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凯佳
最近办案过程中遇到很多不同类型工伤认定情形的案子,觉得非常有意思,下面就拿2019年办理的一个告人社局完全胜诉的案件,简要分享一下办理该案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7年12月23日下午16:50左右,黄某从其他地方拉货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处,在龙岗区平湖镇信利丰工业区停车场内,因停车位问题与案外人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纷,后黄某被刘某、刘某锋、刘某明打伤。黄某于2018年9月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黄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并作出不予认定黄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黄某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不符,遂起诉至法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化名)是在卸货过程中因车位问题与案外人刘某发生了纠纷,并因此被刘某等人殴打受伤,
虽然深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在受理黄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黄某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认为黄某在与刘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存在言语挑衅行为,但这不能因此否定黄某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被刘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本案中黄某主张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他人殴打致伤,而人社局主张其是因为个人原因被他人殴打致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的受伤结果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引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是在卸货过程中因车位问题与案外人刘某发生了纠纷,并因此被刘某等人殴打受伤,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被他人殴打的情形,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引起。虽然人社局在受理黄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黄某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认为黄某在与刘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存在言语挑衅行为,但这不能因此否定黄某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被刘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因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黄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陈凯佳律师通过对照大量案例,对立法本意进行了精准解读,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本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具体如下:
首先,员工发生工伤是否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这一认定条件,取决于员工的行为是否为履行工作内容所需要进行的行为,事发当时,
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全案证据进行评析、采纳的情况下,以先入为主的错误视角,直接将黄某“寻找车位、需要车位”所做的一系列争取行为定性为“争抢”,不可谓不荒谬,不可谓不草率。如果不是为了工作,如果不是为了卸货,黄某不可能会因为“车位”问题被他人殴打致伤,也就是说,
最后,一审法院逻辑混乱,将“与他人争抢车位也视为工作原因”这种莫须有的主观臆断作为其得出“盲目扩大了事物之间的联系”的认定结论。诚然,先不说一审法院有无对“事物之间的联系”这句话的适用标准进行论述,其连所谓“盲目”的用词也带有巨大的主观推断,完全抛弃了根据证据进行认定的客观评价标准。从一审判决中载明的寥寥几句“事实查明”,可见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深入研究证据材料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首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并未限定职工必须苛刻地履行注意义务,黄某从外载货回公司,势必要进行卸货,也因为当时确实存在停车空位,黄某才需要将车辆进行停靠履行卸货职责,
其次,黄某当日当时停靠的车位是否为黄某“专用车位”的调查结果,并不影响黄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客观事实。换言之,深圳公司也并未提交公司黄某平日停车卸货必须停在“专用车位”规定的相关证据,更没有提供证据显示黄某当天开车所载货品非公司业务范围内货品的相关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深圳公司逾期未对非工伤陈述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首先,人社局并没有充分履行对黄某的调查询问职责,并不了解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为什么会出现最初始的“冲突”,就是因为涉案车位是黄某说服他人挪出车位后才挪空出来,而黄某没有意料到案外人刘某在没有任何问询的情况下,直接将车位霸占,即使如此,黄某也只是对其进行“提醒”,并没有主动挑起事端,更加没有进行严重的言语挑衅及侮辱,而是又重新找到一个车位停靠,在此情况下,黄某根本没有“言语挑衅”等主动挑起事端的主观故意。人社局认定黄某存在“言语挑衅”,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表现在,人社局认定受伤事故系因黄某“个人行为”引发所依据的证据,仅仅系从黄某及致害人双方的询问、讯问笔录去推测,
再有,黄某是否存在“言语挑衅”的个人行为,应放在整个事件中进行充分考量,而不应只针对黄某的一句话或案外人、深圳公司的片面说辞。从案件发展的后续可知,黄某是在返回公司办公室途中被案外人打伤,这一点从案外人刘某本人的描述(人社局一审提交证据第69页第一句话)就可以清晰看出,当时是案外人刘某“拦住”黄某不让其走,并打电话叫人过来,才最终产生黄某在非争论地点被殴打致伤的相关事实。换言之,
。建立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上,如果还认定黄某最后的受伤事故属于“个人原因”,那对黄某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
首先,从一审多方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黄某受伤经过存在相关监控录像记录。基于此,黄某在一审开庭时也询问了人社局为何没有调取“监控录像”,当时人社局的回应是“不给调”,诚然,在公安机关拒不配合人社局开展工伤调查工作时,确实不能苛责于人社局存在失责行为,但问题的关键是,本案中
,有鉴于此,实难认定人社局具有努力调取该方面证据的积极履职行为,也因此可以推断出,
其次,黄某受伤事故发生之时,深圳公司也存在现场人员,更有快递员等旁证人员,如果深圳公司否认非工伤,或人社局需要进一步认定事实,为何没有履行职责,前往询问相关旁证人员?或前往深圳公司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而事实上,黄某已经提供了旁证证人(李某英)的证词予以证明,但人社局根本没有对证人进行询问,在此基础上,人社局作出黄某存在“言语挑衅”行为的武断判断,明显不当。
结合上述对该案的综合分析,本人认为:对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深圳地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查的重点在于审查该暴力伤害与工作原因是否存在主要事实上的牵连。换言之: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联系方式:请邮件发送至zhoutaodao@dgg.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