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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不严重怎么处理? 工伤和人身损害?

2021-10-14 13:57:20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711 咨询电话:954310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那么,当员工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突发疾病死亡算不算工伤呢?且见下文……

覃师傅是东宝区马河镇某煤矿矿长(劳动合同制职工)。2016年11月1日早上,覃师傅参加完班前会议后驱车前往炸药库检查安全隐患,回来后和相关人员商量其他工作。当日11时许,覃师傅说身体不适要回宿舍休息一会。11时30分左右,公司会计给覃师傅打电话,其未接。之后,公司安全员给覃师傅打电话让其去吃饭,覃师傅接了电话并答应了“好”,但未去吃饭。晚饭时间,同事再打电话,覃师傅又不接了。

第二天早上7时许,感到有点奇怪的同事去宿舍喊覃师傅吃早饭时,发现覃师傅已死亡。同年11月7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荆)公(刑)鉴(尸)字[2016]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死者覃师傅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全身骨质未扪及骨折;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所致死亡。

同年11月20日,煤矿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2016年度矿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工资表等相关材料。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于同年12月14日进行工伤认定调查。两日后作出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覃师傅的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未经过抢救无效而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之后,煤矿公司不服,依法向掇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煤矿公司提出,覃师傅在当日11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时感到身体不适即表示突发疾病,故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市人社局认为,身体不适不是突发疾病,覃某到宿舍休息后才死亡,故覃某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未经过抢救无效而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视同工伤。

近日,掇刀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规定的两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任意符合其一即可视同工伤。

在现代汉语中,疾,是指身体不舒适;病,是指生物体发生不健康的现象。疾病,就是指生物体在生理或心理上发生不正常的状态。覃师傅在当日11时正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感到身体不适即属于突发疾病,只是其未对病情的严重性作出正确判断或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及时到医院就医。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人从感觉身体不适即疾病的发病状态发展到病情严重导致死亡会经历一个从轻到重渐进的过程。覃师傅突发疾病后冀望通过到宿舍休息的方式缓解而愈,不能就此认定其是在宿舍发病死亡的。

故覃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遂作出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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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这些情况都算工伤。那么,办公室甲醛超标,引起身体不适,算工伤吗?

原本健康的刘女士到新单位工作两年多后,患上了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不得不进行换肾手术。

在医生的提醒下,刘女士怀疑和公司装修污染有关,将公司告上法庭。

经过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办公室空气中甲醛、甲苯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法院判决其患病与办公室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

刘女士拿到判决书

面对换肾和术后每月高达5000多元的抗排异治疗费用,刘女士将工作单位——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提出360多万元的赔偿。经过两年多的诉讼,她终于拿到了法院的一审判决:安利公司赔偿法院认定的刘女士所需各项费用(合计334万多元)的70%,即233.8万多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做了四份司法鉴定

据了解,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还表明,刘女士如果还需要再次肾移植,所花的费用还可再次申请赔偿。法院对刘女士请求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安利公司赔偿刘女士精神抚慰金5万元。

1、有明显的刺鼻气味。

2、感到喉咙疼、呼吸道发干。

3、出现头昏脑涨,很疲劳。

4、木质抽屉、柜子第一次打开时有一股刺鼻味道。

如果您的办公室出现以上的现象,那么您要考虑除甲醛了!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

也就是说,患职业病的可以申报工伤。

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3〕48号)中第五类职业性化学中毒中规定了甲醛中毒属于职业病范畴。

3.《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保障员工的人身健康的办公工作环境,若用人单位的行为威胁到了员工的人身健康,则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步,首先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确定是否为职业病。

第二步,确定为职业病后,所在单位应当自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步,如果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员工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员工证等)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五步,等待认定工伤结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员工遇到办公室装修导致的身体损害该如何维权?

1.员工的医院诊断证明,如:医生临床诊断为甲醛中毒引起。证明员工生病的时间是在公司装修后。

2.办公室检测报告,显示甲醛、笨等是否超标。

注意啦:员工申请找第三方检测机构,费用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不达标,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3.明确此类案件因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说,公司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甲醛危害大,但是作为受害者,我们也要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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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如事件看似已经风轻云淡了,可怜了引产的孕妇和治疗无效的阿里员工,以及租住自如甲醛房的每一位用户了!但是,还需要注意的事情是我们除了自己房间呆的比较长久,剩余的就是办公室呆的时间最久了,一天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时间都在办公室度过。办公室的桌椅板凳等等都会散发甲醛。那么问题来了,在这样的办公环境工作,员工生病算工伤吗?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3〕48号)中第五类职业

3.《劳动法》第三条规定,

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保障员工的人身健康的办公工作环境,若用人单位的行为威胁到了员工的人身健康,则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确定是否为职业病;

确定为职业病后,所在单位应当自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如果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员工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比如劳动合同、员工证。

坐等认定工伤结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保障劳动者人身健康及办公场所安全的义务。若能确定用人单位的办公环境导致员工身体被致以不可逆转的伤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人身损害的侵权诉讼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失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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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柯美学通讯员程勇黄志刚)员工身体不适,请假回家途中摔倒,后死亡。是否“经医院抢救”成了工伤认定的“绊脚石”,这场官司从宜昌打到省高院。昨天,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省高院指派,开庭审理此案。本案择日宣判。

本案死者刘先生生前是宜昌宝塔纸业公司的员工。其妻子郭女士称,前年1月4日下午4点半左右,刘先生上班时突感身体不适,歪倒在地。被同事扶起后,刘先生稍作休息请假回家。途中,他骑摩托车摔倒在路上。医院接120后,救护车到现场施救。医院出具的材料称,刘先生当天17点46分死亡。

后来,刘先生的妻子郭女士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该局认定丈夫为工伤死亡。然而,该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郭不服认定,向宜昌市中院提请诉讼。宜昌市中院判决支持人社局的认定,驳回郭的申请。

宜昌市人社局和宜昌市中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本案中,刘先生的死亡是回家途中倒下后,当场已经死亡。医院的抢救是死亡之后的抢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的要件。

郭女士和代理人认为,刘先生倒地后,医院作出了抢救措施。他的死亡情形符合“上班时间、地点、经抢救和48小时之内”的4个要件。

双方各执一词,历经一审、二审,宜昌市中院和宜昌市人社局都作出了不予认定的结论。官司打了两年多。原告方向省检察院提请抗诉,要求再审。省高院指派武铁中院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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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小华系南昌某餐厅员工,主要在厨房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正常上班,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发现在宿舍死亡,

2014年7月22日熊小华家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8日作出092号工伤认定,认定熊小华2014年5月1日上午10:00左右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遂向餐馆厨师长请假回宿舍休息后于当天下午14:00左右被发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同年12月8日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20号复议决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熊小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词不一致,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程序问题,法院撤销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复议。

市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重新作出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092号工伤认定。

家属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南昌中院经审理认为,正常在岗上班的劳动者就应当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

关于死者熊小华的死因,

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面对不同证人的不同陈述并根据相关情况综合评判后认定死者熊小华系工亡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政府不服,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诉。市政府上诉理由如下:

本案中,证人熊小勃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且其证言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而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熊小勃本人对于事发当日熊小华吃饭、请假的具体时间根本不清楚,因为其与熊小华并不在同一个单位上班,而且其对于熊小华是否因不舒服而回宿舍睡觉也存在多套说辞,所以其证言根本不可采信,加上其与熊小华之间从小一起长大的特殊关系导致其所出具的证言与本案原告存在极大的利害关系,因而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市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2日给吴小斌(餐厅合伙人)、熊小勃、熊小兴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吴小斌、熊小勃以及熊小兴对熊小华的工作时间说法均不一样。市人社局对此并未予以查明,而是简单地认为熊小华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内不舒服回宿舍休息后死亡,进而认定其为工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目前无证据显示熊小华因病死亡,原先也不能因为熊小华在非他杀、非自杀的情况下将其推定为因病死亡。本案熊小华被发现时已经死亡,不存在医疗机构诊疗的客观事实,所以该48小时的时间起算也不适用本案。

江西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熊小华的“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关于熊小华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问题。

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公司的员工熊小勃、熊小兴关于熊小华当天请假后去宿舍休息的证言内容是一致的。

公司的员工刘小朋、熊小兴的证言均证实熊小华当天上午到店里吃过早饭请假。熊小华事发当日请假临时回单位宿舍休息。熊小华死亡的地点为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小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因此,熊小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熊小华系在非工作状态或非工作岗位死亡。

综上,南昌市人社局认定熊小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肆意扩大了两者在法律概念上的解释。同时也仅从常理推断认定死者的死因系突发疾病死亡,而本案中员工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系突发疾病死亡,故如果是在回到宿舍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申请人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上述220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此项规定,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熊小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最高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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