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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伤待遇支付标准 计算?

2021-09-24 19:03:25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872 咨询电话:954310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杨某于2017年3月9日入职天津某娱乐中心,担任保洁员一职。

2019年1月4日15时30分左右,杨某在娱乐中心处三楼大厅站在梯子上擦房顶时,因系梯子的绳索断裂致其摔倒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胸12棘突骨折、圆锥马尾神经损伤。

2019年2月27日,杨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9年9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情形。

2019年9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杨某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

2020年7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杨某胸12棘突骨折,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椎体压缩约35%,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定为伤残九级。

2020年8月13日,杨某以娱乐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11月23日,该委作出决定书,决定终止。

杨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要求娱乐中心支付其医疗费9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257元/月=2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3,257元/月=39,084元,共计70,119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杨某主张工资3,257元,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娱乐中心不认可杨某主张的工资数额,但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杨某住院治疗工伤部位26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娱乐中心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杨某发生工伤事故,娱乐中心应依法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

杨某主张娱乐中心支付医疗费942元,杨某诉称医疗费共计花费63,942元,娱乐中心已支付63,000元,娱乐中心不持异议,故娱乐中心应支付杨某剩余医疗费942元。杨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杨某主张娱乐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1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杨某主张工资3,257元,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娱乐中心不认可杨某主张的工资数额,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杨某主张娱乐中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双方已确认杨某住院治疗工伤部位26天,杨某按每日30元标准主张娱乐中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杨某主张娱乐中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8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杨某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杨某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娱乐中心与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发生工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娱乐中心应按杨某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杨某在一审期间已就工资数额提交银行流水加以证实,娱乐中心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杨某工资台账。一审判决以银行流水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娱乐中心主张应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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