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刘先生在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地下原煤采掘工作在井下工作面出口处做工,在拆除安全门时被安全门滑脱砸伤,左小腿被压在安全门下。经工伤认定、鉴定(十级),委托工伤赔偿标准网()律师顺利拿到了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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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人民陪审员武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亚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到我单位从事地下原煤采掘工作。上岗后,被告在我单位办理了登记手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参加了单位组织的安全方面培训,我单位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2013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井下工作面出口处做工,在拆除安全门时被安全门滑脱砸伤,左小腿被压在安全门下。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住院期间我单位派人护理,并给被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后申请了工伤认定,认定结果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后被告向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6月19日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G-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十级。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9日鉴定结果下发之日,我单位发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共计15068元。2013年8-11月份,被告的实级工资分别为1539.69元、5847.8元、3947.17元、5333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66元。综上所述,由于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错误认定为6124.33元,导致原告蒙受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129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6元,共计133797元。原告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五份
1.总工资表一份,立案时提交。该工资表包括被告2013年8、9、10、11月份的工资。
2.被告在原告单位四张工资表,分别是2013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表。
该五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66元。
证据二: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乡劳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作为起诉的依据。
被告辩称: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诉状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仅是其单方统计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受伤后因到医院就医、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过程中都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伤为工伤。
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花费的交通费。
证据五: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上岗证。证明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
证据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到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地下原煤采掘工作。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参加了原告单位组织的安全方面培训,原告单位为被告刘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2013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井下工作面出口处做工,在拆除安全门时被安全门滑脱砸伤,左小腿被压在安全门下。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单位派人护理,并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后向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8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编号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工伤。随后,被告向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4年6月19日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编号“G-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十级。被告刘某某向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乡劳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9日鉴定结果下发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内工资福利待遇共计15068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992元、3961元、742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仲裁中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乡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乡劳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刘某某的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岗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工伤,并经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请求按被告2013年8-11月份的实发工资来计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被告2013年8-11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539.69元、5847.8元、3947.17元、5333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4166元),因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其应当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被告签名的并符合被告工作岗位的工资表,但原告未能提供,亦未能对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持有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作出合理的说明。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被告9月、10月、11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6992元、3961元、7420元,与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工资表数额相一致,故对该三个月工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6992+3961+7420)÷3=6124.33元,各项赔偿费用亦应以此标准来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徐州到临汾的往返火车票和临汾到乡宁的往返汽车票,其他的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被告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26169.16元(6124.33/月×6个月零22天-15068元=26169.1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70.31元(6124.33元/月×7个月=42870.3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864.95元(6124.33元×15个月=91864.9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45.98元(6124.33元×6个月=36745.98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24.33元(6124.33元×1个月=6124.33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2616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7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86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45.9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24.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205174.73元。
二、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后,刘某某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94元,由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某
代理审判员薛某某
人民陪审员武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某
...近日,广州的杨先生及其家属向新快报反映,杨先生在公司发生安全事故,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却迟迟不出安全事故调查结果,且领取相关赔偿时仍要签包含“一次性终结处理条款”的协议。涉事公司回复称,已为杨先生申报工伤保险,目前事情具体进展已通知到本人,其他问题并未回复。
杨先生的姐姐表示,2018年4月26日晚上,杨先生接到所在公司粤水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通知,称有机器出现故障,情况危急,需要他去现场协助维修处理。
杨先生的姐姐说,在机器操作的过程中,杨先生这边还未发出完成的指令,闸门就被放了下来。“当时情况十分危急,左手血流不止。”弟弟为了不让家属担心,没有第一时间和他们说,而是先被送去医院接受了治疗。公司也未联系杨先生家属。直到2018年8月份,家属才知道此事。当时公司提出希望私下协商解决,支付医疗费,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补偿,而杨先生及其家属希望申报工伤。
2019年3月,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快一年了。眼看就要过了申报期限,杨先生家属只好自己聘请了律师去相关部门申报工伤。而在得知杨先生家属为其申报工伤了之后,杨先生所在公司提出希望由公司来进行申报,杨先生家属这边可以撤回。
2019年4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杨先生于2018年4月26日在排除隧道工地盾构机机械故障时被盾构机的闸门夹伤左手臂,后去医院多次诊断治疗,杨先生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先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杨先生家属表示,在杨先生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公司迟迟未跟杨先生及其家属说什么时候能得到赔偿,此外,一直未公布杨先生此次受伤事故的调查结果。
今年5月,杨先生姐姐表示事情过去两年多之后杨先生仍未收到工伤的任何赔偿,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
协议书上显示,甲方(公司)应向乙方(杨先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乙方配合甲方办理。
杨先生家属表示对此协议不能接受,目前已委托律师向广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
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益律师廖建勋对新快报记者表示,当企业有员工发生安全事故后,企业有义务为员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如果企业不申请,劳动者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请。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如果企业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那相关的赔付是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如果企业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相关的赔付是由企业自行承担的。
廖建勋表示,
如果公司不支付相关的工伤赔偿,员工一方面可以向相关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另一方面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行政投诉,要求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5月18日,新快报记者发函给粤水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询问相关情况。
5月20日,粤水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综合部回复新快报记者,表示该公司前员工杨先生(现已辞职)于2018年4月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工伤,该公司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接受康复治疗。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广东省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先生伤残等级均为九级。该公司于2019年4月按要求提交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及《工伤事故情况说明》等资料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同时在办理过程中及时与杨先生本人进行沟通反馈。今年5月初,该公司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到账通知后已电话通知杨先生办理相关事宜,但杨先生本人因担心疫情影响,要求延期办理。杨先生已于2019年11月提交辞职报告离岗。
粤水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还表示,目前,此事件的具体进展情况已通知到杨先生本人,该公司不另就此事接受采访。
6月7日,新快报记者再次就《工伤赔偿协议书》相关情况向该公司求证,该公司并未给明确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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