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亦未为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4日17时30分左右,潘某某骑二轮电动车从某某公司下班回家(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某某村48号)途中,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一路运通钢材市场时,被胡某清驾驶的鄂KXXXXX号机动三轮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潘某某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前缘骨折。2014年8月2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收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1173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潘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潘某某受伤后未到某某公司工作。潘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3月工资为2850元。
另,2014年5月22日,潘某某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潘某某,身份证号XXX,担任木工工作,于2014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当班期间,按单位规定,应不予发放工资。本人潘某某承诺,不为以此为借口要求公司履行赔付。特此证明。”
潘某某因工伤待遇等与某某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潘某某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
②某某公司支付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2.60元(3860.90元/月x14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x7月),合计85552.60元;
③某某公司支付治疗期待遇18000元(4500元/月X4月)。
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681号仲裁裁决:
①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潘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2850元/月x4月)、—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0元(2850元/月X7月)、—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5.40元(3860.90元/月X6月)、—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7.20(3860.90元/月X8月),以上共计85402.60元;
②驳回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法院判决:
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理由: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1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潘某某因工受伤,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经计算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950元(2850元/月x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165.40元(3860.90元/月x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887.20元(3860.90元/月x8月)。某某公司虽诉称潘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但某某公司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某某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因此,在无证据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前提下,某某公司认为潘某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诉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还诉称潘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已经放弃了向某某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但该《证明》的内容无明确表明潘某某放弃工伤赔偿权利的意思,因此,不能据此《证明》来排除某某公司的赔偿义务,对某某公司的诉称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根据潘某某的伤情,结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0的规定,潘某某依法可以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潘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其实际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400元(2850元/月X4月)。某某公司虽诉称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未经过公司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但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暂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被告潘某某理应构成工伤,并且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已经认定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在规定期间未对该决定提出异议,那么该认定合法有效。
(2)潘某某因工受伤,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所以,潘某某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某某公司支付。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所以,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规定。”
书名:工伤纠纷案例与实务
作者:李涛涛,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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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符合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主体资格;
(2)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4)属于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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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实际经营地址、劳动者实际工作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明确的仲裁请求事项和所对应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3)证据和证据来源;
(二)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三)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凭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证等);
(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工商局调取)或全国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网址为:http://(查询日期在二十日之内,完整打印);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在大连社会组织网查询相关信息,网址为:http://shzz.mzj.dl.gov.cn/dlshzzsite/(查询日期在二十日之内,完整打印);
(五)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须提交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一份;
(六)涉及到人证的,需提供证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
(七)相同请求事项已投诉至劳动监察的需提供结案手续等相关材料;
(八)其他申请仲裁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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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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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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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当提交法律服务所函、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三)代理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提交村(镇)、社区(街道)、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或者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委托本单位职工作为代理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护照)复印件一份、代理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推荐函、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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