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编辑:毕陆名
有些企业的打工人的日常,不是出差就在出差的路上。那么,问题来了,若打工人在出差途中突发意外伤亡,算工伤吗?下面这则案例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
与大连一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当天上午8时,赵某某被XX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从瓦房店市高铁站接至XX公司后开始工作,于当天16时结束工作并定于次日继续质检,后于当天入住酒店,于18时与
及其家属在酒店附近的海润海鲜坊就餐,期间未饮酒,于19时结束就餐,步行回酒店。
2019年7月5日凌晨2时,赵某某电话联系
,称其身体不适,
驾车将其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救,
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0日对赵某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赵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赵某某妻子关某某不服,向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关某某不服,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出差属于因工外出,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赵某某在入住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赵某某亦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赵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行政法规错误”是不正确的。
理由如下:
1、赵某某在2019年7月5日凌晨2点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在出差当地的工作时间内。出差期间不完全等于工作时间不代表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24小时都在工作岗位或者处于工作状态。
2、赵某某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其工作岗位上,也不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可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非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时间和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的是“工作岗位”,其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因此,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单位规定的工作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从事工作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期间,也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有如此理解,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立法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虽然该项视同工伤作为对职工的倾斜性保护,不要求突发的“疾病”必须是工作原因造成的“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单位指派外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确实如一审法院所述,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只要不从事和外派工作无关的行为,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合理的休息时间,均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的因工外出期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
具体到本案。从在案有效证据看,公司已故职工赵某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凌晨2时,即普通人的正常休息睡觉时间。
否则,将超出常识上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般理解。至于关某某所述因工外出期间合理的休息时间,亦属于工作时间一节。法院认为,该合理的休息时间应理解为短暂的休息时间,即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生理需要而短暂休息的时间,
此外,从现有证据看,已故职工赵某某系公司的质检员,其因工外出的工作任务是为了对案外人XX公司进行产品品质检验,无据证明其病发时所处宾馆是其检验产品品质的工作场所,亦无据证明其在病发时正在从事工作任务。因此,已故职工赵某某于事发当日凌晨2时突发疾病,不符合法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了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无据证明已故职工赵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突发疾病,故其亦不符合该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每日经济新闻
...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出现工伤的情形是非常多的,而劳动者出现工伤后,可以申请工伤的认定,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的赔付,那么下班出现心肌梗塞是不是属于工伤?
下班出现心肌梗塞算工伤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下班的过程中出现心肌梗塞死亡的,并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如果是在工作的时候发病的,就是属于工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下班的过程中出现心肌梗塞死亡的,并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如果是在工作的时候发病的,就是属于工伤。
...案情回顾
按道理,陈师傅在倒下前还不忘忍痛拯救一车的人,也在最大程度上为公交公司挽回了损失,这样充满正能量的事情,不仅应该得到应有的补偿,更是值得表扬的。但事后陈师傅所在的公交公司表示,由于陈师傅在时,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所以这次事故,并不能算作是工伤进行赔付。公交公司之后还回应道,鉴于陈师傅的行为令人感动,出于人道主义,公司自己拿出10万元对陈师傅的家人进行补偿。
2021年1月28日,福州市人社局回应:即使没参保,只要情况属实,员工家属申请,认定工伤是没问题的,只是待遇要用人单位出;福州市人社局已会同福清市有关部门第一时间派人赶赴现场,立即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劳动监察大队也将进一步调查。1月28日11时30分,陈祖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出来。写道:“陈祖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福清市交通局将确保赔偿金及时赔付到位。
1月29日下午从司机陈祖军所在福清市华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标准赔偿司机家属123万余元人民币。福清市华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薛先生表示:已经鉴定赔了120多万,昨天几个部门联合,包括社保局下来现场测算,123万多,早上全部到位,加班加点鉴定,我善后服务全程跟踪;未来,家属方面若是遇到困难也将尽力帮忙解决。
小工解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任由双方随意约定。用人单位让员工签署自愿放弃社保的各类声明书、承诺书等,均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也不能排除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即便被迫签署了上述声明,劳动者依然享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补缴社会保险,以及依法向用人单位索赔工伤待遇的权利。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列举了七类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此外还有三类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可见,即便未缴纳工伤保险,只要职工伤亡情形符合法定情形,也可申请认定工伤。
那么,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需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自行承担,包括: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但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上述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自行向劳动者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理念。但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逃避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银小工提示
尊法守法依法参保
分散风险共建和谐
...生活中,往往有很多劳动者因为工作的原因,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伤害,所以为了保障员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后获得康复以及救济的权利,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工伤保险应运而生。
相信很多职场人对“工伤”这个词并不陌生,当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的,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工伤。一般工伤认定后,工伤待遇很大一部分会由工伤保险来承担,而所谓的工伤保险正是包含在用人单位每个月帮我们缴纳的社保中。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明确对工伤认定有了规定,然而实务中很多的劳动者并没有真正的理解这条规定,比如不久前一名劳动者的咨询。
咨询内容
李某在广东深圳某企业担任保全一职,上班期间企业一直有帮李某的父亲缴纳社会保险,最近李某的在请假回家给父亲办完丧礼后,由于伤心过度导致突发心梗不幸离世。
李某底下后三个孩子,大女儿和二女儿早已嫁人将户口迁出,如今户口本上只剩下小儿子和行动不便的妻子,之前李某每个月要花费800元请隔壁的邻居来帮忙照顾自己的妻子,小儿子则在当地一家型企业上班。
李某去世后,他的小儿子找到李某生前的单位要求赔偿,单位负责人得知情况后先是表示安慰,然后告知李某家人公司只能赔3000元的抚恤金。
对于公司的赔偿方案,李某的小儿子显然不能接受,所以找到我们询问,按照他父亲这种情况,国家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公司这样的赔偿方案是否合理。
分析
首先,在法律认定为工伤、工亡的核心要素是当劳动者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还有就是从事和工作有关的原因造成伤亡的,才能够被认定为是工伤或者是工亡。
而就李某的情况来看,显然李某是因为近亲属丧事,再与请假回家之后才发生了死亡的事实,这本身跟李某的工作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所以李某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亡。
具体工伤认定的规定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从这两条规定上来看,李某的单位确实没有向其家属支付工亡赔偿金的义务。
而根据我国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除了李某的急诊治疗费用还有丧葬费用可以报销外,其他的养老、医疗、生育和失业保险以为内与事实无关,所以也不能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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