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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旅游发生意外算工伤吗? 职工在单位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1-09-26 16:20:44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024 咨询电话:954310

基本案情

原告焦映系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职工。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与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泰国曼谷芭提雅6天5晚的广州市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原告焦映系第三人赴泰旅游的职工之一。2016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在旅途期间乘坐大巴车去下一个景点时,因道路不平坦车辆颠簸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锥体骨折。2016年2月14日,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2016年2月2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2016年3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3月25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焦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双方。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焦映重新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02行终7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类似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也就是说,如何认定参加单位组织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焦映系第三人的职工,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赴泰旅游活动受到伤害,属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我们认为,原告系因符合第三人工作业绩要求而享有出国旅游的福利,第三人提供给职工的上述福利属于奖励性质,是第三人为了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因此,单位组织的该项带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应当认定为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当然属于单位组织的活动,旅游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关键点在于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综合考虑。

因此,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遭受到的意外伤害事故,即使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员工除了可以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仍然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当然,如果员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脱离团队,私自活动期间受伤则不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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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庆庆人社部工伤保险司

单位组织职工外出旅游等活动如今已是很多企业的一项福利,但如果在旅游中员工不幸受了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呢?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利用工作日、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本案分析,可供参考。

吴某在某食品贸易公司任副经理一职,从事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3月,公司拟安排单位员工外出旅游,并将安排旅游活动的信息告知公司员工,由员工自愿报名参加。旅游合同由公司与承办旅行社签订,费用由员工个人自行承担。为保证旅游活动的时间和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运转,公司决定将旅游活动安排在双休日。2015年3月29日,吴某和同事在参加完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后,因返程时间尚早,旅行社便在行程之外临时安排了寻宝探险活动,吴某在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寻宝探险活动中意外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确诊为右踝关节骨折。

2015年12月15日,吴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受理后给某食品贸易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举证材料,以组织的旅游活动是福利性质,职工系利用放假时间自愿参加、自费负担旅游费用,与工作无关为由,否认了吴某因工受伤的申请。

通过审查吴某、用人单位的申请和举证材料,结合调查的情况,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吴某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吴某不服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地人民政府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吴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单位组织自愿参加的旅游活动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如何把握?

吴某认为,其作为单位的领导,对旅游活动的组织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其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认为,单位组织自愿参加的旅游活动,与工作无关,且吴某系在个人自愿参加旅行社临时组织的寻宝探险游戏中意外摔倒受伤,该活动并不在旅游行程范围内,吴某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其受到意外伤害的赔偿,不应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活动的参与形式是自愿报名参加(活动当天有职工没有参与),活动的承办为旅行社,由旅行社全权负责活动组织和安排,并没有赋予公司领导吴某在活动中的组织管理责任,活动的时间为放假休息时间,活动风险的防范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活动费用由员工自行承担,同时导致吴某摔伤的寻宝探险活动最后是旅行社临时增加的项目并不是每个人必须参加,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不愿意参加的员工可以休息等待。

综上,活动虽由用人单位倡导组织,但属于自愿参加的以到景点游玩的旅游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视同为因工外出和工作原因的延伸,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系职工因在单位旅游活动中受伤而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属于工伤认定案件中争议比较多的情况。笔者认为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认定为工伤的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参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具备一定的强制性,其形式是由单位组织和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单位会积极鼓励或要求职工参加,在活动过程中职工是按单位既定安排进行活动,参与活动的时间多为上班时间,甚至不参加活动的职工视同旷工;

二是参加的活动应与工作或单位利益有一定的关联性,目的是以活动为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

而本案中吴某参加的活动是单位组织自愿参加的以到旅游景点游玩娱乐为主要内容的旅游活动,同时吴某是在游玩结束后参加旅行社又另行安排的游戏项目时受伤,与工作及单位利益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吴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保险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劳动者获得来自社会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本案虽不予认定工伤,但是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在组织和开展相关活动时,应该明确告知活动的性质,同时在活动之初和过程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既要圆满实现活动的预期目标,又能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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