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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情况说明?

2021-09-29 03:46:34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100 咨询电话:954310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死者王世诚系原审第三人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世诚对其本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㈡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㈢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世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实,被上诉人经复印涉案事故现场照片、制作询问笔录、审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程序,依职权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询问笔录、委托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经审查认定王世诚是驾驶摩托车撞到路灯杆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属于本人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于法有据。

2017年8月11日,高要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7]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事发时黄桂强并没有报交警部门到场处理,事后交警部门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黄桂强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定黄桂强本次受伤为工伤。关于黄桂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由于交警部门未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桂强在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由高要人社局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判断。本案中,因黄桂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案却未及时报案且无正当理由,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高要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综合黄桂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病历等其他证据认为,确定黄桂强在交通事故中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根据行政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高要人社局认定黄桂强本次受伤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被诉高人社工伤字[2017]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李中华认为其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申请认定工伤,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问题。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根据李中华事后多日的报警和陈述制作,没有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据此并不能得出李中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案件现有证据以及李中华的陈述,综合判断认为李中华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原审生效判决驳回李中华的诉讼请求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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