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工伤认定官司,历时数年,终有“定论”。
梁某作为“包工头”,承接了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英德市的一项建筑工程,在2017年,梁某在工地旁的出租屋等待住建局工作人员检查时,不幸突发猝死。
南都记者了解到,梁某妻子刘女士申请了工伤认定,因梁某“包工头”这一身份,英德市人民政府认为这不符合工伤,撤销了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为此,刘女士将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梁某的猝死属于因工死亡。
2016年3月31日,朱某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同年8月7日,朱某与梁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朱某为发包人,梁某为承包人,该工程由梁某组织工人施工,即所谓的“包工头”。
2017年6月9日,梁某等人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梁某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据了解,该出租屋系梁某承租,作为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的场所。
当日15时许,梁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7年7月25日,刘女士以建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英德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进行工伤认定。英德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关于梁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认定梁某死亡属视同因工死亡。
对此,建安公司不服,向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
因英德市政府撤销了原《视同工亡决定书》,梁某妻子刘女士提起了行政诉讼,将英德市政府告上法庭。
一审时,清远中院认为,梁某与建安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或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分包、管理与聘用的事实。
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在出租屋内死亡,应与其他受聘用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区分开来。英德市政府认为梁某不应认定其视同因工死亡的理据充分。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清远中院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审时,广东高院同样认为,本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建安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梁某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广东高院表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
而本案中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显然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范畴。为此,广东高院驳回了刘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败诉之后,刘女士依然不服判决,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提审该案。
英德市政府答辩称,本案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某是建安公司职工,或者建安公司将工程业务发包给梁某承包,本案是梁某本人而不是其招用的劳动者死亡,因此,无论梁某是“包工头”还是实际施工人,均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此,英德市人社局陈述意见称: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此外,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分别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建安公司实际以承建单位名义办理了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施工管理。建安公司知道、应当知道朱某又与梁某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既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解除之前的施工合同,反而配合梁某以建安公司名义施工,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并约定经手工人工资。
建安公司与朱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建安公司允许梁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
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建安公司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即使建安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项目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但相关法律规范仅规定“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或者“包工头”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建安公司才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
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撤销英德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梁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科力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科力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科力源公司没有就钢棚修复工程与郭荣林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郭荣林和向其支付过报酬。科力源公司违法发包钢结构修复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郭荣林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科力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该规定不能扩大适应于本案。
案外人张龙驰违法承揽钢结构修复工程,其与郭荣林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如郭荣林就其受雇期间造成的身体伤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科力源公司、张龙驰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对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否以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条款程序为前提,即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有权确认劳动关系,实践中争议较大。
我们认为,在工伤认定中,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否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应区别不同的情况。
如果是对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即因对事实真与假的看法不同而引发的争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从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如果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争议,即对事实证据的真伪不存在争议,但对相同的事实证据,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观点,需要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判断的争议,则由劳动仲裁部门予以确认,然后根据仲裁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裁决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已赋予工伤认定机关查明事实的职权。(2)完全否定工伤认定机关的确认权,对需要及时获得补偿的工伤职工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3)工伤认定机关的主要任务是调查核实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完全赋予工伤认定机关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可能抹杀工伤认定本身的特点和性质。(4)可能导致工伤认定部门与仲裁部门的不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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