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很多朋友看了小编写的文章,表示由于没有仲裁申请书模板,对如何书面仲裁申请书还是一知半解,今天小编就教大家如何正确的书写劳动仲裁申请书;
第一、申诉人也叫申请人,包括当事人的一些基本信息,比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当事人的联系电话以及地址,电话是方便仲裁委随时可以跟当事人取得联系,地址是为了将来仲裁委的法律文书送达问题,当然,如果当事人选择自己去仲裁委拿材料或者裁决书也可以。
第二、被诉人也叫被申请人,同样需要列明被申请人公司的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其中联系电话以及地址同样非常重要,必须填写清楚。实践中,可能存在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应当将两个地址再申请书中明确列出来,这样仲裁员在联系被申请人的时候才知道如何送达材料。
第三、关于请求事项了,这个没有统一的模板,不过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如果是被用人单位辞退,可以诉求赔偿金2N。如果是被迫离职,那就是诉求经济补偿金N。
2、如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首先第一个诉求需要先确定双方于哪年哪月至哪年哪月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没有超过时效,还可以诉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3、如果存在工伤并鉴定有等级,还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如果社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额,还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4、工资问题,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各类加班费。
5、证件证明问题,可以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或者归还自己入职时被扣押的证件。
第四、接下来就是事实与理由部分,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写的密密麻麻,很多内容。不过小编觉得越简单明了越好,理由很简单,大部分当事人都是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功底的,写的越多,越容易被专业人士抓住一些漏洞,增加不必要的麻烦。
第五、通过上述详细的讲解,相信大家对如何书写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提起哪些诉讼请求,应该是非常清楚了。如果还有不明白的,小编建议直接把事情交给专业人士去处理。
...那么在诉讼中法院会支持该差额吗?若法院不支持该差额,法院的理由是否一定成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由谁承担?下文进行逐一分析。
通过检索案例可以发现,在部分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2018)粤15民终3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导致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对差额部分应予补足。
(2015)昆民初字第03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认为已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标准支付了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法院予以支持。
但仍有较多案例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理由有三种。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8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要求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的情形,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2016)渝0109民初91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差额,应举示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确定存在损失的证据,因劳动者未举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不予支持。
(2017)苏0583民初101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应由社保部门核付的工伤医疗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原告可另行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理由都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劳动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请贵院应予受理。
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争议的实务问题”一节中指出,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纳入劳动争议中工伤保险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如果劳动者能对缴费基数和实际工资进行举证便已经足够,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参保且能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数额,不应当让劳动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即使用人单位补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也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了上述新发生的费用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如果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社部门也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差额,人社部门仅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故劳动者通过行政途径主张差额损失存在一定的缺陷,而由仲裁委和法院作出裁判支持差额损失,则更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因此,实际上仲裁委和法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不存在障碍,且由仲裁委和法院支持差额损失才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
笔者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首先,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单方降低缴费基数显属违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其次,虽然在全国层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这一问题,但在一些省份或城市,已经有文件明确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最后,如笔者前文所述,即使在工伤发生后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也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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