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的工伤认定问题,一直是工伤争议中的重点和难点。在实际用工地和单位注册地相分离的情况下,究竟由哪个地方的工伤部门认定工伤?
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工伤认定原则是以统筹地优先为原则。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与我国当前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相吻合的。目前,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无论是用人单位缴费的标准调整,还是工伤职工的待遇享受,都要根据统筹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因此,就导致固定的统筹地与流动性工作之间产生矛盾,农民工发生异地工伤难以有效救治。
针对这一难题,原劳动部曾经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
,应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农民工自己不能自行选择认定工伤的地点,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同,用人单位很可能因为这种过错而获利。目前在计算工伤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都是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如果因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由事故发生地认定工伤,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的赔偿基数是受事故发生地职工平均工资数额限制的。在事故发生地平均工资水平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平均工资水平的情况下,对工伤职工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单位因为违法,反而能获利,这是当前法律的窘境。
目前仍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率低、征缴方式不够灵活、劳动关系确认难导致工伤保险待遇落实难等突出问题。
市人社、城建、安监、总工会、交通、水利等六部门联合转发国家相关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建筑业农民工将纳入工伤保险,对未提交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对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拆除及建筑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企业,均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参保对象覆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建筑业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职工。
建设项目所有建筑工人(含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职工)的参保登记、缴费登记手续办理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结束之日止。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定为经备案合同总造价的2‰。
新开工建设项目应按照以上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开工在建项目应按照以上标准×(剩余工期/施工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追加预算的应按照以上标准×(追加的预算/原备案
参加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建筑工人花名册。已由施工企业申报花名册的建筑工人发生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施工企业未申报花名册的建筑工人发生工伤的,施工企业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花名册。未在24小时内补报或补报未通过审核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施工企业自行承担。
建设施工企业建筑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持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凭证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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