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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2 10:48:34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063 咨询电话:95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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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系本案第三人某物业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

2010年3月28日14时许,在某镇某度假村的施工现场,陈某因琐事与施工负责人吴某发生争执。期间,陈某用拳头击打吴某的面部,致使吴某的鼻部受伤。嗣后,陈某又与途经现场的本案原告李某发生揪打,揪打中陈某持砖头击打李某的头部,致使李某的头部受到重伤。案发后,陈某与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3月3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1年1月李某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某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所涉的关键问题是:本案原告李某在与陈某发生揪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其保安工作职责。

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理由是李某与陈某发生揪打系李某为阻止陈某与吴某的揪打,在阻止过程中被陈某的犯罪行为致伤的,是履行其保安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且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在于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保安员不得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原告李某受到的伤害主要由于行为人故意不法直接侵害所致,不是受到的意外伤害,且已超出了其履行职务的范围;所以李某与陈某发生揪打不属于履行保安工作职责,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

附相关法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某法院合议庭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且本案的被告虽然是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真正的争议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过法官与原告和第三人的沟通协调,终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某物业公司达成协议,以原告李某撤诉结案,使本案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来源:工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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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都区金桥石油苑的保安老徐,前一阵上班时遭遇交通意外,受伤还动了手术。他和家人觉得在工作中受伤,应该算工伤,不料找到单位却被打了回票,怎么回事?

小徐:迄今为止,预缴了接近6万了,现在处于欠费当中。

老徐:撞飞两丈多远,头疼腿疼,后来就感觉不到,说不上哪里疼了,就是起不来。

小徐:公司答复我们属于第三方的交通意外,不属于工伤范畴。我们又说先借一点给人看病,他们一直说,您这个费用太高了,我们没有办法出面。

爱涛物业金桥石油苑项目经理于彬:上班时受伤肯定是工伤,这个毋庸置疑。判定工伤也要治疗之后才能判定。

爱涛物业金桥石油苑项目经理于彬:先把病假工资给你申请,然后你的事故认定书拿到之后,由事故认定书,再来向公司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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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涪陵区法院一审生效的“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8批指导性案例。

该案裁判要点确认: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该指导案例明确将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见义勇为受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审理类似案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具有明显指导价值。

这也是重庆法院第二例入选的指导性案例。

职工见义勇为受伤算不算工伤?

2011年12月24日,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

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不慎受伤。

罗仁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

均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

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

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

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

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

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

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罗仁均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仁均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

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驳回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被告根据第三人罗仁均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

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另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

综上,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来源:华龙网

编辑: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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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律师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某在某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罗某是某物业公司保安。2017年10月24日,罗某在物业公司当班岗位,附近某路上有人对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听到呼喊声后离开保安岗位,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

罗某于2018年4月12日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县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4月13日向罗某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

5月20日,罗某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某县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某物业公司不服,认为某县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某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责令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法院判决】

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某在某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某物业公司的诉讼理由为:罗某在某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属于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某县人社局的诉讼理由为:罗某在某物业公司上班期间见义勇为,是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只列举了抢险救灾这一外在表现形式,但是用了个“等”字。因此,可以理解为只要具备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便具备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罗某是物业公司的职工,当时在当班,因听到有人抢劫的呼救声,主动拦截抢劫者,其行为已经认定为见义勇为。虽然其受到的伤害并非在工作地点、也非因工作原因,但是属于因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与抢险救灾一样具有正能量价值导向,可以纳入为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行为性质。因此,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法律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不能让其流血又伤心,并导致相关待遇落空。因此,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职工,政策层面上给予奖励外,法律层面上认定为工伤,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律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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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小王和小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因为私事斗殴,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虽然老王受伤时不在工作时间内,但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可以认定为工伤。

小赵在工作时间内,受到领导指派,满足在工作时间内和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在来往两个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内,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所以可以认定为工伤。

老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所以可以认定为工伤。

虽然小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取私人快递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虽然老孙受伤满足工作时间、场所、原因,但在醉酒状态下,不得认定为工伤。

上厕所摔伤虽非直接的工作导致受伤,但上厕所是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所以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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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江苏工会、中关村科学城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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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李金河和孙睿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李金河、L1、李振林、孙睿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因申请人与L1双方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主动停车并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扩大,导致被L1打伤的事实发生。申请人作为驾驶员,应以安全驾驶和保障车上人员安全为其工作职责,但其与L1发生口角后,未以上述工作职责为目的合理妥善的解决矛盾,本案中经查明亦不存在L1在申请人驾驶时强迫其停车并对其殴打的事实。综上分析,申请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该条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A2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一份,申请人质证认可录像中的两人是其本人和李国良。从录像内容可以看出两人最初是隔着桌子面对面坐着谈话,后申请人L2起身走到李国良身边,发生殴打的起因是L2先动手。因此,虽然事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双方是因为工作分配问题发生争执,但L2受伤的直接原因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本案系劳动者L2申请工伤认定,安丘A2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该录像。因此,原审认为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伤害申请人L3的韩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为同事,发生口角后均不冷静,导致伤害发生,系民间矛盾引发。由此,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受伤并非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2016)鲁行申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A1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临邑县临盘采油厂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湘松,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玉河因诉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玉河申请再审称,事件经过为2014年1月6日,被申请人A1有限公司安排孙睿带领申请人、L1、李振林、李金河外出从事校验互感器工作,期间L1多次要求公车私用被申请人拒绝,在返回单位过程中,L1打申请人的右肩,导致申请人无法安全开车,并靠边停车,后申请人与L1发生推搡,经李金河和李振林劝解后,L1又用扳手将申请人打伤,后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经诊断多处受伤。申请人作为驾驶员,完成了自身的职责,L1出于报复,在与申请人发生争执被其他同事拉开,争执告一段落后,对申请人进行伤害,即使双方存在个人恩怨,L1的上述行为也系申请人拒绝其公车私用后针对其履行工作职责而进行的暴力伤害。申请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孙睿的证人证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2、认定杨玉河2014年1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赔偿申请人误工费、残疾费、精神损失费、生活费等共计62万元;3、补发养病期间三个月的工资7361.4元、准驾证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李金河和孙睿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李金河、L1、李振林、孙睿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因申请人与L1双方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主动停车并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扩大,导致被L1打伤的事实发生。申请人作为驾驶员,应以安全驾驶和保障车上人员安全为其工作职责,但其与L1发生口角后,未以上述工作职责为目的合理妥善的解决矛盾,本案中经查明亦不存在L1在申请人驾驶时强迫其停车并对其殴打的事实。综上分析,申请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一份,其在二审庭审时已经提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时发现的新证据。

综上,杨玉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玉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淑芳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威

(2018)鲁行申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L2,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安丘A2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安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丘A2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南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成果,董事长。

一审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金,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L2因安丘A2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行终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2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李国良因调班问题发生争执,不能因为发生了厮打行为就否定了申请人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从事发当天的录像看,不能看出是申请人先动手打的李国良,申请人所受伤害完全是意外。(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申请人是因为调班问题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李国良暴力的意外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一、二审判决过于强调履行工作职责“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不至于发生互相厮打的行为”,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请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行终23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该条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A2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一份,申请人质证认可录像中的两人是其本人和李国良。从录像内容可以看出两人最初是隔着桌子面对面坐着谈话,后申请人L2起身走到李国良身边,发生殴打的起因是L2先动手。因此,虽然事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双方是因为工作分配问题发生争执,但L2受伤的直接原因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本案系劳动者L2申请工伤认定,安丘A2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该录像。因此,原审认为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L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海燕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陈晖

二O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倩

(2019)鲁行申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3,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荣成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旭勃,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A3公司,住,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玮,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L3因诉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区人社局)、A3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洋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行终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L3与韩林均系新北洋公司职工,L3负责计划、软件培训管理工作,韩林在车间工作。2016年7月1日13时许,因为入库信息出现问题,L3去车间找到负责此项工作的于慧、张荣贞询问。在交谈过程中,张荣贞回答是车间部长安排做的,L3一气之下说领导懂个屁。此时在同一车间工作的韩林认为L3骂了自己的领导,遂和L3争吵。因为双方言语不和,韩林遂拿起桌子上的一卷纸朝L3砸了过去,并冲到L3面前,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韩林用脚踹L3腹部两脚,将L3踹倒在地。后被人拉开。L3回去后感到生气,又返回车间生产线,朝韩林的肩部打了两拳,韩林也用拳头打了L3的左脸,双方再次被同事拉开。经法医鉴定,L3肋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1091刑初292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韩林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24日,L3向高区人社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0日,高区人社局作出(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L3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并分别向新北洋公司及L3送达了工伤认定书。L3不服该认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高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L3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L3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焦点问题是L3所受伤害是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遭受的暴力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属于工伤情形。本案中伤害L3的韩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虽然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均为同事,发生口角后均不冷静,导致伤害发生,系民间矛盾引发,但没有载明具体起因。从审讯、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L3确实因为工作管理方面的问题与他人正在交谈,而韩林认为L3言语不当从而动手挑衅,在双方撕扯中韩林用脚踹L3的腹部,双方被人拉开。后L3又主动击打韩林,双方再次撕打。法医鉴定L3肋部多处骨折,符合腹部被踢所致。同时双方在公安的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均能证实第一次撕打中韩林用脚踹L3的腹部,故应认定该伤为双方第一次撕打中所致。L3确系在与他人交谈工作中,因言语方面的问题引发与自己没有工作关系的韩林不满,进而被打伤,应当认定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且L3、高区人社局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和个人恩怨。如果该伤害为双方第二次撕打中所致,则应归于个人恩怨而致,不能因为工作方式和说话态度否认L3正在行使管理之责。故应认定L3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高区人社局以L3与他人打架斗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认定L3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证据不足。新北洋公司述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L3请求撤销高区人社局作出的(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二、责令高区人社局对L3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高区人社局、新北洋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L3与韩林发生厮打行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地点为工作场所所发生的厮打行为并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L3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L3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L3负担。

L3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受伤与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工作的内容主要是负责计划、软件培训管理工作,与同事发生冲突的原因是为了工作顺利进行。同事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属于意外伤害,相关刑事案件的证据也证明申请人被殴打,不是基于个人恩怨和矛盾,不是为了个人私利。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是因互殴受伤,不符合事实,不具有客观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受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应当构成工伤。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裁定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交本院,经本院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L3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属于工伤情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伤害申请人L3的韩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为同事,发生口角后均不冷静,导致伤害发生,系民间矛盾引发。由此,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受伤并非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L3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3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陈晖

二O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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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党永鹏律师。

阅读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在界定工伤中对“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了明确规定,职工工作时间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为工伤。见义勇为救人是否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有过长期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的方式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见义勇为救助他人属于公共利益,应当视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职工在工作时间见义勇为,积极救人的行为认定为工伤,对于激发群众发扬乐于助人、见义勇为的优良传统具有积极的意义。

典型案例

案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罗X均系重庆市涪陵志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志X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X均在涪陵志X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X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X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X均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X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X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X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涪陵志X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X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涪陵志X物业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涪陵志X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X均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X均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X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

法院判决:驳回志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认定罗X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理由:

法律依据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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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张某是某商场的保安,疫情期间,他按照规定在商场门口负责检查进入人员健康码及佩戴口罩情况。4月17日下午,一男子在进入商场时未佩戴口罩,经张某提醒后仍拒不配合。双方发生口角,该男子对张某破口大骂并打了他一拳,随后二人撕扯在一起。事后,张某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经医院诊断,张某的伤情主要为脑外伤反应、腿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

易晓保

王律师,在工作时间与人打架受伤,属于工伤吗?

王辉律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该规定可知,如果员工是因为个人原因与人打架受伤,则不属于工伤,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位原则上没有责任,甚至可以以员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赔偿和补偿。但如果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履行工作职责与人发生打架并受伤,如保安为保护单位财产与他人发生撕扯受伤、领导因员工不服工作安排被打受伤,工友之间因对工作理解或工作完成的不同而产生争执并打架受伤,这种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

【举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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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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