相实施行政许可,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不符。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修改第二十四条的理由是:原条文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精神不符。

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项作出约定”。理由是:房屋租赁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应遵循民法典关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政府规章对民事合同的内容不宜作出强制性规定,只能作出指引性规定。修改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是:遵循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与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保持一致。

答:对原条文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进行了修改。理由是:“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形成有效表决结果的规定需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保持一致。

答:对第一条进行修改的理由是:一是《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废止,二是与《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鄂建设规〔2018〕1号)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对第三条进行修改的理由是:原条文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精神不符。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的理由是:与《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第四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对第五条第一款进行修改的理由是:原条文不当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规定不符。对第六条进行修改的理由是:相关限制性规定无上位法依据,满足站点建设环评要求即可,三环内站点已完成全部拆除搬迁工作。对第十四条进行修改的理由是: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质量行政监督检查事项现已下放由各区实施。删去第十六条的理由是:原条文可能导致对市场主体进行差别、歧视性对待,变相实施地域限制,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要求。对第二十六条进行修改的理由是:原条文规定的“停产停业整顿、降低吊销资质”需要由法律法规设定。

答:删去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理由是:第二十六条是关于禁止其他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分割销售的规定,与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物权保护的精神不一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是关于地下空间物业管理中所有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项的规定,与民法典关于合同意思自治的精神不符。

答: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理由是:第十三、十四条是关于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条件的规定。原条文的规定可能导致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不一致,且国务院《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已经规定了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证及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的条件。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罚款额度进行修改,理由是:与《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幅度相统一。

答: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资质等级”修改为“等级”,系因原条文可能导致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当限制市场主体权利,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不符。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七项,系因原条文无依据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不符,也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不一致。删去第二十六条,系因原条文增加了市场主体负担,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

答: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武职转办〔2020〕1号),武汉市公安机关已精简了全市流动人口申办居住证材料,全力落实一张身份证办成事工作要求,简化了原条文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涉及的申领居住证的要求,并简化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涉及的居住证变更手续、签注手续,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条文相应内容进行了修改。

答:修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理由是: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无明文依据,要求建设单位“开工前”办理手续、拨付款项,加重市场主体负担,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符。因而依据《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节第五十一条相关内容修改。

答: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修改理由是:原条文可能导致变相实施许可,无法律依据,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要求不符,企业负担较重,群众投诉较多,而上海、广东、江西、云南、海南、浙江、江苏、山西、安徽、成都等地均已取消了地方电动自行车目录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涉及电动自行车保险,电动自行车无强制保险制度,在市政府规章中将经营企业为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购买保险设置为强制性规则,无上位法依据且增加了市场主体负担,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该事项涉及事先配额,不属于事后备案,而审批环节就应明确配额,而非通过备案了解,因此删去。第三十条第四项与前文对第十三条的修改相对应,免除市场主体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答:对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相应修改的理由是:武汉市进行行政审批权集中审批,城管部门不再行使审批权;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第十八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要求“开工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无明文依据,加重市场主体负担、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符。对第十四条进行相应修改是因为随着武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变化,原条文要求车辆不少于50辆限制了运输企业,不利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际。建议具体的数量根据实际情况加以明确,并根据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可更好地适应城市建筑垃圾运输需求。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是因为原条文规定的特许经营无明确上位法依据。

答:一是《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8年实施以来,经历了两次修改,至今已有20余年。目前市民大众已普遍形成了对机动车辆进行清洗保洁的良好习惯,机动车辆清洁问题已得到较好解决,制定该《办法》的行政管理目的已基本实现。二是该《办法》对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设置的强制性规范过多、过细,在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已市场化的当下,该《办法》与时代脱节,也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规定。三是该《办法》立法宗旨已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涵盖。而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均未规定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有关的行政处罚,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不再具有强制性。

答:鉴于2014年2月1日《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5号)(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施行,与《条例》相比,《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未对“集体协商”的内容、代表和程序作出规定,且在合同内容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解决以及法律责任方面均与《条例》有较大区别,例如该《办法》在法律责任中未对协商代表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定,而《条例》则对用人单位、协商代表、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工会等主体的违法行为及相应处罚均作出规定。《条例》规定更为详细,可以替代本《办法》。

答:因《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府令第375号)对工伤保险的基金管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都有明确规定,地方无需另行制定实施办法,建议废止《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答:根据2018年公布并于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立法依据中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废止,且由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于客运出租汽车进行了分类管理,与《办法》相比,增加了较多新内容,作出了实质性改变,因此《办法》已无存续必要。

答:一是湖北省2017年已出台《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信用办要求全省统一执行《条例》规定。二是《条例》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概念,包含《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概念。依据《条例》,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省平台可覆盖市平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也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披露。

答:是。《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等13件市政府规章修改后的全文将重新公布。公布后,市民可前往武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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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财政部门采取了哪些措施推动经济加快发展?在回答经济日报记者提问时,湖北省财政厅副厅长钟芝清表示,措施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阶段性减税。3月1日至5月31日,免征全省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征收的增值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企业,在2020年后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二是普惠性降费。2月至6月,免征全省各类参保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已缴纳的按程序退抵;按规定执行减半征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政策。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是精准补贴。对疫情防控期间重点保供企业,可能停产的购置设备给予补贴。省级财政首批安排了10亿元资金,支持防控物资的扩产、转产和新建。(记者董庆森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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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形成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现将会议纪要中有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10条意见汇总,供实务中参考:

1、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2、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在劳动者已经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或其他单位代缴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以劳动者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若此期间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3、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加班费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4、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区分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进行明确规定,若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3)在既没有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时工资或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如果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5、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

(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属于劳务关系;

(2)劳动者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务关系;

(3)在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务关系处理;

(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

6、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权利的,法院应予受理。

7、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8、社保赔偿数额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确认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除此之外,涉及社保赔偿数额的劳动争议仍然适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9、严格掌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认定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作为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

10、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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