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刘退休后被村委会"返聘",可一次办事途中他因路滑摔倒致骨折入院致九级伤残。因为是退休人员,老刘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到底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双方难以达成共识,无奈之下老刘将村委会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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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是某街道村委会村民代表选任的村监督委员会成员,某街道村委会每年给刘某开支800元。2018年1月的一个早上,刘某与原某街道村委会会计朱某到向阳镇政府经管站为村委会办理业务,途中因路面结冰突然摔倒。刘某受伤后在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闭合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刘某伤残评定为九级。出院后,刘某找到村委会要求赔偿,因刘某是退休后被村委会"返聘",双方在赔偿问题上产生了争议。为此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街道村委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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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办案法官介绍,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当天刘某是否是在为某街道村委会办理业务途中,因路滑导致摔倒受伤?刘某与某街道村委会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刘某是在为村委会办理业务过程中受伤,某街道村委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也出现了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认为:刘某与某街道村委会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刘某在为某街道村委会办理业务过程中受伤应按工伤规定予以处理。
而
:刘某与某街道村委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刘某在为某街道村委会办理业务过程中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某街道村委会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刘某与某街道村委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刘某在为某街道村委会办理业务过程中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某街道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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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系某街道村委会村民代表选任的村监督委员会成员,其已达到退休年龄,刘某与某街道村委会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通过刘某以及证人的证实,可以认定刘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该条是针对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的规定,但本案被告为某街道村委会,不应适用本法条来处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某街道村委会抗辩称,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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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主张的误工费一项,因刘某系农民,其将自己的承包地承包出去,每年领取承包费,刘某受伤期间并未减少收入,故刘某主张误工费12600元不予保护。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5万余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伤赔偿怎么办?
个体工商户与员工是什么关系?
……
2019年10月17日,于某终于拿到了期盼已久的工伤确认行政判决书。法院审理认为于某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由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该餐馆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上诉,于某终于可以依据这份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自己的工伤待遇了。
他都经历了什么?我们把时间倒溯回2014年……
2014年6月于某通过朋友介绍去一家餐馆当厨师。该餐馆是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餐馆以现金形式给于某发工资,从2016年8月开始于某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工作期间,餐馆与于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于某办理工伤保险,但在2016年4月为他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7年5月,于某在工作时不慎被点燃的液化气烧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手掌、前臂深二度烧伤,面部、背部浅二度烧伤。尤其是脸上落下的疤痕,让他在找工作时备受歧视。餐馆在支付了于某受伤后五个月工资、6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后就想一推了之。都说因工受伤应该有工伤保险赔偿款,自己的那一份哪儿去了?于某开始去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却发现没有劳动关系证明,这时他才恍然,愤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满,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他与餐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餐馆拿出了一份《协议书》,辩称双方明确约定为雇佣关系,这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某对《协议书》不认可,主张这份协议是伪造的,更何况单位还为他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查清事实,法院依职权到保险公司调取了餐馆购买意外伤害团体险的相关信息,信息显示该餐馆在2016年4月13日为于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根据银行账户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以及法院从保险公司调取的保单信息,法院对餐馆提供的《协议书》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该餐馆是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招用于某为其成员,并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于某在工作中受餐馆的管理、支配,他的工作内容是餐馆的组成部分,且用工方式连续稳定,应认定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餐馆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于某是餐馆职工,他在餐馆厨房工作时身体多处烧伤,应当认定为因公负伤。该餐馆不服该工伤认定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于是有了开头的那一幕。
从2017年5月受伤到2019年10月讨到说法,两年多艰辛的维权历程,让于某和涉案餐馆老板都心力交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看完上述案例后,你是否还存有疑问,于某已经获得了保险理赔能否再申请工伤保险?最高院早在2017年就公报了一起典型案例,裁判: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此职工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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