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0日,公司负责人孙伟派王立兴驾驶公司的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机场接人。王立兴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王立兴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但从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并且不承认王立兴是因工负伤。经原告两次申请,该公司所在劳动局于2014年4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王立兴的摔伤事故为工伤。
王立兴将公司及公司所在劳动人事局告上法庭,要求取得相应的合法权益。公司所在劳动局辩称:经调查,王立兴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他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工伤。而王立兴所在的公司称,事发时,王立兴已不属于公司职工,也不是在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而根据现有证据及调查,案发时王立兴仍然是公司的员工)
故这个案例产生了几处争议的地方:
1.王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
2.王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
3.王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法院经过严谨调查后认定,王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根据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外,王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王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也应当认定为王立兴的工作场所。
王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王立兴是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王立兴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也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
在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王立兴在下楼取车过程中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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