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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 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竞合?

2021-09-26 03:16:01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556 咨询电话:954310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一审、二审判决华丽公司对冉建雄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案件。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丽公司对冉建雄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关键所在。基于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鑫巢小区系由华丽公司开发。2010年9月6日,华丽公司向阿克苏供电公司申请鑫巢小区用电。2010年11月14日,华丽公司与阿克苏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之后小区630千伏安变电站自34号电线杆接入电源投入使用,该电线杆以下电力设备产权归华丽公司所有。2014年4月30日,华丽公司与安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华丽公司向安通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包括高压柜、315千伏安油变一台、低压进线柜等设备,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支付7万元,接火正常通电付清余款。2014年5月28日,冉建雄受安通公司指派,前往鑫巢小区工地对箱式变电站进行前期调试,操作过程中因高压电电击受伤。2014年8月26日,温宿县弘盛物业有限公司向阿克苏供电公司申请鑫巢小区315千伏安变电站用电扩容,经勘查、施工,2014年10月22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并通电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华丽公司为满足鑫巢小区的用电需求,在原有630千伏安变电站的基础上,购置315千伏安变电站进行小区扩容,依法应先向供电公司办理相关用电扩容手续,但现有证据证明鑫巢小区用电扩容手续系在案涉事故发生数月后才办理的。华丽公司在未预先申请办理用电扩容手续的情况下,变电箱即已接通高压电源,导致冉建雄操作过程中受到电击而受伤,华丽公司作为鑫巢小区电力设备产权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华丽公司应对冉建雄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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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施行),笔者现就上海市的司法实践分析如下: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可同时主张

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

1.针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具体见下述表格),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就高原则”是指针对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2.针对下述项目,劳动者可以兼得:

3.针对下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专属项目,劳动者亦可依法获得:

(三)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不可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重复主张

1.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案件由各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门审理。

(四)员工可就工伤事故向第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如前文所述,针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员工工伤事故,员工其既可以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同时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之诉。如侵权人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那么对于前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重复的项目,用人单位可以不再重复赔偿。

笔者注意到,除工伤保险外,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会为员工个人另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员工享有申请商业保险赔付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具体而言:

1.关于员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须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2.针对员工的工伤,即使相关商业保险已进行了相应的赔付,笔者倾向于认为员工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商业保险的投保而免除,也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就实践情况而言,如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的险种是对员工个人的人身保险,而非针对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所可能承担的雇主责任的保险,该保险的赔付不意味着已代替用人单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义务。

(2)根据笔者查询到的案例,法院倾向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非强制性,完全出于自愿,因此投保的商业保险是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劳动者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作者:汪宇鹏律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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