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民一终字第号
该案涉及纠纷经过双方和解以及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最终二审以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各项工伤待遇结案。
该案的焦点在于劳动者超出法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就丧失了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如果没有丧失,权利如何救济?
国务院于年月日发布,年月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否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都不能否认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在本案的二审判决中认定即便是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但是因为在法定期限内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导致丧失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丧失工伤待遇的权利,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最终由用人单位赔付各项费用。因此,享受工伤并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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