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2019年度盐城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盐南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8〕204号)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现就我市2019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1.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在原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增加230元、206元、202元、199元;伤残津贴调整后总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在原伤残津贴基础上每人每月按不低于189元、179元的标准调增。伤残津贴调整后总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生活护理费月标准分别调整为2923元、2339元和1754元,超出标准的按原标准发放。
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原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69元。
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财政局关于调整2018年度盐城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盐人社发〔2018〕288号)规定执行。
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以及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伤残津贴差额的工伤人员,从2019年1月1日起调整相关定期待遇。今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经审批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于7月1日起参照本办法调整。
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财政局
2019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依法及时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合力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现就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五类案件法律适用提示如下,仅供行政机关执法参考。
1、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三部委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人社部门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疫情防控期间,企业违反规定不支付或减少支付员工工资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等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对于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发展或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或拘留。
4、对于辱骂医护、防控等人员,强拿硬要防护用品、生活物资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对其处以拘留,并处罚款。
5、对于殴打医护、防控等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对其处以拘留,并处罚款。
6、疫情防控期间,对于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可对企业的责任人或个人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拘留并处罚款。
7、在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期间,政府调配口罩、消毒水等紧急物资而要求企业不得随意销售给第三方,企业拒不配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可对企业及责任人处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拘留并处罚款。
8、企业或个人未按照政府要求在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期间仍然继续开放娱乐场所或开展文娱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可对企业及责任人处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拘留并处罚款。当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政府亦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罚款。
9、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囤积居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不明码标价、坐地起价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0、对于发布涉及口罩、消毒产品、防护工具等商品的广告中肆意夸大和编造其性能、用途、功效、质量等的违法行为,以及在广告和商业宣传中宣称产品可以防治突发传染病、严重误导民众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相关许可批准证件。
11、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医用防护口罩、消毒液、医用防护服等产品,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对企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2、企业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对企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3、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危险物资,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14、疫情防控期间,车船上发现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但从事车船运输的企业未采取防控措施,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该企业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15、对于疫情防控的信息,包括感染人员、疑似人员等的部分自然情况、行踪及行政机关采取的管控措施等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应依法予以公开,但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应依法保护相关人员的信息权,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供稿:徐莲)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1日
审核:成正宜
...【案情】
刘某是江苏阜宁县某公司职工。2014年7月25日,刘某在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刘某向阜宁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阜宁县人社局受理调查后,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该公司认为阜宁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社局应当等到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举证期限是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并且是法定的,应当予以充分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社局不必等到举证期限届满,只要用人单位在举证期内进行了举证,无特殊情况下,应视为举证完毕,人社局综合分析后可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也就是说,普通工伤案件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简单工伤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限期举证期限是15日,也就是说,对于简单工伤认定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会等到15日的举证期限届满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否则不可能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从“限期举证”角度分析。限期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积极行使举证权利,提高程序效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应视为用人单位举证的最长期限是15日,用人单位若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或15日举证期限届满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均可以依据现有证据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3.从“一次性原则”角度分析。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当完善的所有材料。同样,当事人举证时,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一次性提交所有的证据材料,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一次性提交的,应向行政机关说明或者申请延期提交。当事人举证后,未向行政机关说明或申请延期提交,应视为当事人已经举证完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下一步行政程序。本案中,用人单位举证后,并未向阜宁县人社局进行说明或申请延期提交证据,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阜宁县人社局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影响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先,从工伤保险规定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仅是规定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对于超出上述报销标准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由谁承担并未明确,不能必然地认定由工伤职工承担,应结合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和相关法理综合判断。
其次,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来看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
就第一目的而言,及时救治工伤职工是人性的基本要求,符合各方的利益,因而一直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让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能促进对工伤职工的救治。
就第二目的而言,工伤保险制度实行预防、治疗、康复三结合模式,其中预防最为根本。除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单位浮动费率外,划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由用人单位承担范围外的医疗费,也是促进用人单位重视生产安全、搞好工伤预防的重要手段。
就第三目的而言,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形成由全体用人单位和国家共同出资的“基金池”,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是,这只是分散,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最后,从有关法理来看
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有三点:
其一,用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本身,制造了对职工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故其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理应承担责任。
其二,用人单位指挥、组织着工业生产,其对生产的性质有着最为真切的认知,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故其作为危险的控制者,也应承担责任。
其三,用人单位从生产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也应承担责任。
...在审理行政强制拆除房屋案过程中,如果作为被告行政机关及原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明确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能力公平分担证明责任,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运用法律解释、逻辑推理等方式,判定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即使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交警部门在车辆管理系统里将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的行为,导致涉案车辆权利处于限制状态,且该“锁定”状态并非为一种最终的行政行为,故将涉案车辆登记为“锁定”,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材料进行补正时,一并告知申请人不按要求补正将视为放弃申请等后果的,若申请人未按期进行补正,行政机关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而未另作答复的,应认定该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
当事人无权请求启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行为”所依之法是否合法的司法审查。启动该程序,应在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为诉讼标的的诉讼系属中由相对人一并提出。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存在未依法举行听证,未遵守回避原则,作出不利行政行为时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等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形,应属程序严重违法,若撤销该行政行为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院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侵犯其债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审查该债权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而使该债权成为被诉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保护的权益,进而确定债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认定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起诉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若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基于职权法定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可以推定其为适格被告。
房屋抵押权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是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在进行不动产这类重大交易时,负有审查标的物状况的义务。未尽审查义务的抵押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阻却人民法院撤销房屋抵押登记。
债权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通常无权就补偿等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在行政诉讼领域为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享有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即相关债权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债权人享有诉权。
对答复或通知等程序性行为的可诉性认定,要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仅仅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和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职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起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用人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审理后,可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行政机关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并不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权利、加负义务,当事人对该行为不具诉权。
以人力客运三轮车从事营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范围。地方性法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是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并不影响该条例适用。城区人民政府经批准成立的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公室,属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无证营运车辆采取暂扣措施。
企业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可能使社会公众对该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倡议产生特定联系,对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也可能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经济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企业以“一带一路”为名申请登记注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危险驾驶罪中强制提取血样行为暂时限制了被提取人的人身自由,且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提取血样过程中虽然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所提取的血样作为证据使用不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已经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就地上物的拆除达成合意,但未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等合同必要之点协商一致的,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能确定,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活动享有监督职责。“撤镇设街”之后,虽然街道办与镇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明显不同,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未直接表述街道办,但对村民自治活动的监督职权理应由相应街道办承继。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的情形,由该单位依法给予一次性赔偿。
投标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守诚信原则,不论投标人是否为投标产品的生产商,对提交的投标文件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保证投标产品符合采购要求和所涉材料的真实性。投标人提交虚假材料扰乱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人民法院应根据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确定其违法责任。
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土地使用权权利的转移并不必然代表作为不动产的土地的交付,因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不应认定为闲置土地,不能向其征缴土地闲置费。
行政协议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变更协议部分内容的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协议确定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又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产生显失公正后果,原告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
外聘教师与学校签订授课协议书,接受学校管理,为学生授课,其受邀观看该校学生汇报演出,并非与学校教学无关的纯娱乐活动,应视为教学工作的适当延伸。其在观看演出散场时受伤属于工伤。
执法监督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督察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通过更为有效便捷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不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执法依据,实质上系要求行政机关对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评估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只是作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个环节,是安置补偿的依据。当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作出后,该环节即被后续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因此,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程序性行政行为,不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
关于房屋征收工作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分户发放情况的公开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主动公开情形,而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总体发放情况属于依申请公开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案件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具备上班的主观目的,在不考虑具体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则其当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俗称包工头),该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或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工伤。
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院落被拆迁之后就解决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即使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此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无效。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和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有证据表明劳动者可能因其他原因死亡,但由于工伤申请人拒绝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查明劳动者死于突发疾病还是其他原因所致的,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不构成视同工伤。
,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正确,但无正当理由超出办案期限作出处罚,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认定有效,但法院应判决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行政机关之间的往来函件,系政府机关之间商洽工作所用,并不直接对外公开,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利害关系人以信访形式要求土地部门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土地部门如果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负有告知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权、申辩权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没有采取适当的公开方式,原告没有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受到损失后,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对于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一是需要考察信息公开不当是否足以构成行政违法;二是需要考察公开行为与产生损害赔偿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需要考察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是否正当。
公告程序不完全排斥先行代履行。在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将危害公共安全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提前终结要求相对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公告,先行实施代履行。
公司监事以公司对委派、聘用或选举其为公司监事不知情、不认可,并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关于该监事的备案,因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相一致,本质上是其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行为加以解决。
职工代替其他职工在非本人岗位工作发生事故伤害的,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能成为工伤认定阻碍事由。
原行政机关未在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于复议决定在期限内未得到执行,不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可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工伤职工于停工留薪期内因再次受伤的,应从其到工作单位的行为是否是“上班”进行分析,进而认定是否属工伤,而不能一概认定在此期间不可能发生工伤事故。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限制过严。职工只要非因个人原因,为了完成工作而伤亡的,应认定与工作有关。
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理解。合理路线通常是指从单位到居住地或第一目的地相对合理的路线;合理时间则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
对于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诉讼,法院应首先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提起撤销涉及身份关系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村农业户籍妇女出嫁后,户口仍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分配有生产资料,应视为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公有住房承租权逐步允许转让、转租、上市交易的经济价值,使公有住房承租权具备了独立的私有财产的性质,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承租人遗产继承。
职工见义勇为旨在排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并未超越视同工伤条款的文义射程,亦符合视同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故应认定为工伤。
在专利确权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有对启动该程序的申请人主体资质进行初步审查的义务,确保其为合法、真实、客观、有效存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工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进行审查。建议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解决民事法律关系。
在相关法律规范未限定评估机构选定时点的情况下,征收部门无论是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还是之后通知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均应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协商的权利,尊重被征收人的意愿,确保选择程序正当。
工商行政机关以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作出了不合格产品系某生产者生产的认定,则该生产者具有对处罚决定的撤销请求权。
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忽视了涉案宗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给土地使用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产权明晰、无争议的办证原则,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该颁证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对于单方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以未经划分事故责任为由不予工伤认定。
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不能简单以行人“走”或“停”等短暂的特定动作进行判断。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进入人行横道,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房屋征收补偿中应补交的土地收益金,是指房屋的土地用途改变前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价)差额。是否应当补交土地收益金,取决于房屋征收前后土地用途性质有无改变,而不是取决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以及房屋实际用途是否改变。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提前10分钟下班,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除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还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而作出,属严重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免责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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