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未告知单位提前下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成立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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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申594号
观点概括:参照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4]373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精神,职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与能否作出工伤认定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涉及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影响人社部门对受害人“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申703号
观点概括:职工关于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需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因此,如若超出上述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单位提供的劳动记录管理制度等证据,参照正常的公司上下班时间,员工属提前离岗,该行为不符合上下班的合理时间。
【娓娓道来】
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原《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所以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职工提前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再次,职工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分析建议】
员工:确有提前离岗的事由,应当及时通知单位管理人员,不要擅自离岗,无规矩不成方圆。
单位:应当完善单位考勤等管理制度、依照法律规定,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要只满足于一个老板的身份,而要做一名胸怀天下的企业家!
...刘某是某广告公司员工。
2015年11月的一天,他擅自提前半小时下班,却没想到在回家途中被一辆车撞倒,当场死亡。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图自网络
员工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呢?
有人会说,职工未向领导请假提前下班,擅自离岗的行为损害了单位利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所说的正常“上下班”的情形,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不能构成工伤。
那么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图自网络
职工提前下班虽违反了劳动纪律,应受到劳动纪律的处罚。
但并不改变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本质,本质仍是“下班途中”。
因此不能因为职工违纪这种轻微过错,就剥夺了法律赋予他因工伤获得赔偿的权利,失去工伤保险资格这样严重的后果不够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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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自网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因此本案中提前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并没有要求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那么,职工提前上班、早退、延迟下班途中,能不能算“在上下班途中”?
小秦上班时间为8:30,每天大约7:50分从家出发。
2020年7月2日早晨因下着中雨,小秦怕迟到被扣工资,就于7:20骑车出发前往公司,途中不幸被一辆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轿车车主负事故的全责,小秦无责任。
小秦所在公司认为,小秦提前上班,违反了公司的作息时间制度,不符合工伤成立条件,因而拒绝为其申报工伤。
小秦的情况属于工伤。
根据规定,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本人对事故不负责任或只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都属于工伤范畴。那么,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基于工伤认定一般倾向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其界定为“合理时间内”。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早一点或晚一点,都应当属于合理时间,而不应单纯以单位的考勤制度机械地理解。
本案中,小秦提前上班是为了本职工作和公司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而且,当天下雨道路湿滑、车难骑,难免要花更多时间,小秦提前出发合情合理,此时间可以认定为“合理时间”。公司说小秦提前上班违反了公司的作息时间制度,显然是推卸责任。总之,小秦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早退虽违纪,但与工伤认定无关联
小陆是某公司的铲车工,2020年6月12日下午,小陆手头活很少,干完后闲得无聊,于是就提前下班了,结果在回家途中不幸被一辆轿车撞伤,造成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车主承担主要责任,小陆负次责。
公司认为,当天小陆早退20分钟,事发于小陆下班早退途中,对于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不能申报工伤和给予工伤认定。
小陆的情况应当属于工伤。
一般认为,“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内。因此,职工虽然上班迟到、提前下班违反了劳动纪律,但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都应给予充分保护,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应当指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工伤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毫无关联,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认定的理由。
本案中,小陆早退20分钟,只是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但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而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小陆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小陆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
下夜班休息后回家,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戴某是某化工公司职工。公司因实行三班倒,故为职工安排有倒班宿舍。戴某因离家相对较近,一般下班后骑车直接回家,很少在公司过夜。2019年的一天,戴某于当夜凌晨1时下夜班,因下大雨不便回家,就在倒班宿舍休息。早8时,戴某骑车回家途中,因与一辆小轿车碰撞而受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某化工公司认为,下班后7个小时再回家途中发生车祸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故未为戴某申报工伤。后经戴某家属自行申请,人社局做出戴某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单位提供倒班宿舍,就是考虑到了三班倒工作制的特殊性,员工深夜下班回家出行不方便不安全,准许或者说支持员工休息后再下班回家,应视为合理时间内的下班。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明确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因此,不能机械教条地把“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一个固定时间、固定的地域。
本案中,戴某下班时间为深夜1点,因下大雨就在倒班宿舍留宿,直到早上8点回家,应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戴某出事的地点是在从单位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因此,戴某的情形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于用人单位和住所地的下班途中,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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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兼职律师)
...2016年9月1日上午,
11时30分许,王西凤骑自行车行至本市月亮湖北路东城国际酒店东侧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西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西凤被送至荆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
2016年11月22日,王西凤所在单位理工学院因此次事故向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1月10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西凤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离开工作单位属私自外出,且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西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西凤提前15分钟下班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说,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既要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又要考虑工伤认定的立法原则,即适当倾斜保护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如“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均应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并未要求“上下班途中”必须是上下班规定的时间,仅仅作出了“在合理时间内”的解释。
“提前下班途中”从本质上仍然是“下班途中”,提前下班的行为,并没有增加或者减少途中的潜在危险。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劳动者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时候,应充分考虑上下班的距离、道路通畅情况、气候变化及劳动者的生活、生理情况等因素。
换言之,影响劳动者正常上下班的情况复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须遵循适当的倾斜保护的原则。
结合本案,王西凤因处于生理期将衣服弄脏而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换衣服,本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因日常生活所需而从事的活动”,且其提前的时间较为短暂,即使王西凤未履行请假手续也仅仅是违反了单位内部的纪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内部纪律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进行处分或者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障待遇的权利,否则将有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故本案应认定王西凤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王西凤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案发当天王西凤处于生理期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王西凤提交的单位证明,出具单位荆门市中医院医务科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作证的资格,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其次,关于提前15分钟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午11点30分,根据常识,从理工学院骑自行车到事故发生地必然要超过15分钟。
1、从目的解释来看,合理时间不包括实施早退这种不合理行为的时间。
2、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的观点与立法本意相冲突。
3、从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来看,一旦认为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上诉人在行使法定职责时将缺失类似案件的认定标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西凤提交了荆门市中医医院骨伤一科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伤住院时处于生理期。该情况说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仅有荆门市中医医院医务科印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人社局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原审认定王西凤2016年9月1日因处于生理期弄脏了衣服,证据不足。
原审认为王西凤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中的“合理时间”应当是离开单位(家)和到达家(单位)之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王西凤未请假提前十五分钟下班属合理时间,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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