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为其员工参保,发生工伤事故时,第三方为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工伤认定的责任单位一般应当与工伤职工具有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江门B公司与袁某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B公司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的方式为袁某参保,最终导致袁某无法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社会上存在不少社保代理机构,为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代缴社会保险费,并收取相应的费用,该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也给职工权益带来一定风险。
根据2016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及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规定可知,虚构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其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事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还可能涉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本案引申的另一个问题是:查实存在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后应如何处理,《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仅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对于已参保的情况应如何纠正并未明确,是否应清退这段时间的参保,如本案中,B公司已为袁某参保,但B公司并不具有参保缴费资格的,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不可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在计发其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时,是否承认该段参保时间,但该段参保时间是违法的,若承认即认可此违法行为,若不承认又不作清退,则权利义务不对等,建议国家、省对此能制定明确规定,以便能够更好地处理此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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