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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年龄工伤有什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退休年龄工伤?

2021-09-25 23:58:52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661 咨询电话:954310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发生工伤用人单位要赔偿吗?近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就连续审理了多起用人单位不服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认定工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2018年3月9日晚上10点,李女士完成一天的工作照例拿着餐盒去吃工作餐时

。同样的情况今年65岁的韩先生在某肥业公司从事承包工作。2017年2月22日,

庐阳区人社局认定李女士、韩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均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合肥某火锅店、某肥业公司对此规定不服,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李女士、韩先生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无法与其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能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是:“

”。

因此,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的,用人单位不能仅因年龄因素来否定工伤的事实,故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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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状说:找大状,中小企业自己的法律顾问。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文章,是《超过退休年龄能认定工伤吗?最高法院答复了!》,是关于认定工伤的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0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胡兰芝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9号)

裁判要旨: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劳动法》未规定劳动者年龄上限,上诉人以冯养俊发生事故时年满69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不足,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不同就排除在劳动法之外。故应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所涉案例具有特殊性,受聘单位已经为离退休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劳动部门不仅没有拒绝而且予以接受,只能针对该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为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内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理由为: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1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要件。

第二,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义务”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关于“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表象,且具体规定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再受聘新单位排除在劳动合同之外,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第三,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本案特殊性在于在聘用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劳动部门不仅没有拒绝而且予以接受,当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表象并在工作期间内发生工伤,理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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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墨垚

排版/小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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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16]29号)第2条明确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到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张某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张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责。张某亲属提出工伤申请。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公司不服提出行政诉讼。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符合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省检察院申请监督,省检察院作出行政抗诉书,向省高院提出抗诉。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法律上不具有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作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理由:

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作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基准不是在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张某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领取的待遇不属于基本保障的范畴,因此不能作为劳务关系处理。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再次明确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范畴进行工伤认定。司法解释没有超出法律的精神以及法律的原则,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应当遵照执行。在特殊情形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也对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因此不能够一刀切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来排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

高院判决维持市中院二审行政判决。

理由:

张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在法学理论中,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在实务中也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离退休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在工作中受伤就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寻求救济途径;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退休人员在新用人单位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虽然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保,社保部门也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但是社保部门对劳动者因未缴满15年养老保险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仍允许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所以仅以能否缴纳社保作为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理由不足。此种情形下,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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