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很多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其降低的成本中很大一部分是社会保险费用,有的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有的干脆不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本期就来解析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工伤问题。
一、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同样连带
三、用工单位依据会议纪要抗辩不承担连带责任未获支持
四、派遣单位主张按其所在地社平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L被汇思劳务派遣至A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故原审判决
符合法律规定。【(2020)鲁02民终3859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工伤,张某下班途中系张某在用工单位A公司工作、劳动的延续,
【(2020)鲁02民终5754号】
A公司未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规定为L在本地投缴社会保险,导致L因工受伤的待遇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损害了L的权益,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A公司主张L不是在A公司工作岗位上受伤,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依据山东省高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议纪要第13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0211民初139号】
本案中,L在与A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五级。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非经L提出不得解除与L之间的劳动关系,A公司应当保留与L间的劳动关系,但其公司在L受伤后也未安排L工作,故本案L据此于2019年6月20日提出终止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支付给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协助L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该公司要求无须支付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L据此主张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A公司协助其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3092号】
...工伤职工伤残鉴定中,初次鉴定与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者之间的相同和区别?
一、什么是工伤伤残鉴定
很工伤职工在咨询我时经常分清鉴定问题而是直接问工伤鉴定,工伤伤残鉴定等级直接关系到工伤职工的赔偿数额,哪么工伤职工正确运用伤残鉴定程序就显得很重要了,当然正确运用的前提,是你必须了解工伤伤残鉴定的程序,根据本律师办理工伤案件十的年经验简要给大家讲一下工伤伤残鉴定的3种类别。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二、申请人,与鉴定机构
(一)申请人
1.工伤人员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本人向市、区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2.工伤人员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二).申请鉴定机构
1.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初次复查鉴定。
2.省劳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复查鉴定等事务。
三、三种劳动能力鉴定
1初次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再次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有变化,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省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的,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以及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定期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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