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原系某递送公司员工,在南京某报建邺站从事报纸投递相关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投递报纸、订阅报纸、钉报箱、给客户送小礼品等。2016年11月15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车在南湖“东升村”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无责任。
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王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时随身携带有南京某报报箱。送医就诊后,王某被诊断为骨折,后王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某递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某递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认为王某受到的伤害并非其为上诉人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原系某递送公司员工,在南京某报建邺站从事报纸投递相关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投递报纸、订阅报纸、钉报箱、给客户送小礼品等。2016年11月15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车在南湖“东升村”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无责任。
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王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时随身携带有南京某报报箱。送医就诊后,王某被诊断为骨折,后王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某递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某递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认为王某受到的伤害并非其为上诉人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该规定,市人社局负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某系某递送公司的员工,从事报纸投递相关工作。2016年11月15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无责任。
王某为证明其在前往东升村安装报箱、征订报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通话录音,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原审审理中,刘某、尹某出庭作证,对通话录音以及书写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现场事故照片显示,王某发生事故地点在东升村小区附近,王某骑乘的电动车上载有报箱。根据以上情况,结合王某的工作性质,本院对王某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王某在此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市人社局收到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关于王某是否为工作原因受伤,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应当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王某是某递送公司的送报员,给客户安装报箱是其工作的重要内容,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王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现场照片也表明其随身携带有报箱,事故地点在东升村小区附近,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前往东升村小区为客户安装报箱。因此,可以认为王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案中,王某系送报工,工作性质较为灵活,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王某受伤的时间为中午,受伤的地点是在前往客户住址途中,但由于王某是为客户装钉报箱这一工作原因,其受伤时间虽然在中午十二点许,但因其从事本职工作,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即将完成本职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确定为工作场所也比较合理。上述地点和时间应视为其固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延伸。故法院认为,王某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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