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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算工伤案例? 单方交通事故工伤案例?

2021-10-18 19:42:09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314 咨询电话:954310

文l唐平锋,广东瑶琨律师师事务所律师,来源公众号:劳动法信(laodongfaxin)

张某在某家电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某日下午,张某驾车下班途中追尾李某大货车,导致一死一重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本人死亡,随张某一同下班的同事刘某重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李某无责任。

问题:张某死亡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刘某重伤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结论:本案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典型适用。

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张某和李某均受到事故伤害,因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李某无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工伤。

付某在某物流公司担任司机,负责往省外地区运送货物。某日,付某在为单位出车时,因疲劳驾驶在高速路上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导致一死两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其在事故中受重伤,暂予监外执行。

问题: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结论:公司司机驾车导致事故,自身遭受重伤,并被判处交通肇事罪,仍构成工伤。

分析:司机付某虽然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司机行业的特殊性,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作出认定,付某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外,虽然付某已被法院判处交通肇事罪,但其并非故意犯罪,而属于过失犯罪,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应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中。所以,依法应认定付某为工伤。

王某系某计算机公司的职员。某日,王某驾驶轿车和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去外地出差,在公路上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交警认定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

问题:王某受伤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结论:出差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使负主要责任,仍构成工伤。

分析:王某虽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王某是在为公司出差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所以,应认定为工伤。

2017年11月24日6时许,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去往用人单位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2月21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性意见。

问题:李某死亡能不能认定工伤?

结论:劳动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

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此可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是一种法定的法律文书,并不是一种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没有明确劳动者负事故主要责任,不能当然认为劳动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推定出受伤劳动者负事故主要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无法判定的证明就是劳动者负事故非主要责任的一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6年12月03日22时12分许,杨某超速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6公里525.8米处(芙蓉茶楼路口)时,与饮酒后的行人龚某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龚某死亡,车辆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杨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龚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04㎎/100ml。

问题:龚某死亡能不能认定工伤?

结论:如劳动者醉酒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则醉酒不能阻却工伤认定。

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可知,《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从文义上理解,前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此为两规定文义解释效果不一致之处,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需要解决法律规范竞合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依照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因此,就醉酒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

本案中,龚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龚某醉酒所致,即龚某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龚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龚某死亡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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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从工伤受伤类型看,上下班交通事故伤害逐渐增加,以2018年为例,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理上下班交通事故工伤案件262起,占金华市区工伤案件10%,仅次于机械类事故伤害,上下班途中安全要引起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重视。

根据业务经办反映,不乏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对上下班途中工伤条款不了解,本期,将结合实际经办案例,教你初步判断上下班途中事故哪些可以认定为工伤,哪些不在认定范围,原因为何……

周某早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公司上班,因当天下雨道路湿滑,周某连人带车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踝骨折。周某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工伤,经调查核实后人力社保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某虽在上班途中必经路线,但摔伤因路滑引起,并非是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所造成,因此不符合条款规定,所以不能够认定为工伤。

这是典型的上下班途中不予认定工伤情形,各用人单位的经办人在内部审核时,应向受伤职工阐明条款规定,第一时间帮助员工正确理解政策。

朱某中午下班后骑电瓶车回家吃饭,在乡村道路上突然窜出一条狗,朱某为避让狗不慎摔伤。这种情况下,朱某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答案是不能,朱某避让突然窜出来的狗导致摔伤,不属于条款规定的到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也不存在应对此事故负责的肇事者。按规定,对“非本人主责”的认定,应当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为依据。

李某早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单位上班,在半路上因闯红灯撞伤一行人,本人也摔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周某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李某确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条款规定“非本人主责”,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王某在下班结束返家途中,因前方有辆车正在开车门,不慎被车门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工伤,经调查审核后,王某被认定为工伤。

以上才是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正解,本案中王某确在下班返家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符合条款规定,因此王某能享受工伤待遇。

所谓非主责,就是次责、同责、无责,若是全责、主责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某日中午,孙某因家里来客人多喝了几杯,吃完饭后驾车上班,快到公司门口时被后面车辆追尾,经交警核实后孙某无责,但孙某因满口酒气,被交警发现测量酒精浓度含量后,判定孙某属于酒驾。孙某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人力社保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人力社保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因系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醉酒或者吸毒的,尽管受伤情形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内,亦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所以,孙某即使无责,也不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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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11月,恩施州某水泥厂青年农民工向XX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红色小轿车撞伤造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中巴车司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向某已获得按照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小轿车司机和保险公司承担)。2011年10月,向某办理另一个关于离婚的民事纠纷案件,听到律师说,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属于工伤范围,还可向单位申请工伤赔偿,并且时效是一年,还差10天就要过时效了。从而让向某得到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因此,青年农民工向某第二天上班后,即要求水泥厂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公司经理却对向某说:“即使你被认定为工伤,因你已经获得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公司也不可能再给你工伤赔偿!你的伤残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奈之下,向某委托律师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又申请工伤赔偿的仲裁。通过近一年的仲裁和上诉程序,于2011上10月底得到了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支付的各项赔偿79580元。从而让青年农民工向某得到了他本人都认为不可能得到的“双重赔偿”。

律师评析:

1、当事人习惯性思维,以为只能得到一次赔偿:原法律规定: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等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助金不再支付,但死亡补偿金或者残疾生活补偿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老法律规定,员工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的确不能重复享受。这就是目前绝大多数法官、律师、当事人主张或认为不能得双份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2、

:另外,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当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就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等获得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律师的观点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某获得了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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