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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出院后死亡算工亡吗?

2021-11-15 12:37:05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147 咨询电话:954310

年月日下午:左右,纪女士在单位工作时突感不适,将纪女士从单位处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时院方向纪女士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时分纪女士家属要求转院治疗,时分纪女士纪女士被送至另一家医院救治,时分纪女士出现呼吸骤停,由呼吸机辅助呼吸。月日时分,纪女士由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放大,其家属要求出院,纪女士于同日由其家属送至家中后过世。月日,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纪女士死亡日期为年月日,死亡原因为脑溢血。

之后纪女士家属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单位对其提出异议,认为是纪女士的家属放弃治疗,不应视同为工伤。

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纪女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视同工伤。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等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对此作如下评析: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第三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突发疾病”的原因,既可能是职工自身的身体机能障碍导致的,也可能是工作过度繁重、劳累、紧张导致的,不影响其对“突发疾病”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职工在劳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和解决合理生理需要的时间,应当作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和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等。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第三条的规定,“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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