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8日,董某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公司依法为董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日,董某在工作中受伤,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为董某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3月28日董某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0日,该伤经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董某认为因公司拖延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医疗费无法理赔,诉至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医疗费4800元。
物业公司辩称,其已依法为董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同意支付董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董某于2014年9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就是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多次进行协商,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为董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董某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医保机构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为该期间符合工伤范围医疗费金额为4480元。最终,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董某的申诉请求,裁决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医疗费4480元。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从一般意义角度出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然而,现实中存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之后,过了许久才申报工伤认定,更有甚者超过了一年的申请认定的时间,造成无法申报工伤认定。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工伤申报的责任主体在谁呢?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申报工伤的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亦确定了履行申报义务的时间为30日及未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物业公司虽已经依法为董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董某于2014年9月1日受伤,物业公司至2015年3月6日方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的30日申请时限。因此,对于申报工伤之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将不予理赔,该部分的医疗费的支付责任理应由物业公司承担。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能保证劳动者在年老、生育、工伤等情况下从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也能减轻相应情况下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是一举两得的好事。然而,对用人单位来说,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代表就能一劳永逸。以工伤保险为例,如已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仍需积极救治受伤人员,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不然,即使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伤待遇仍可能转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就如本案所发生的情况,因物业公司怠于履行为劳动者申报工伤的义务,造成了工伤申报的延迟,致使申报工伤之前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因此,对用人单位而言,遇到工伤切不能消极拖延,坐等社保机构理赔。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方式:请邮件发送至zhoutaodao@dgg.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