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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无社保赔偿案件? 工伤无伤残赔偿标准?

2021-10-18 17:34:55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861 咨询电话:954310

现实生活中,一些小公司、个体经营户不给职工交纳工伤保险的现象还是比较常见的,那在此情况下,职工如果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无力赔偿时,职工难道就哭诉无门、只能自己背锅了吗?

实际上并非如此。一湃发现,很多人可能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是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在此,一湃将结合过往经验和大家简要介绍该制度的相关内容。

比较奇怪的是,紧随其后于2010年12月份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增加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

但是,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通过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其中就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不过在该制度通过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条款在很长的一段时间还未被适用,因为“不交保险还能享受保险待遇”,这个做法与大众的普遍认知有相违背。但该条款最终还是被“较真”的当事人启动了。一湃团队律师就曾于2015年代理过一起案件,帮助客户申请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但当时受到阻力很大。

就目前而言,先行支付制度已基本得到适用,但知道该制度的人还是不多。

上文一湃提到,单位未交纳工伤保险,职工却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情况与大众的普遍认知是相违背的,但国家为何在2010年就作出这一规定呢?

一湃认为先行支付制度设立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湃认为,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价值在于“保障”“因工受伤”“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属性,决定了先行支付制度。

首先,用人单位责任最大,因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要交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是交纳保险的责任主体,未交纳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自然由用人单位承担。

其次,社保行政机构也有一定的责任,法律规定县级人社机构负有督促催交工伤保险的义务。先行支付制度的推出有利于督促两位责任主体更积极地履行职责。

当然,社保基金只是先行支付,具有垫付的性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目前不少地方已经启动追偿机制。

2020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96号建议的答复》,该建议案就是要求删除先行支付制度,由政府补贴等方式设立先行支付专项基金。但是,目前来看一湃认为暂时不会有改动。

其实该代表的建议也有一定的道理,该制度的正常运转需要行政机关加大对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的执法力度;其次,先行支付后也应加大追偿力度。

吴小同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并取得行政法硕士学位,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案件。曾担任某市人社局、行政审批局、食药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局)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法制审核、行政复议办理、行政诉讼等行政法律事务。公开发表数十篇文章。对公司、企业的劳动人事规章制度的完善、争议解决尤其熟悉和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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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纠纷。

申请人李某,男,1971年4月1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冲压部冲压机操作员一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申请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1月23日,申请人不幸发生工伤事故,致左脚大拇指骨折。2014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71454001号),认定申请人的伤害属工伤。2015年3月2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如下:评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30天或31天,没有休息时间。申请人自工伤后,被申请人却不予发放申请人工资,致使申请人被迫离职。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843元。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1.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4元;2.支付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工伤期间工资17793元;3.支付申请人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20706元;4.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958元;5.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06元;6.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66元;7.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病假期间工资5328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迫辞职书》等为证。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2.申请人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申请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基数计算错误;4.用人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申请人以病假为由在没有提交证明的情况下自离公司,因此申请人关于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所有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是否未依法按照申请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是否未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工伤期间工资人民币18314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1984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372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本案中,申请人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外,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另外,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此给申请人造成工伤待遇损失的,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关工伤保险损失赔偿义务,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事实依据。

对于申请人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曾向被申请人请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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