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认定工伤受阻农民工申请再审获支持
山东高院审结一起“无处认定工伤”案
本报讯在工地因工负伤,申请工伤认定时却无单位受理,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无处认定工伤”案,判令相关部门重新做出工伤认定行为。
原告张某在东阿县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2号楼工地进行楼内钉网工作。2014年6月26日10点30分左右,张某在工作时被钢钉崩伤左眼。后张某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递交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东阿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非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张某向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驳回了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济南市人社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济南市人社局主张: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在生产经营地认定工伤。本案申请人张某未提供其用人单位在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高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济南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申请人张某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发生工伤事故,而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张某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权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高院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付吉昌)
农民工用人单位注册经营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现象非常普遍,为了避免农民工因工受伤后无法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并予以补偿,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通知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谁应当对张某参加工伤保险的地点进行举证。张某应当对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及参加工伤保险的地点进行初步举证,或者由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查明。本案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仅以其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而本案原告张某的用人单位所在行政区域并非属于被告市人社局负责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
(人民法院报)
...委托代理人聂毅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案情概要
济宁市图书馆需要进行外墙修补工程,工程投标前济宁市图书馆联系孙中民为该工程做预算,孙中民找人挂靠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10月20日陈明政随孙中民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7日,陈明政在施工时从工地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陈纪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要求陈纪春提交“陈明政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陈纪春对《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作出无需提供的答复,人社局随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陈纪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明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4条第3、4款的规定,在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的特殊情形处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因陈纪春未按照要求提交陈明政的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陈纪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纪春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受理条件。被告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陈纪春未按照要求提交陈明政的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认为,其提交的济宁市图书馆12.1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陈明政工资清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被告应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法律法规的理解,应该从立法目的等方面进行全面、客观的理解。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材料从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至于实体书能否证明相关事实不是受理阶段的审查事项。被告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本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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