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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诉讼起诉书范文? 工伤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不出庭吗??

2021-09-23 15:19:43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747 咨询电话:954310

工人与领导之间存在一个沟通的桥梁,那就是劳动合同对于工人的保障,工人在工作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损伤,而领导会依据劳动合同保险进行相应的赔偿,但赔偿结果往往不尽人意,所以产生工人起诉案件,其范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人员以及起诉理由和赔偿申请金额,最后法院会给予公正的审判。

原告:

被告: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不服X市仲裁字[20xx]第58号仲裁裁决书,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X市劳仲裁了20xx第58号裁决第二项的内容。以平均月缴费工资1090元作为本人工资的标准。

2、请求撤销X市劳仲裁字20xx第58号裁决第三项的内容。依《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

3、请求撤销X市劳仲裁字20xx第58号裁决第四项的内容。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裁决第二项对本人工资的标准认定不当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依法理,确定本人工资的标准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被告从20xx年6月3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xx年9月24日受伤不足三个月,且我公司已为他缴纳了工伤保险金,所以应以其受伤前2个多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1090元,作为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以被告银行的查询单上的金额作为本人工资,其依据是以湖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一个内部文件《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指示的复函》。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疑问。且文件精神与《工伤保险条例》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标准的法理冲突,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平,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二、仲裁裁决第三项对停工留薪期的标准确定不当。

仲裁裁决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为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个月。而依《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我省工作保险停工留薪期标准,暂按省劳动厅、省卫生厅联合下发的《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湘劳[1997]169号)中的鉴定前医疗期的标准执行。待新的停工留薪期标准正式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已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应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确定停工留薪期。且我省至今仍未颁布新的停工留薪期标准,所以应以《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而不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三、仲裁裁决第四项的内容法律依据不足。

仲裁裁决第四项:“申请人因第二次手术取钢板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和有效处方在被申请人处实报实销。”该裁决内容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撑。继续治疗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己正当的法律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x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二〇XX年十二月五日

范本的主要内容其中包括申请诉讼工伤的具体金额,并且需要提供这些金额的具体工伤病例以及依据,进而附上支持本人诉讼的相关法律条文,从而法院会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进行合理的判断。范本的提供能够帮助当事人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申请书的创作,格式在法官眼中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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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孙立兴在行走之中确实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其本人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因工作原因”致伤,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罗仁均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虽然罗仁均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且《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性质,享受工伤待遇,最大限度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适用。因此,被告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与歹徒搏斗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不应视同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松江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江玉平、陈方坤的调查笔录、(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松江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陈童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松江区人保局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陈童林因琐事与该厂员工张浩承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童林叫上员工夏伦俊、王连营到张浩承宿舍,当着夏、王两人的面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被害人陈童林在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童林,造成陈童林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陈童林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陈童林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童林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浩承确因不服从陈童林的管理而杀害陈童林,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童林系因琐事与张浩承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童林杀害,上述(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陈童林遇害是因其与张浩承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童林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童林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上诉人陈善菊就其诉称的事实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陈善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市人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条文依据是《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暂行办法》是上海市政府为切实解决外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外来从业人员的自身特点和需求制定的,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的用工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和积极意义。作为社会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均须按规定参加。根据该办法,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为每一位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这既是依法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当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疾病等意外时能以统筹基金给予救助的重要途径,也是用工单位合法规避用工风险,避免产生劳资纠纷的重要手段。被告依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未依法履行缴费义务,并对其作出补缴所欠综合保险费用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原告则认为,其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规定:“工人综合保险有(由)甲方公司(即黄氏公司)来缴”,应由黄氏公司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故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与黄氏公司的约定能否排除其缴费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统称为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主体,即“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第八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据此,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是缴纳其工作期间综合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主体。在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作为法定用人单位,属于该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成立,而原告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在本案中实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并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缴费主体,应当为这部分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用。至于原告与黄氏公司在协议中的约定,黄氏公司由于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并非可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告以协议方式将其法定缴费义务转让给不具有缴费资格的案外人,不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故不能免除原告的缴费义务。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两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温和服务部员工的调查笔录及吴亚海的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济医院救治,次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亚海因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将上述规定均表述为“第十五条第(一)项”,未写明第一款,显然不符合规范,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对吴亚海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该证明形式完整、要件齐备,虽然在“死亡日期”的月份处有涂改,但该涂改不影响对吴亚海死亡时间的认定,也未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运送吴亚海回乡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吴亚海死亡的依据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吴亚海死亡医院为急诊救护车,即已经对该救护车予以了确认。而且,两原审第三人是通过拨打120电话的正规途径呼叫的救护车,即使该救护车不属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所有,也不能推断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吴亚海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运送其回乡而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吴亚海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期。这既是对用人单位的约束,也是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约束。该规定限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的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没有另行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应当受理用人单位超过该期限提出的申请作出规定,根据“法无规定即禁止”的一般行政法原则,对于用人单位的超期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应受理。本案中,江夏劳务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该申请并无合法理由予以支撑,且受伤职工明确反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超过申请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故涪陵人社局受理江夏劳务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夏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适用对象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同一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劳社部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该款授权作出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予以适用。上诉人中安保公司认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黄道国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由上海市徐汇区统筹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忽视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为上诉人中安保公司派遣职工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才良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由上诉人全浩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案证据证实,张才良系受罗太余聘请驾驶渝A×××××号货车运输粮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补充查明的事实,罗太余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销售、饮食、粮食收购。故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其提供的车辆运粮,系安排张才良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此时张才良属于个体工商户罗太余的雇工。因此,张才良受伤时是在为罗太余工作,并非为上诉人全浩公司从事对外营运业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挂靠人罗永文明知或默许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驶渝A×××××号货车,故一审法院认定罗太余聘请张才良驾车运货,形成的聘用关系应视为罗永文与张才良形成聘用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认定全浩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全浩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张才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法院认为:综上,被上诉人虽然相关原始凭证遗失,但是可以依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有权依照工伤保险和劳动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鉴于其未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明文件,尚未提交正式申请,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因为遗失原始票据,拒绝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剥夺了被上诉人依照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并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属违法行为。原判决判定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职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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