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的工伤大都私了完事,很多人埋冤自己不小心,只要老板面子上过得去,一般就不再追究了。其实在遇到类似情况最好去咨询一下律师,能够讨要到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补偿。
杨某系A公司工人,某天杨某在厂区工作时被公司车辆撞伤,造成右胫腓远端骨折。住院治疗期间,A公司与杨某经过协商,就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一次性补偿杨某2万元,杨某自动放弃对公司的工伤赔偿要求和诉讼权,以及其他任何赔偿要求。如果杨某违约,退还该公司2万元并支付1万元违约金;若公司违约,另补偿杨某1万元。
协议签订后,杨某拿到该公司的赔偿金。后杨某受伤治疗完毕,其伤情经当地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杨某觉得公司赔得太少,便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裁决杨某与该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判令A公司向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3658元,折抵该公司已付的2万元,该公司仍需支付杨某各项赔偿33658元。
本案的关键点有两点:
第一,杨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杨某受伤后,A公司未为其向工伤保险行政机构申报工伤而与其达成和解协议。我国已经建立工伤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A公司未给杨某受伤申报工伤,而直接与其和解,系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当然无效。
第二,即使A公司与杨某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但本案中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本身也有不合法之处,即数额上的明显失当。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仅2万元。协议时间为杨某住院期间,换言之,达成协议时,杨某的医疗费还未固定,具体数额不清。但结合医疗实际,杨某右胫腓远端骨折,其医疗费用可能就会超过2万元,并且杨某受伤后还存在护理、营养、误工等损失,结合伤情及杨某本人工资,其累计数额一定会超过2万元的标准。由此看来,协议达成的2万元补偿款明显是小于杨某自己的损失,严重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赋予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不当的劳动者向法院申请变更的权利。因此,约定补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通过正常的工伤申报程序能够获得的法定赔偿款的和解协议,劳动者有权撤销或变更。
在企业实务中,上述案件并不是罕见个案,“私下和解”越来越多地运用在实践中,即便和解案件数量众多,但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本身,和解协议虽然已经达成,却都免不了是否能够案结事了的担忧与“好像被占便宜”的纠结心理。那么,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私下和解到底是否有效?换言之,如何达成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
1.伤亡事故上报手续、工伤申报程序是法律规定企业的强制性义务,是发生工伤后企业单位首先应当进行的工作。跳过这一程序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时效范围内不被法律所保护,这也就意味着“私下和解”随时可能面临着被推翻的可能。若之后进入仲裁、法院审理阶段,企业面临的不仅是增加赔付金额,还有可能被劳动部门施以行政处罚。
2.工伤发生后,企业履行向上级和工伤部门的申报义务后,再行与受伤的劳动者本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的协议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一些未给劳动者缴纳保险金的非全日制劳动工作制的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既节约程序时间,又节约诉讼成本,还能适当减少企业损失的工伤和解协议。
3.在上述申报手续完成的前提下达成的工伤和解协议,为了保证其合法性,还应当注意其合理性。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也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综合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工伤和解协议约定的和解金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属于显失公平,受工伤的劳动者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协议或直接按照法定标准变更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私下和解”只要程序合法、数额得当,不失为企业与劳动者调解彼此良好关系的有力手段。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那么公司跟员工签订的工伤免责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公司有一位职工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了,因到了退休年龄,所以无法再购买工伤保险,但该职工自己提出来愿意继续上班,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免责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在为购买工伤保险期间,该职工出现的人身(包括自身隐疾引起的伤亡)财产安全及工伤事故由该职工自己全部承担,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问这份协议受法律保护吗?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其实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在用工合同中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都违反宪法和法律,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往往有“工伤自负”“概不负责”等免责条款,这种条款违反宪法关于劳动权的保护原则,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不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原则”,应当是无效的。依据这一原则,对于所有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伤事故免除雇主赔偿责任的,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执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遭受工伤伤害,都有权获得赔偿。
用人单位在员工发生工伤后,建议积极与员工协商沟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等相关事宜。协商过程中,对于赔偿项目以及赔偿的金额,需要根据员工的伤情进行合理确定,需要注意公允性。
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要签订书面的赔偿协议,公司在按照约定支付协议项下的赔偿款后,应对相关的材料进行归档留存。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方式:请邮件发送至zhoutaodao@dgg.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