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研究室:
有关部门就服刑人员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如何处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监狱依法组织从事生产劳动,属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监狱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监狱对罪犯的工伤补偿行为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处理。
一、问题由来
某省刑满释放人员刘某某,1998年6月在某省崔家沟监狱服刑期间因公致伤,在治疗未愈的情况下刑满释放,同时与该监狱协商,达成协议,由监狱一次性支付其治疗费、补偿费计24500元,并保证不再纠缠监狱。嗣后刘某某反悔,以监狱对其治疗未予终结、支付的费用不足为由多次上访并提起劳动仲裁、民事及行政诉讼,但均被有关机构和法院驳回或不予受理。2003年3月,该省监狱局作出了《对刘某某行政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2003年6月根据司法部2003年1月3日给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司复(2003)1号《关于对罪犯劳动致残的补偿决定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以下简称“司法部2003年1号批复”)精神,作出了《关于撤销〈对刘某某行政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的决定》。刘某某不服,继续进行诉讼与上访。
就刘某某案有关问题,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专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以(2004)行他字第15号《关于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救济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院第15号答复”)答复该省高院: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同时,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5)67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一并附上,且注明:此为类似案件,供参考。
就此,该省高院致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司法部2003年1号批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就刘某某案作出的最高院第15号答复精神。一审法院适用司法部2003年1号批复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不当,要求该市中院再行对刘某某案进行复查。
该市中院在其行政裁定书中撤销了该院和一审法院此前就该案作出的相关行政判决,并明确指出:“监狱是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罪犯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职责。监狱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因此,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致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
该案在重审过程中,对服刑人员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如何处理问题存在争议。2009年9月,有关部门就上述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服刑人员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如何处理问题,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对罪犯劳动致伤残的补偿决定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部2003年1号批复的规定,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劳动,是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执法活动,监狱对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补偿决定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第15号答复的精神,司法部2003年1号批复不能继续适用,监狱的上述执法活动属于履行行政职责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对罪犯因工伤残事故的赔偿,是否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程序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罪犯因工伤残事故的赔偿应当依据监狱法等相关规定。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司法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规定,罪犯工伤参照国家关于职工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第15号答复的精神,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致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监狱依法组织从事生产劳动,属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监狱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监狱对罪犯的工伤补偿行为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处理。主要考虑如下:
1.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监狱负责执行刑罚。监狱依法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属于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监狱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司法部2003年1号批复合法有效,应当继续适用。
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监狱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监狱纠正。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监狱企业与罪犯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如果监狱存在罪犯工伤补偿方面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监狱纠正。
3.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监狱违法执行刑罚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该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不应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因此,如果监狱对罪犯的工伤补偿活动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处理。
作者:石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附:
(司复[2003]1号)
重庆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对服刑人员劳动致伤残的补偿决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劳动,是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执法活动。罪犯不是职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死亡,应当按照《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及其配套规章处理。对处理不当的,监狱管理机关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公正执法和维护稳定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责成监狱予以纠正。依照《复议法》第六条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监狱对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补偿决定行为,不是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范围。
此复。
二00三年一月三日
...徐某和王某同为甲公司的同班组员工。2016年5月,徐某与王某因争抢机械设备发生互殴,徐某被王某殴打致死。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
徐某的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程序,并被认定为工伤。但甲公司不服,进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的精神,因工受到他人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而此种暴力并未将刑事犯罪排除在外。
徐某与王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互殴,最终导致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工伤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徐某在互殴事件中的过错因素与工伤认定无关。因徐某为被害人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其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因此,案例中徐某的情形应当按照工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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