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马两年前入职了一家公司,工作时间是早上八点到下午四点,公司有食堂,为员工提供午餐,员工中午就餐之后就要回到岗位上继续工作,中午是没有午休时间的。
前段时间,因为小马的弟弟过来了,所以小马请了一个小时的假准备中午和自己的弟弟一起吃饭。但是在小马在前往与弟弟饭局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小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后经过医院治疗诊断后,小马是车祸伤,骨盆骨折;双肘、腹壁、双腹部、双大腿、双膝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大腿皮下血肿;左腹部、左髋部皮肤坏死。
受伤后,小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小马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随后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小马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马蓉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请假后外出吃饭,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下班,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小马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问题。
本案中,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小马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后应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无午休时间。
而小马请假外出参加弟弟宴请,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下班,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小马请假外出赴宴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小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中午吃饭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我因弟弟来了,请假中午回家准备在租赁的房屋附近与弟弟一起吃饭,在从工厂出来往租赁的房屋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在公司设有食堂并提供午饭的情况下请假外出吃饭,不属一般社会常识中的下班途中
本案中,小马也承认其向主管请假,请其弟弟吃饭,请假的理由也是吃宴席。该说法同其他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证明,小马外出目的确实是与其弟弟吃饭。尽管中午吃饭属于生理的正常需求,但在公司设有食堂并提供午饭的情况下请假外出赴宴,显然不属于一般社会常识中的下班途中。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马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受伤虽然是交通事故所致,但并非是“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马蓉的再审申请。
工伤在我们生活中其实很常见,但是工伤认定也需要就事论事,本案中因为个人原因受伤,虽然是工作日,但是并不属于工伤。
在生活中,万一在工作时间受伤、因工作原因受伤还有在工作场地受伤,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公司理应都要赔偿,如果碰上无良公司,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哦!
...摘要
小马于2019年3月入职某传媒公司,其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公司食堂中午为员工提供午餐,时间为半小时,员工中午就餐后应回到岗位继续工作,无午休时间。2019年11月17日上午,小马因弟弟从外地过来出差,于是向部门主管请了一个小时假与弟弟一起吃饭。同日11时30分,小马在前往与弟弟饭局途中,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小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小腿骨折、双腹部、双腿皮肤软组织损伤。11月20日,小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2月1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小马11月1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易小保
王律师,员工中午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王辉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有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考虑到现代社会,高速交通工具使用的频繁性,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风险增大,使上下班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的职工有所保障。现实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唯一路径,应当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将接送孩子、吃饭、买菜等途中正常出现的情形涵盖其中。因此,如果员工中午外出吃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一般情况下是应该认定为工伤的。
但我们同时应该看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适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上下班途中,即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必须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三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如果员工中午因私人应酬等原因外出吃饭并遇到交通事故,则不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就很可能不再被认定为工伤,现实中,也曾经出现过这样的判例。
编辑:高源
...孙小红是中国邮政公司员工。
2017年3月16日16时37分许,孙小红下班离开办公室,17时45分许到母亲家,
交警认定孙小红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2017年4月11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孙小红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孙小红母亲收到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事发当日,孙小红于16时37分许下班离开办公室,17时45分许至母亲家,晚餐结束后于19时50分许离开回其住处,19时55分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因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孙小红母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孙小红母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社保部门认定的
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人社局在受理公司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孙小红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故认定孙小红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认为孙小红在下班后去母亲家吃完晚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也符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要求,故应认定工伤。
对于孙小红在下班后先去母亲处吃饭再回自己居住地的情况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因此,人社局认为孙小红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孙小红母亲仍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认定工伤情形的“上下班途中”,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即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以及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在案证据,
,最后,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19)沪行申31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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