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快讯(记者沙雪良)广西某县住建局职工梁某某出差返回途中陷入昏迷,抢救近10天后死亡,法院终审认定不构成工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再审改判,该县人社局重新作出梁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
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切实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维护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颜某某的丈夫梁某某生前是广西某县住建局职工。2016年9月29日,梁某某受单位指派前往某市参加会议,当日下午会议结束乘车返回某县途中,于21时突然昏倒、丧失意识,被就近送到卫生院抢救,22时转入某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9月30日13时50分,梁某某被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给予持续呼吸、循环生命支持。经多日抢救无好转可能,梁某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某市人民医院遂于10月9日14时30分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宣告梁某某死亡。
一个月后,颜某某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梁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颜某某不服,向某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维持了某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颜某某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梁某某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某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某县人社局限期重作决定。某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市中院判决市人社局胜诉。颜某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经查阅审判卷宗、病历材料和询问相关人员,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梁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梁某某在病发后经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检察机关认为,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该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随后,某县人社局主动履行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重新作出梁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到位,本案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今天(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是其中第一个案例。
此次发布的另外4个典型案例分别是:刘某诉新疆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焦某某诉山西某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检察监督案,谭某诉海南某市某区人社局、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和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检察监督案,侯某某诉四川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
“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案件,事关劳动者权益保护,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但在行政认定、司法处理等环节又容易出现争议。”最高检第七检察厅厅长张相军告诉记者,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依法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法院裁判并无明显不当、但申请人诉求又具有一定正当性的,也可以根据个案实际,通过公开听证、司法救助、释法说理以及促成关联民事争议达成和解、“一揽子”化解争议等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据了解,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申诉案件800余件,其中涉及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类占比超过80%。此类案件法律适用要求高,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法律规范原则性与现实工伤事故多样性的矛盾日益凸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冲突大;劳动者一方诉讼能力弱,在诉讼中容易处于不利地位。
张相军表示,检察机关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持续加大监督力度,更加注重把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作为重要内容,增强化解行政争议意识,着眼案结事了政和;更加注重依法开展司法救助,融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保障乡村振兴大局;更加注重与相关职能部门协同联动,凝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合力。
新京报记者沙雪良
编辑张磊校对薛京宁
...因公殉职属于工伤吗?近日的一则新闻把这个问题推到了公众的面前。
脑内出血,深度昏迷……
追悼会上,学校负责人致悼辞,对杜师傅“因公殉职”表示深切哀悼。
然而,11月16日,杜师傅家属拿到了当地人社部门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既然是因公殉职,为何不予认定工伤?
在严格意义上来讲,并非法律术语,其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职期间因公死亡。
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因公殉职一般是由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而工伤的认定需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因公殉职能获得的补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同。对于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因公殉职的补偿,并没有统一的法律予以规定,而是相关部门或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关办法、通知等方式予以进行发放补偿。
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于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其遗属可按照相关规定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以北京市人社局、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发的《关于我市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来看,规定因公牺牲人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基本退职生活费;而对于病故人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基本退职生活费。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杜师傅是在工作期间发病,但其并非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因此不能依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而杜师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视同工伤;但因为杜师傅的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人社部门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当然,杜师傅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在单位认定他为因公殉职也是应该的。
不少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的48小时规定提出质疑,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况,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确实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并不会受到48小时的限制。
比如,张某在工作中遭受伤害,不幸去世,他死后被认定为工伤,而同时张某也被认定为“因公殉职”,那么张某亲属不仅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此外其亲属还可以获得张某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
此外,如果因公殉职者是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除了上述待遇,亲属还可以向肇事者主张相应的侵权赔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上,应准确区分可补偿性损失和不可补偿性损失,可补偿性损失采取就高原则,即不能重复赔偿,获赔的最高额以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较高的项目为限,如受害人在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任一程序中未足额获得赔偿,就差额部分仍有权起诉要求补足。不可补偿性损失可兼得,可以获得不同救济程序的重复赔偿。
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不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可兼得。这些项目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是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赔付中指的是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医补助金。
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是指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在工伤保险赔付中指的是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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